纳雍县隆庆运输有限公司与黄先建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0:46
上诉人(原审原告)纳雍县隆庆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纳雍县寨乐乡。

法定代表人李爱明,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邱绍娥,纳雍县龙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先建,住贵州省大方县。

上诉人纳雍县隆庆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纳雍隆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先建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2014)黔方民初字第16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纳雍隆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绍娥,被上诉人黄先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纳雍隆庆公司诉称:2011年11月1日,被告作为原告公司的驾驶员,驾驶贵F61117号重型罐式货车在隆庆乌江水泥厂下灰,而另外的贵F61127号重型罐式货车从纳雍县隆庆乌江水泥厂装运水泥运输到毕节新建的江天水泥厂。被告为了方便回家,就私自与驾驶贵F61127号车的驾驶员江某某调车驾驶,并违规擅自载客,当车行至广成线1516公里+400米路段时,被告违规驾驶,行驶弯道未保持车速,导致车辆失控向右侧翻,与对向车道行驶的川S29160(川018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挂,造成贵F61127号重型罐式货车驾驶员黄先建、乘车人李江、刘华东受伤,道路设施损坏,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由于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公司赔偿此次事故的伤者刘华东的赔偿金额 344796.19元。此外,被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原告为其垫付了生活费、医疗费、安装假肢等费用157300元。综上所述,由于被告严重违反原告公司的管理制度,具有重大过失,给原告公司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为此,特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因被告的重大过失行为造成原告赔偿刘华东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344796.19元,以及原告为被告所垫付的生活费、医疗费、安装假肢等费用157300元,以上两项费用共计502096.19元。

原审被告黄先建辩称:被告作为原告纳雍隆庆公司的驾驶员,在驾驶贵F61127号重型货车执行公务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告与乘车人受伤。被告受伤后经纳雍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因此,被告作为原告的工作人员,执行的是原告公司的工作任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该条规定的用人单位承担责任,并未规定承担责任后可以追偿。同时,(2012)黔方民初字第1256号民事判认定纳雍县隆庆运输有限公司基于答辩人的行为而成为赔偿主体,承担的是直接赔偿责任,而非连带责任。原告诉称的被告私自与贵F61127号重型罐式货车驾驶员江某某调车并擅自载客,未保持车速导致发生交通事故,严重违反公司管理制度,具有重大过错。被告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的理由是被告未保持安全车速,这并不能说明被告存在故意和重大过失。因此,被告不应承担责任。另外,原告请求法院判决令被告给付原告为被告所垫付的生活费、医疗费、安装假肢等费用157300元,因被告受伤是执行原告工作任务所造成,被告所受伤害系工伤,因此,被告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纳雍隆庆公司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驳回。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日,被告黄先建驾驶所有权人为原告纳雍隆庆公司的贵F61127号重型罐式货车从大方至毕节行驶,22时零分许,行至广成线1516公里+400米路段时,行驶弯道未保持安全车速,导致车辆失控向右侧翻,与对向车道行驶的陈才耀驾驶的达州汇鑫物流有限公司的川S29160(川S0187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挂,造成贵F61127号重型罐式货车驾驶人黄先建、乘车人李江、刘华东受伤,道路设施损坏,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贵州省毕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贵毕直属大队认定,黄先建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华东、陈才耀、李江不负事故责任。贵F61127号重型罐式货车在六盘水市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神行车保产品商业保险,川S29160(川S0187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达州汇鑫物流有限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之后,刘华东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纳雍隆庆公司、黄先建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92752.78元。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刘华东赔偿上述损失、剩余款项由黄先建予以赔偿,黄先建无力赔偿则由纳雍隆庆公司予以赔偿。原审法院于2013年4月11日作出(2012)黔方民初字第125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黄选建系被告纳雍隆庆公司的工作人员,事故发生时,被告黄先建执行的是被告纳雍隆庆公司的工作任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被告黄先建对原告刘华东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纳雍隆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由此,被告纳雍隆庆公司基于被告黄先建的侵权行为而成为本案的赔偿责任主体”。依法判决由被告纳雍隆庆公司赔偿原告刘华东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344796.19元。判决生效后,纳雍隆庆公司与刘华东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纳雍隆庆公司根据和解协议进行了履行。2012年黄先建向纳雍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13年4月16日,纳雍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纳人社工认字[2013]41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黄先建在纳雍隆庆公司工作时发生交通事故属于工伤。2013年6月24日,黄先建经毕节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伤残五级。2014年7月10日,黄先建向纳雍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劳动关系,由被申请人纳雍隆庆公司按照五级伤残工伤待遇支付申请人黄先建工伤损害赔偿费用523 599.60元,2014年8月17日,纳雍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纳劳人仲案字[2014]第42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解除双方当事人劳动关系,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工伤损害赔偿费用共计397747.79元。申请人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用在更换辅助器具时由被申请人据实支付。裁决书作出后,纳雍隆庆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向纳雍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认为:追偿权行使应基于法律的规定,纳雍隆庆公司根据原审法院(2012)黔方民初字第1256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向刘华东履行了判决义务后,以被告黄先建存在重大过错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对纳雍隆庆公司向刘华东赔偿的344796元向黄先建提出追偿。根据原审法院生效判决,黄先建系纳雍隆庆公司的职工,其因执行公司的事务所造成的损害应由纳雍隆庆公司承担,该判决并未认定原告与被告对刘华东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并未规定单位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职工进行追偿,因此,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请求判令黄先建偿还纳雍公司为其支付的医疗费、生活费、案装假肢费等费用 157300元的诉讼主张,纳雍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纳劳人仲案字[2014]第420号仲裁裁决书已经进行裁决,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与本案无关联性,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原告纳雍县隆庆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纳雍县隆庆运输有限公司减半交纳的案件受理费4720元,由原告纳雍县隆庆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纳雍隆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及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违反公平原则。1、被上诉人是上诉人单位的驾驶员,其驾驶贵F61117号车。2011年11月1日,被上诉人驾驶贵F61117号重型罐式货车在隆庆乌江水泥厂下灰,贵F61127号重型罐式货车运水泥是从纳雍隆庆乌江水泥厂装水泥运输到毕节新建的江关水泥厂。被上诉人未征得上诉人同意,为了方便回家,违反公司规定,私自与驾驶员F61127号的驾驶员江某某调车驾驶,并严重违反公司规定,途中免费搭乘刘华东、李江。驾驶中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从而发生了重大交通事故,给上诉人造成重大损失。该事实有证人江某某、宴某某出庭作证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予以证实,原审不予认定错误。2、原审庭审中,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上诉人的运输管理制度,驾驶员聘用要求,用以证明被上诉人私自调车违反公司相关管理制度,但一审法院认为该组证据缺乏客观性,不予认定错误。3、支付凭证的复印件上诉人加盖了公章,用以证明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支付医疗费、生活费、安装假肢费用157300元的事实,一审法院未采信,未认定该事实错误。二、被上诉人在该案中有重大过失。毕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贵毕公路直属大队毕直公交认字【2011】第11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先建驾驶贵F61127号重型罐式货车行驶过程中未保持安全车速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 ,其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可见被上诉人在该案中有重大过失,原审法院不认定,严重违反了事实的真实性。三、原审法院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纯属断章取义,完全违背了该法的立法精神,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交通事故是因被上诉人有重大过失造成的,被上诉人即使是上诉人的工作人员,但其履行的职责不是上诉人的授权范围,上诉人安排的是江某某驾驶贵F61127号拉水泥到毕节而非被上诉人。上诉人能够举证证明被上诉人是故意或有重大过失,且其行为超出了法律赋予的职权或单位的授权范围,用人单位享有向该工作人员追偿的权利。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上诉人基于合同关系代被上诉人履行了赔偿义务后,有权向被上诉人追偿。原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与事实不符且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四、原审法院(2012)黔方民初字第1256号民事判决存在超出原告诉讼请求判决的情形,违背了当事人处分原则。该案原告要求上诉人在黄先建无力赔偿时才承担赔偿责任,是补充赔偿,但该判决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剩余款项全部由上诉人承担而对黄先建义务未明确,超出当事人诉讼请求范围。本案诉讼请求以原审法院(2012)黔方民初字第125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依据,而该判决第三项错误,故原审法院(2014)黔方民初字第1631号民事判决也存在错误。

被上诉人黄先建二审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上诉人上诉无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二审查明:被上诉人黄先建系上诉人纳雍隆庆公司聘用的驾驶员。2011年11月1日,黄先建驾驶贵F61117号重型罐式货车在隆庆乌江水泥厂下灰,而由另一驾驶员江某某驾驶的贵F61127号重型罐式货车从纳雍县隆庆乌江水泥厂装运水泥运输到毕节新建的江天水泥厂。被上诉人黄先建为了方便回家,就私自与驾驶贵F61127号车的驾驶员江某某调车驾驶,并搭载了乘客李江、刘华东。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1、原审对上诉人主张的被上诉人调车、私自搭乘他人、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支付157300元、被上诉人违反上诉人公司管理制度的事实未予认定是否属认定事实错误?2、能否因被上诉人在交通事故中负全责而认定被上诉人在履行职务行为中存在重大过失,上诉人可以对其进行追偿?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纳雍隆庆公司陈述及被上诉人黄先建答辩及原审中证人江某某、晏某某的证言,足以证明被上诉人黄先建系上诉人纳雍隆庆公司聘用的驾驶员。2011年11月1日,黄先建驾驶贵F61117号重型罐式货车在隆庆乌江水泥厂下灰,而由另一驾驶员江某某驾驶的贵F61127号重型罐式货车从纳雍县隆庆乌江水泥厂装运水泥运输到毕节新建的江天水泥厂。被上诉人黄先建为了方便回家,就私自与驾驶贵F61127号车的驾驶员江某某调车驾驶,并搭载了乘客李江、刘华东的事实成立。原审虽采信证人江某某、晏某某的证言,但对上述事实未予认定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九条“对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进行质证时,当事人有权要求出示证据的原件或者原物。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除外:(一)出示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并经人民法院准许出示复印件或者复制品的;(二)原件或者原物已不存在,但有证据证明复制件、复制品与原件或原物一致的。”之规定,上诉人出示复印件不符合本条规定的情形,其提供的支付凭证复印件仅加盖了上诉人自己的公章,未提供原件供法庭核对,且被上诉人质证有异议,原审不予采信作为定案依据并无不当。上诉人仅向法庭提交了其公司的运输管理制度,驾驶员聘用要求,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该管理制度及对驾驶员的聘用要求已向被上诉人黄先建进行了告知,加之该两份证据由上诉人持有,原审以该组证据缺乏客观性不予认定并无不当。

本案中,被上诉人黄先建因行驶弯道未保持安全车速故对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该过失不属于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不能因被上诉人黄先建在交通事故中负全责而认定被上诉人在履行职务行为中存在重大过失。同时,追偿权应有法律明确规定才能行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并未规定用人单位承担了侵权责任后可以进行追偿。

另,上诉人隆庆公司主张原审法院(2012)黔方民初字第1256号民事判决错误,可提出再审申请,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解决,而不是就本案提起诉讼。上诉人履行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2012)黔方民初字第1256号生效判决第三项确定的内容是其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因之一,现上诉人认为该判决错误,因此原审法院(2014)黔方民初字第1631号民事判决也存在错误,要求发回重审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综上,因被上诉人黄先建从事调车、载客的行为并不必然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其因超速导致交通事故,被上诉人黄先建负全部责任,上诉人纳雍隆庆公司对被侵权人刘华东进行赔偿后,上诉人纳雍隆庆公司以被上诉人黄先建违反其公司管理制度为由,向被上诉人黄先建主张行使追偿权缺乏法律依据。原审认定事实不全面,但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纠正原审认定事实存在的瑕疵后予以维持。上诉人纳雍隆庆公司的上诉理由虽部分成立,但不影响判决结果,故对其上诉请求,应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20元,由上诉人纳雍县隆庆运输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孝春

审判员  周 莺

审判员  王 云

二0一五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唐 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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