庞英英与姚世龙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世龙,又名姚亚龙,住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
上诉人庞英英因与被上诉人姚世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黔威民初字第19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庞英英与被上诉人姚世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庞英英一审诉称:我与被告系熟人关系,2013年11月3日晚上被告以其急需用钱为由向我借去15000元,口头约定第二天偿还。后我多次向其追要未果,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我的借款15000元。
原审经审理查明:原告庞英英以被告姚世龙2013年11月3日晚到其家中借款15000元为由诉至法院,并提交了其丈夫与被告的通话记录和证人余某某、刘某某、朱某某出庭作证的证言。被告否认曾在2013年11月3日到过原告家,双方没有借款事实,原告不持有被告出具的借条。
原判认为:当事人应当举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15000元,从原告提供的其丈夫与被告的通话记录中,无法查明被告在2013年11月3日到原告家借款的事实。三位证人均陈述清楚记得被告到原告家借款的时间,但都记不清后来与原告到被告家要款的具体时间,且原告所提交的通话记录与三位证人的证言不能相互印证,无法形成证据锁链,因此,对三位证人的证言,不予采信,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庞英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元,由原告庞英英承担。
宣判后,上诉人庞英英不服原判,上诉称:1、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借款的事实虽某某没有借条,但有三个证人证实,且有上诉人丈夫的电话录音记录,被上诉人应该返还;2、原判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姚世龙二审答辩:没有借过上诉人庞英英的钱,如庞英英坚持就应提供借条等证据支持,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开庭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是否向上诉人借款15000元。经查, 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向其借款提供了以下证据:1、电话录音,拟证明被上诉人与其丈夫通话时认可借款;但经查证此录音并未反映被上诉人认可向上诉人借款15000元的事实;2、威宁县农村信用社龙凤分社交易明细,拟证明上诉人取款借给被上诉人的事实;但经查此明细只能证实上诉人通过此账户在信用社取款,不能证实将取款出借给被上诉人的事实;3、证人余某某、刘某某、朱某某证言,拟证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借款的事实;但经查三个证人虽某某证实被上诉人2013年11月3日到过上诉人家借款,同时已随同上诉人找被上诉人要过此借款,但均对要款日期记不清,同时被上诉人否认2013年11月3日到过上诉人家借款的事实,各证据不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上诉人已不能提供借条等证据印证,故现有证据不能确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借款15000元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上诉人庞英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其所提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至于上诉人所提本案适用简易程序错误的理由,经查原审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对此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应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上诉人庞英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舒平
审判员 张琼
审判员 张伟
二0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代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