卯志豪、卯志刚、郎英、陈艳华与卯生礼被告房屋侵权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0:46
上诉人(原审被告)卯志刚,住毕节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郎英,住毕节市。(系上诉人卯志刚之妻)。

上诉人(原审被告)卯志豪,住毕节市。(系上诉人卯志刚之弟)。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艳华,住毕节市。(系上诉人卯志豪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卯生礼,住毕节市。

委托代理人孙建桥,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卯志豪、卯志刚、郎英、陈艳华因与被上诉人卯生礼被告房屋侵权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7日作出的(2012)黔七民初字第10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卯生礼于2012年6月12日以卯志豪、卯志刚、郎英、陈艳华为共同被告,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02年5月,原告卯生礼取得了毕节市长春堡镇清丰村大院组114㎡旱地宅基地使用权用于修建住房,房屋建设规划、各项审批手续齐全。房屋建成后,原告一直在该房内居住。2009年3月,被告超越其地界约1米左右在原告的地基内修建房屋,紧贴原告房屋外墙墙底挖掘地基,挖掘处,原告房屋地基已经完全露出。原告多次告知被告其挖掘地基处已超越到原告的地基内且紧贴原告房屋外墙墙底挖掘地基会影响原告房屋安全,被告却置之不理,双方发生争执,被告还对原告及其家人大打出手,之后又继续建房。被告房屋建完后不久,原告房屋墙体开始出现不同程度的裂缝,原告便找被告协商解决此事,但被告仍是拒不理睬。如今原告房屋墙体裂缝越来越大(已裂开约3公分左右)。原告认为,被告紧贴原告房屋挖掘地基建房,所建房屋与原告房屋仅间隔20公分左右,对原告房屋地基造成了严重挤压,破坏了原告房屋力学结构,致使房体明显下沉,房屋墙体均出现大量大型的裂缝,房屋面临倒塌的危险。被告紧贴原告房屋建房的违法行为造成了原告房屋下沉、墙体开裂的损害后果。《物权法》第九十一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挖掘土地、建造建筑物、铺设管线以及安装设备等,不得危及相邻不动产的安全。”《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另,根据建筑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房屋之间的间距至少保留1米以上。据此,四被告依法应当连带承担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建房致原告房屋下沉、墙体开裂的侵权民事责任。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108条的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四被告人连带赔偿原告房屋开裂的损失费16394.00元、鉴定费40000.00元、汇款费50.00元、评估费5000.00元,共计61444.00元。 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

原审被告卯志豪、卯志刚辩称,原告诉被告越界修建房屋,属无稽之谈,2002年原告修建房屋时,原告卯生礼到被告家要求被告卯志豪、卯志刚之父卯生孝让40公分给他修建房屋,从原告现在房屋照片可以看出,原告出来的地盘,都属被告方的,所以原告诉被告越界1平方米之说不成立;原告的房屋开裂并非被告修房造成的,在被告未修房前就已开裂;原告的房屋开裂属自身地基不牢固自行下沉,并非被告的房屋挤压原告的地基引发的墙体开裂;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案件受理费并赔偿被告的精神损失费3000.00元。

原审经审理查明,2002年5月,原告卯生礼在毕节市七星在区长春堡镇清丰村大院组修建住房,房屋建设规划、各项审批手续齐全。房屋建成后,原告一直在该房内居住。2009年3月,被告紧贴原告房屋外墙建房。因原告房屋墙体开始出现不同程度的裂缝,怀疑是被告建房所致,原告便找被告协商解决未果,向本院提起诉讼。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了相关机构对原告房墙体开裂的原因进行鉴定,经鉴定认为,原告房屋受损的原因包括:1、相邻被告房屋的施工造成原告房屋不均匀沉降,致使原告房屋多处开裂受损。2、原告房屋本身抗外力能力较差;之后,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委托相关机构对原告受损房屋修复进行评估,经评估对原告受损房屋修复所需资金人民币16394.00元。在审理过中经调解双方无法达成协议。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三条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八条规定, 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关于原告房屋受损的责任问题,根据上海源正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的房屋受损与被告方建房行为存在的因果关系,四被告的共同实施建房行为是造成原告房屋损害的主要原因,因此被告方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即被告方连带承担70%的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一、被告卯志豪、卯志刚、郎英、陈艳华连带赔偿原告的房屋损失人民币11476.00元。

二、驳回原告卯生礼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判决内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2300.00元,鉴定费40000.00元、评估费5050.00元共计47350.00元。由被告卯志豪、卯志刚、郎英、陈艳华连带承担31622.00元、原告卯生礼承担15728.00元

上诉人卯志豪、卯志刚、郎英、陈艳华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主要存在以下问题:1、上诉人的房屋是2010年5月经政府批准许可后才修建的,而被上诉人的房屋是2009年3月便开裂的,因此,上诉人的建房行为与被上诉人的房屋受损之间无因果关系;2、被上诉人的房屋周围不只是上诉人一家建房,还有其他人建房,故不能认定被上诉人的房屋受损是上诉人的行为所致;3、鉴定程序违法,导致鉴定结论不客观,不能作为定案依据;4、责任分摊比例无根据;5、鉴定费评估费不由上诉人负担。请求二审依法处理。

被上诉人卯生礼答辩称,原判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无新的事实、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卯志豪、卯志刚、郎英、陈艳华的建房行为致被上诉人卯生礼的房屋受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上诉人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赔偿责任。原判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卯志豪、卯志刚、郎英、陈艳华提出其房屋是2010年5月经政府批准许可后才修建的,而被上诉人的房屋是2009年3月便开裂的,因此,上诉人的建房行为与被上诉人的房屋受损之间无因果关系的上诉主张,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上诉人应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因上诉人在本案一、二审诉讼中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上诉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的房屋周围不只是上诉人一家建房,还有其他人建房,故不能认定被上诉人的房屋受损是上诉人的行为所致的上诉理由,经查,上海源正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为“1、相邻被告房屋的施工造成原告房屋不均匀沉降,致使原告房屋多处开裂受损”,对于上诉人的房屋施工行为导致被上诉人房屋受损的意见是明确的,而非周围房屋施工所致,因此,原判认定上诉人的行为与被上诉人的房屋受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正确,上诉人提出是其他家建房造成被上诉人房屋开裂的主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上诉人提出鉴定程序违法,导致鉴定结论不客观,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上诉理由,经查,该鉴定结论是由原审人民法院委托有关机构所出的,程序合法,故该上诉理由与本案的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提出责任分摊比例无根据,鉴定费、评估费不应由其负担的上诉主张,首先,责任比例的划分原判已经考虑了被上诉人的房屋受损与其自身的修建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因此,判决被上诉人自行承担30%的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提出责任分摊比例无根据的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判判决上诉人承担部分鉴定费、评估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得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卯志豪、卯志刚、郎英、陈艳华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晓文

审判员  殷 勇

审判员  宗慧娟

二0一四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喻 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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