聂荣、聂方国与于泽、黄兰兰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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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9-01 00:46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聂某,住赫章县。

法定代理人聂方国。

上诉人聂方国,住赫章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黄兰兰,住赫章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锟,住赫章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大军,住赫章县。

原审被告于泽,住江苏省江都市。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威支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宣威市开发区向阳西路。

负责人高怀秋,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聂某、聂方国因与被上诉人王锟、王大军和原审被告于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威支公司(以下简称宣威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2014)黔赫民初字第2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黄兰兰一审诉称:2013年8月6日,被告聂某驾驶贵F8743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罗州中学门口将我撞伤。同日被告聂某家人将我送往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共住院26天,聂某家人为我支付了医药费32649.07元。同年9月1日,聂某家人以外地住院费用太高为由,要求我回赫章就近治疗,于是我又转到赫章县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此后,被告聂某家人便拒绝支付医药费。我在赫章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自己支付了医药费11425.20元。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医药费44074.27元;2、误工费12360元;3、护理费618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0元;5、营养费2250元;6、残疾赔偿金41334元;7、鉴定费1900元;8、交通费780元;9、食宿费600元;10、被抚养人生活费19183元;11、后续治疗费9500元;12、精神抚慰金2000元。以上费用总计151361元,扣除被告聂某、聂方国已支付的32649.07元,还有118711元,要求由被告宣威保险公司在其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其余被告对被告宣威保险公司赔偿额之外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被告聂某反诉称:我于2013年8月6日驾驶贵F8743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与云DKL885号小型越野车发生追尾后翻在公路边的草地上,当时原告是在距离事故现场十余米远的其家门口,事故发生后原告为看热闹,在穿着高跟鞋奔跑的过程中不慎摔下路坎受伤。事发后,我家本着人道主义精神和对办案民警的信赖,在办案民警要求我方先送原告就医然后再作处理的情况下,及时将原告送到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后转到赫章县人民医院救治,共住院54天,期间我方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用共计36149.7元。现原告要求我承担交通事故侵权责任,唯一的依据就是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而该认定书是在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况下作出的,其不符合证据三性要求,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因原告黄兰兰系自行摔伤,不应由我承担赔偿责任,故我为其支付的各项费用应由其返还给我。特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告黄兰兰返还我为其支付的医药费36149.7元,赔偿我家人护理原告的费用4320元,生活费3240元、交通费860元,以上总计44569.7元,并由黄兰兰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6日16时许,被告聂荣驾驶贵F87438普通二轮摩托车由赫章往罗州方向行驶,该车行至岔罗路14KM+500M(罗州中学门口)时,与同向行驶的由被告于泽驾驶的云DKL885号小型越野车发生尾随相撞,后摩托车又撞向行人黄兰兰,造成原告黄兰兰受伤和两车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罗州乡派出所及时进行了处理。事发当日,黄兰兰被聂荣家人送到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在该院住院至2013年9月1日,其间医药费32649.07元由聂荣家人支付,并由聂荣家人对黄兰兰进行护理。2013年9月1日,经聂荣家人与黄兰兰协商后,黄兰兰又转到赫章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间聂荣家人支付了3500元医药费后便未再支付医药费,黄兰兰在该院住院至2013年10月13日出院,自行支付了医药费7925.2元。2013年12月22日,赫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车辆驾驶人聂荣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黄兰兰、于泽无责任。聂荣对此认定书有异议,向毕节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申请复核,2014年1月28日,毕节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决定维持赫章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作出的责任认定。2014年3月25日,原告黄兰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进行赔偿并提出司法鉴定申请,经法院委托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黄兰兰因交通事故致右胫骨平台骨折行内固定术后属X(十)级伤残。2、黄兰兰内固定取出费用约需人民币8500-9500元。3、黄兰兰休息期、营养期及护理期限分别为120日、75日、75日。

另查明,贵F8743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被告王大军购买,后又将该车转卖给被告王锟。云DKL885号车在被告宣威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5月29日至2014年5月28日。原告黄兰兰与其丈夫汪宾共生育子女三人,长女汪兴羽生于2002年10月21日,需抚养7年;长子汪顺兴生于2006年3月28日,需抚养10年;次子汪福田生于2008年10月15日,需抚养13年。

原判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事故发生时,云DKL885号车在被告宣威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由被告宣威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宣威保险公司辩称其只应承担交强险责任限额10%的赔偿责任,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再由相关责任主体按照责任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已经明确规定,交强险实行“无过错责任”赔偿原则,即不论投保人是否在交通事故中负有责任,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和被保险人以外的人员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均应由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这突显了交强险制度的公益性功能。故被告宣威保险公司不能以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对抗上述法律规定,对宣威保险公司称其仅承担交强险责任限额10%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

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因本次交通事故由被告聂荣承担全部责任,而被告聂荣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的规定,应由聂荣的监护人即聂方国承担赔偿责任。对肇事摩托车现车主王锟和原车主王大军,没有证据证实二人在本案中存在过错,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反诉被告)黄兰兰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1、医药费44074.27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36149.07元,余下7925.2元,原告(反诉被告)黄兰兰提供了证实医药发票予以证实,予以支持;2、误工费,原告住院68天,结合鉴定意见和原告伤情,总计支持误工天数为120天。原告(反诉被告)黄兰兰系农民,未能提供其收入证明,参照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的平均收入计算,误工费应为30850元/年÷365天×120天=10142.5元。3、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护理期限为75天,但其间53天由聂荣家人护理,参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进行计算,护理费应为28224元/年÷365天×22天=1701.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原告(反诉被告)黄兰兰住院68天,其间53天系被告聂荣家人承担住院伙食费,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0元/天×22天=660元。5、营养费,酌定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进行计算,营养期为75天,营养费应为30元/天×75天=2250元。6、残疾赔偿金,按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和原告(反诉被告)黄兰兰构成十级伤残计算,应为5434元/年×20年×10%=10868元。7、鉴定费1900元,系鉴定的正常支出,予以支持。8、交通费、食宿费,交通费、食宿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原告(反诉被告)黄兰兰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9、被抚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本案中,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分段计算为:1、第1-7年有3人需要抚养,年赔偿总额计算为:[4740.18元/年×3人×10%÷2人]=711.03元,未超出上一年度农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故第1-7年赔偿额为711.03×7=4977.21元;2、第8-10年有2人需扶养,年赔偿总额计算为:[4740.18元/年×2人×10%÷2人]=474.02元,未超出上一年度农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第8-10年赔偿总额为474.02元×3年=1422.06元;3、第11-13年有1人需扶养,年赔偿总额计算为: 4740.18元/年×1人×10%÷2=237.01元,未超出上一年度农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第11-13年的赔偿总额为237.01元×3=711.0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总计为7110.3元。10、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后续治疗费为8500-9500元,酌定支持9000元。11、精神抚慰金,酌定支持2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应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故残疾赔偿金总计为17978.3元。原告的损失总计53557.2元,其中医药费、后续治疗费共计16925.2元,应由被告宣威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余款6925.2元由被告聂方国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36632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应由被告宣威保险公司进行赔偿。

对于被告聂荣称其驾驶的摩托车未撞倒黄兰兰而提出要求黄兰兰返还其垫付的医药费和赔偿其误工费等损失的反诉请求,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公安机关的调查材料中有多人均证实其驾驶的摩托车撞到了原告黄兰兰,应对黄兰兰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其反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威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黄兰兰医药费、后续治疗费共计10000元;赔偿原告(反诉被告)黄兰兰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36632元;以上总计46632元;二、由被告聂方国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黄兰兰医药费、后续治疗费人民币6925.2元;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黄兰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聂荣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336元,由被告聂荣、聂方国负担4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292元;反诉费300元,由被告聂荣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聂荣、聂方国不服原判,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被上诉人的伤不是上诉人所撞,仅凭公安机关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不能确定上诉人将被上诉人撞伤的事实;2、既然被上诉人的伤不是上诉人所致,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之前垫付的医药费应由被上诉人黄兰兰返还;3、原车主王锟、王大军有过错,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二审改判。

被上诉人黄兰兰二审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得当,上诉人将其撞伤的事实有两级公安机关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和在场证人证实,上诉人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王锟、王大军二审未提出答辩意见。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威支公司、于泽二审未提出答辩意见。

在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贵F8743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被上诉人王大军购买,后又将该车转卖给被上诉人王锟,事发当天,王锟将此车借给上诉人聂荣。此事实有王锟、聂荣在公安机关的陈述,相互吻合,应予认定。

原判认定的其他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1、上诉人是否为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主体,是否应承担责任;2、原车主王锟、王大军是否有过错,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上诉人是否为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主体,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经查,首先,本案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家人便送被上诉人黄兰兰到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医治并承担了所有费用,后黄兰兰转回赫章县人民医院医治,上诉人家人又承担了部分医疗费用;其次,从公安机关调查取证的材料看,另一方车辆驾驶员于泽和黄兰兰陈述及在场证人王某某、李某某证实黄兰兰的伤是上诉人骑车与于泽驾驶的车辆追尾所致;再次,赫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和毕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的交通事故复核结论均认定黄兰兰的伤是上诉人所致,上诉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再根据现场图、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赫章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记录和贵阳医学院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看,各证据间相互吻合,衔接一致,形成锁链,可以认定被上诉人黄兰兰所受伤系上诉人的违法驾驶行为所致,故上诉人所提不承担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原车主王锟、王大军是否有过错,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问题。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  (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他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的规定,机动车的所有人及管理人承担责任的前提是有过错。本案中被上诉人王大军将其所有的贵F8743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转卖给被上诉人王锟,虽未办理车辆变更登记手续,但王锟作为管理人的事实客观存在。事发当天王锟将肇事车借给作为未成年人及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上诉人聂荣,致聂荣驾驶此车发生交通事故,王锟有过错,原判认为其无过错未判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不当,对此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部分采纳。

综上,因被上诉人王锟在此次事故中存在过错,由其承担10%的赔偿责任较妥,原判计算被上诉人黄兰兰在此次事故中应获得的赔偿为53557.2元(不含聂荣家人已支付的医药费36149.07元),各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王锟应承担的赔偿为5355.7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有理,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判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2014)黔赫民初字第265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即: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威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黄兰兰医药费、后续治疗费共计10000元;赔偿原告(反诉被告)黄兰兰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36632元;以上总计46632元;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黄兰兰的其他诉讼请求;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聂荣的反诉请求。

二、撤销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2014)黔赫民初字第265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由被告聂方国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黄兰兰医药费、后续治疗费人民币6925.2元;

三、由被上诉人王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黄兰兰医药费、后续治疗费人民币5355.7元;

四、由上诉人聂方国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黄兰兰医药费、后续治疗费人民币1569.5元;

五、驳回上诉人聂荣、聂方国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当事人未按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36元,反诉费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40元,共计976元;由上诉人聂方国负担55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威支公司负担300元,由被上诉人王锟负担12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舒平

审判员  张琼

审判员  张伟

二0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代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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