聂琼与徐乔等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乔,穿青人,住纳雍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锦,穿青人,住纳雍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梅,住贵州省大方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永香,穿青人,住纳雍县。
上诉人聂琼与姜召芝承包地征收补偿费分配纠纷一案,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9日作出(2013)黔纳民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聂琼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二审期间姜召芝死亡。本院于2014年6月26日作出(2014)黔毕中民终字第149号民事裁定,以基本事实不清为由,撤销了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2013)黔纳民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因姜召芝在诉讼过程中死亡,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重审时依法通知姜召芝的法定继承人徐乔、徐锦、徐梅、徐永香参加本案诉讼。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1日作出(2014)黔纳民初字第678号民事裁定,聂琼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聂琼起诉称:我与被告徐乔于1992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因夫妻关系紧张,2012年经纳雍县人民法院判决准予离婚。后国家征收我持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的“格乐”土地修建杭瑞高速公路及乡政府征用“大田坝”的土地修建农贸街,国家应给予补偿,但被告之母到董地乡人民政府要求支付补偿款,导致乡政府不支付补偿款给我,我多次找政府说明未果。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我承包证上的“格乐”地块的征地补偿款93024元及“大田坝”处征地补偿的一个半门面归我所有。
原审被告辩称:1994年1月,第二轮土地承包是在第一轮承包的基础上延续而承包的。1995年5月,原告才与被告徐乔登记结婚,时间晚于第二轮土地承包时间,原告又不是本村人,所承包的土地应在其娘家。第二轮土地承包后,街上村未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原告持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不是政府颁发,证上的土地面积有涂改痕迹,数据严重错误,承包期限系自行填写,远远超过第二轮土地承包期限30年,且土地坐落的四至范围与实际土地的四至范围不同,根据纳雍县档案馆提供的第二轮土地承包登记表,原告在被告家没有土地承包经营登记,原告持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的土地是几被告之父亲徐达山原承包的第一轮承包土地,原告不应享有该土地补偿费,请求法院撤销原告持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原审经审理查明:原告聂琼所持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与被告徐乔在纳雍县档案馆土地承包登记表记载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同属同一片地。国家因修建杭瑞高速公路和纳雍县董地乡启动特色小城镇建设工程,分别征用原、被告争议的承包地(地块名称为格乐,又叫盖乐)和承包田(地块名称为大田坝),面积分别为3.32亩和0.17亩。“格乐”承包地的补偿款为93024元。原、被告因该承包地补偿款的分配发生纠纷,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多次主持原、被告双方调解,未达成协议。
另查明,原告聂琼与被告徐乔于1995年5月22日登记结婚,后因感情破裂经法院于2012年3月20日判决准予双方离婚。
综上,根据当事人的诉辩理由和查明认定的事实,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征用土地权属是否明确。
原审认为:本案争议的是承包地征收补偿费分配,则被征收的土地权属是否明确是审理该案的核心。原告聂琼持有纳雍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该证虽有一定的瑕疵,但其具备了基本的形式要件,该证所包含内容与纳雍县董地乡街上村《第二轮土地承包登记表》上登记的承包户被告徐乔所登记承包的土地系同一片地,而纳雍县人民政府并未明确对原告持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予以撤销或作其他处理,而只是答复没有办过该证,因此,纳雍县政府的这两个具体行政行为并没有清楚的对该争议的土地权属作出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该案应由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对争议的土地权属作出明确后才能对该土地补偿款进行分配,涉案的土地权属不明,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规定:“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因此,对于原告的起诉应予以驳回。原、被告可申请人民政府进行确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原审裁定: 驳回原告聂琼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125元,依法免收(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自行退回)。
上诉人聂琼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持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四至界限清楚。纳雍县档案局保存的第二轮土地承包登记表能证明徐乔代表聂琼三人与董地乡街上村订立土地承包合同,且与徐达山(徐乔之父,姜召芝之夫)是两个不同户名的承包户。第二轮土地承包时,上诉人在董地乡冷冲村未承包得土地,上诉人与徐乔在签订承包合同时,是一家人,徐乔是人民教师,不具有承包农村土地的资格,他仅代表上诉人及两个孩子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上诉人持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与本村徐保江、徐保云持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均是纳雍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有效证件,盖有纳雍县人民政府的公章,是客观真实的。纳雍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答复称:聂琼持有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不是其所颁发与事实不符。原审以涉及土地权属不明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错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保护上诉人权益。
本院认为,争议之地被征收,上诉人、被上诉人对土地征收补偿款归属发生了争议,实质系对争议之地承包经营权发生了争议。争议之地在上诉人聂琼持有的纳雍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有记载,在纳雍县董地乡街上村《第二轮土地承包登记表》承包户为徐乔所登记承包的土地上也有记载,且系同一片地,故争议之地权属不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可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相关人民政府处理。本案争议之地权属不明,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原审依法驳回上诉人聂琼起诉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聂琼称其持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能证明争议之地承包经营权属于其所有,应将争议之地补偿款判决归其所有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杨孝春
审判员 周 莺
审判员 王 云
二0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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