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先吉与潘永芬承包土地征收补偿款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0:46
上诉人(原审被告)潘先吉,贵州省大方县人,住贵州省。

委托代理人韦伟,贵州黔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永芬,贵州省大方县人。

上诉人潘先吉因与被上诉人潘永芬承包征地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2014)黔县民初字第19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潘永芬诉称:原被告系同胞兄妹,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原告等以父亲潘少文为户主承包了四个人的土地,当时的承包人口为父潘少文、母潘胡氏、兄潘先杰、原告潘永芬四人。被告潘先吉单独为户承包土地。1983年,原告出嫁至大方县黄泥塘镇安坪村包寨组。第二轮土地承包时,由于潘少文死亡,潘少文户的户主变更为潘先杰。后原告父母及潘先杰先后死亡,被告强占潘先杰户的承包地栽种经果林、庄稼等农作物。2014年,因修建成贵铁路,国家征收了原告等户承包的部分土地,获得的补偿款被被告潘先吉领取后,被告拒绝将补偿款支付给原告,且被告还将已征用的4.08亩土地补偿款117798元登记在其名下。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潘先吉返还原告潘永芬征地补偿款22713元;2、判令登记在被告名下的征地补偿款117798元由原告所有。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潘先吉返还原告潘永芬征地补偿款30509元。

原审经审理查明:原告潘永芬与被告潘先吉系同胞兄妹。第一轮土地承包时,以原告父亲潘少文为户主的四个人即潘少文、母潘胡氏、兄潘先杰、原告潘永芬承包了落水洞组“大秧田”、“水淹塘”、“野猫洞”、“毛窝田”、“黄家坟”等地的承包地。被告潘先吉已结婚成家,并以其为户主与其他家庭成员承包了干田坝组“王家槽”、“田湾湾”、“酥麻沟”等地的承包地。1981年,原告出嫁至大方县黄泥塘镇安坪村包寨组,并将其户籍迁至其新居住地,但在该地未重新取得承包地。1982年,潘少文户家庭内部对承包地自行进行划分,由潘永芬耕种“毛窝田”、“黄家坟”等地,但未在村委会变更登记。1990年,潘少文死亡,1994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潘少文户的户主变更为潘先杰,但承包地块未发生变化。2000年,原告母亲潘胡氏、兄潘先杰相继死亡后,潘先杰户的承包地除潘永芬管理耕种的部分外,其余土地均由潘先吉一直耕种管理至今。2014年,因修建成贵铁路工程,国家征收了潘先杰户承包的部分土地,获得补偿款30509元(其中耕地补偿款29238元、青苗补偿款1271元),该款已由被告潘先吉领取。且被告还将潘先杰户已征用的4.08亩土地补偿款117798元登记在其名下。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潘先吉返还原告潘永芬征地补偿款30509元;2、判令登记在被告名下的征地补偿款117798元由原告所有。

另查明:原告潘永芬耕种的毛窝田部分也被征用,获补偿款3200余元,该款已由原告领取。同时,潘先杰死亡时尚未结婚,亦未生育有子女。

综合各方当事人对案件事实及证据的分歧,本案争议焦点是:原、被告是否享有潘先杰户的征地补偿款?

原审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受法律保护,因土地征用所得补偿款应由共同承包经营权人共同享有与支配。本案原告潘永芬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时作为潘少文户的家庭成员参与了土地承包,第二轮土地承包时,虽将户主潘少文变更为潘先杰,但原告潘永芬仍属该户的共同承包经营权人。同时,虽然原告已出嫁并将其户口迁至其新居住地,但原告在其新居住地并未重新取得承包经营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的权利,承包中应当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侵害妇女应当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第三十条“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之规定,原告潘永芬仍属原潘少文户的家庭成员,应按其份额享有土地征收补偿款。第二轮土地承包后,原承包经营权人潘少文、潘胡氏、潘先杰相继死亡,其承包的土地应由该户其余的承包经营权人继续承包,我国继承法明确规定,家庭联产承包的收益可以继承,这里的收益应包括土地被征收后的补偿收益。故对于潘少文、潘胡氏、潘先杰享有的份额应由其户内其他家庭成员按继承法的规定进行处理,即由原告潘永芬继承。故对被告以其安埋父母及兄弟为由,获取该户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主张与法律规定相悖,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规定,承包方享有下列权利:1、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等权利,有权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和处置产品;2、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之规定,原告潘永芬作为潘先杰户的家庭成员,有权享有原潘少文户的征地补偿款。但潘先杰户的土地除原告潘永芬耕种的部分外,自2000年后即由被告潘先吉耕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第二款:“承包方已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以转包、出租等方式流转给第三人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青苗补偿费归实际投入人所有,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归附着物所有人所有。”之规定,青苗补偿费1271元应属被告潘先吉所有。对被告主张的土地承包后家庭内部已进行分割,原告的土地已单独分出,已不属于潘先杰户的承包经营权人的抗辩理由,因农村土地承包政策是以户为单位承包,且土地的发包方为村民委员会,被告不属原潘少文户的承包经营权人,不享有该户的承包地征收补偿款。故被告的主张无事实、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对征地部门赔偿给潘先杰户的补偿款30509元,扣除青苗补偿费1271元,剩余29238元属原告潘永芬所有,且已登记在被告潘先吉名下的补偿款117798元亦属原告潘永芬所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审判决:一、由被告潘先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潘永芬承包地征收补偿款29238元;二、以被告潘先吉的名义向贵州百里杜鹃风景名胜区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申办的属潘永芬户享有承包经营权的4.08亩土地的征收补偿款117798元属原告潘永芬所有。案件受理费1555元,由被告潘先吉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潘先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潘永芬20多年前因结婚已将户口迁至大方县黄泥镇安坪村,其已丧失了争议之地所在地贵州省百里杜娟风景名胜区普底乡箐门村的村民资格,原审认定被上诉人潘永芬为原潘少文户的家庭成员,其享有原潘少文户的征地补偿款的事实错误;上诉人已实际承包经营管理潘少文户内除分割给潘永芬的土地外的土地,与村委会形成了事实上的农村土地承包关系。2、原潘少文户家庭成员相继死亡,该户已经绝户,争议之地应由土地所有人贵州省百里杜娟风景名胜区普底乡箐门村村委会收回,本案应追加该村委会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且原审判决中没有审理查明部分,程序违法;3、潘少文户内的潘少文、潘先杰、潘胡氏死亡时,该户内的土地并未发生征收,未产生土地补偿款,其死亡时没有土地补偿款可为被上诉人继承,原审适用继承法的规定,判决由潘永芬享有潘少文户土地补偿款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潘永芬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潘永芬承担。

被上诉人潘永芬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二审认定事实及证据与一审无异。

本院认为:上诉人潘永芬在嫁入地没有参与承包土地,其第一、二轮土地承包时均在贵州省百里杜鹃风景名胜区普底乡箐门村先后在潘少文户和潘先杰户内参与承包土地,其所在户内的家庭成员先后相继死亡,其承包户内成员仅有被上诉人潘永芬健在,根据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原则,原潘少文、潘先杰作为户主承包的户内的承包地仍应由上诉人潘永芬继续承包,该户承包经营的土地被征用后,其征地补偿款应属被上诉人潘永芬享有,原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条、第三十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本案所涉征地补偿款属被上诉人潘永芬享有的判决结果正确,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潘永芬已丧失了争议之地所在地贵州省百里杜鹃风景名胜区普底乡箐门村的村民资格,原审认定被上诉人潘永芬为原少文户的家庭成员,其享有原潘少文户的征地补偿款的事实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但原审适用继承法的相关理论作为本案所涉征地补偿款属上诉人潘永芬享有的理由不当。上诉人潘先吉上诉称潘少文户内的潘少文、潘先杰、潘胡氏死亡时,该户内的土地并未发生征收,未产生土地补偿款,其死亡时没有土地补偿款可为被上诉人继承,原审适用继承法的规定,判决由被上诉人潘永芬享有潘少文户土地补偿款错误的理由成立,但该理由成立并不能影响本案的判决结果;上诉人潘先吉上诉称其已实际承包经营管理潘少文户内除分割给潘永芬的土地外的土地,与村委会形成了事实上的农村土地承包关系于法无据,对此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因原潘少文户内参加承包土地的被上诉人潘永芬还健在,故上诉人潘先吉上诉称原潘少文户家庭成员相继死亡,该户已经绝户与本案的客观事实不符,其主张争议之地应由土地所有人贵州省百里杜鹃风景名胜区普底乡箐门村村委会收回,本案应追加该村委会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的上诉理由依法不予支持;其上诉所称原审判决中没有审理查明部分,原审程序违法的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说理部分虽存在一定瑕疵,但判决结果正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5元,由上诉人潘先吉承担。

审判长  杨孝春

审判员  周 莺

审判员  王 云

二0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唐 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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