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孝元与涂道全、赵钱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孝元,贵州省金沙县人,住贵州省金沙县。
委托代理人王正方,金沙县岩孔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赵应富,贵州省金沙县人,住贵州省金沙县。
原审被告赵钱,1992年农历11月13日出生,籍贯、职业、住址同上。
上诉人涂道全因与被上诉人彭孝元和原审被告赵应富、赵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2014)黔金民初字第1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彭孝元一审诉称:2012年农历12月23日,被告赵应富、赵钱经被告涂道全用其所有的三间房子作抵押担保,向我借款人民币4万元,借款期限三个月,并按6%的月利率计算利息。该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收,三被告均拒不偿还借款。为此,请求判决被告返还我借款本金4万元及三个月利息7,200.00元,并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该款之日至按6%的月利率计算利息;被告涂道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经审理查明:被告赵钱、赵应富于2012年农历腊月23日(公历2013年2月3日)经被告涂道全担保,在被告涂道全家中向原告彭孝元借款4万元,还款期限为2013年农历3月23日(公历2013年5月2日)。借条由原告彭孝元执笔,借款人赵应富、赵钱,担保人涂道全在借条上签字按手印。双方还口头约定按6%的月利率计付借款期限内利息,借条中将借款期限内的利息7,200.00元一并写入借款本金,并载明如到期不偿还借款,担保人用其三间房屋做抵押。原告彭孝元于借款当日将4万元借款经被告涂道全之手清点后交给被告赵应富,原、被告均未在借款过程中饮酒。同时,原告与三被告口头约定待被告赵钱结婚办酒席收礼金后偿还该借款,其中,在西洛街道或平坝镇办酒席时偿还2万元,在原箐门其住所地办酒席时偿还所欠余款。2013年农历正月28日(公历2013年3月9日),被告赵钱在金沙县西洛街道申家街社区小城故事酒店办酒席招待亲友,原告彭孝元与被告涂道全到场催收借款,于下午5时许,因还款事宜与被告赵钱发生口角。此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三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及其利息。原告彭孝元于2014年1月20日诉至法院,请求裁决。
原判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被告赵应富、赵钱是否应当偿还原告彭孝元的借款本金及其利息;二、被告涂道全是否应当对诉争借款及其利息承担担保责任;三、原告请求的借款本金及其利息是否合法的问题。
一、被告赵应富、赵钱是否应当偿还原告彭孝元的借款本金及其利息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被告赵应富、赵钱向原告彭孝元借款,并约定了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因约定的还款期限不满一年,故应当于约定的还款时间内偿还借款及其利息。因被告赵应富、赵钱未依照约定的时间返还借款及其利息,其应当承担偿还所借原告款项的民事责任。
二、被告涂道全是否应当对诉争借款及其利息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首先是借条中约定的涂道全以其三间房屋作抵押的约定是否有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二)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本案中,原、被告约定由被告涂道全以其三间房屋设定抵押担保,但双方并未依法办理抵押物登记,故双方关于以被告涂道全的三间房屋作抵押担保的约定并未生效。其次是被告涂道全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双方并未就被告涂道全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作明确,依法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但双方约定的还款时间为2013年5月2日,被告涂道全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应为此后六个月,即截止至2013年11月2日。原告彭孝元曾于2013年5月15日就本案纠纷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根据原告彭孝元提供的被告住址等信息,多方查找被告赵应富、赵钱下落未果。原告彭孝元于2014年1月20日提交金沙县平坝镇光明村委会关于被告赵应富、赵钱下落不明的证明后,法院对本案予以立案受理,并依法向被告赵应富、赵钱公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故原告彭孝元实际向被告涂道全主张权利的时间应当为2013年5月15日,尚在被告涂道全的保证责任期间内。《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彭孝元要求被告涂道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请求理由成立,被告涂道全应当对诉争借款及其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原告请求的借款本金及其利息是否合法的问题。本案中,原、被告借条中载明的借款本金为47,200.00元,而被告赵应富、赵钱实际得到的借款金额为4万元,借条中载明剩余的7,200.00元系三个月借款期限内按双方约定的6%的月利率计算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之规定,本案中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4万元偿还借款,并依此计算利息。原告请求返还的借款本金为4万元,其该项请求合法。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内月利率按照6%计算,该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双方关于借款利率的约定明显高于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的四倍,故双方关于借款利息的约定部分合法。原告关于按照6%的月利率支付利息至本息还清为止的请求高于其应获得的利息,其该项请求部分合法。故应当自2013年2月3日起以同期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双方的借款利息至还清该款之日止。
综上,原告彭孝元要求被告赵应富、赵钱返还借款及其利息,并要求被告涂道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原告彭孝元关于借款本金的请求合法,其关于借款利息的请求部分合法。对被告赵应富关于要求原告彭孝元及被告涂道全赔偿其酒席损失及其与赵钱的精神损失共计人民币221,000.00元后,其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如确因原告彭孝元与被告涂道全的行为给被告赵应富、赵钱造成物质及精神损失,其可另案进行起诉。对被告涂道全关于其仅作为在场人参与签订借条,且其签订借条系原告彭孝元与被告赵应富、赵钱恶意串通所致的抗辩意见,与在审理过程中查明的事实不符,查明的事实中原、被告在借条签订过程中并无饮酒行为,借款系经被告涂道全之手清点后交给被告赵应富的,且借条担保人系被告涂道全签字按手印等事实,均说明被告涂道全系自愿为被告赵应富、赵钱提供担保,故对被告涂道全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对被告涂道全关于因原告未在担保期间内行使权利,其已免除保证责任的抗辩意见,不符合本案客观事实,不予采纳。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赵应富、赵钱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所欠原告彭孝元的借款人民币4万元,并从2013年2月3日起以同期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借款利息至该款本息还清之日止;被告涂道全对以上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驳回原告彭孝元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80.00元,由被告赵应富、赵钱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涂道全不服原判,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彭孝元起诉时已超过保证期限,上诉人已免除了保证责任,请求撤销原判。
被上诉人彭孝元二审答辩称:在找赵钱、赵应富、涂道全不能还款的情况下,其于2013年5月1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有诉讼费收据和诉状为证,法院立案日期是在找不到被告的情况下,自己找相关部门出具下落不明材料后才立案公告送达的,公告日期并不是起诉日期,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彭孝元的起诉日期是否超过保证期限,上诉人是否免除保证责任。经查,从双方当事人订立的借条上约定的还款时间看,其还款日期按公历推算为2013年5月2日,加上六个月的保证期限彭孝元应在2013年11月2日前主张权利才有效,这也是上诉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前提。而从原审法院出具的诉讼费收据及说明和结合被上诉人的诉状来看,被上诉人彭孝元向法院提起诉讼时间为2013年5月15日,并未超过保证时效。虽然原审法院于2014年1月才对本案立案,但之前因原审被告赵应富、赵钱下落不明、无法查找,最后符合公告送达条件才立案,此期间并不影响上诉人对保证责任的承担。被上诉人彭孝元向上诉人涂道全及赵应富、赵钱主张权利的日期应为原审法院收到诉状和收取诉讼费的时间即2013年5月15日,故本案并未超过保证时效,上诉人应承担保证责任。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应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0元,由上诉人涂道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舒平
审判员 张琼
审判员 张伟
二0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代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