纳雍县新房乡程鑫轮胎修理店与纳雍县新房乡营盘煤矿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0:46
上诉人(原审原告)纳雍县新房乡程鑫轮胎修理店。住所地:纳雍县新房乡卢家营村。组织机构代码L4234XXXX。

负责人陈卫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纳雍县新房乡营盘煤矿。住所地:纳雍县新房乡卢家营村。组织机构代码76139XXXX。

执行事务合伙人何凡,矿长。

上诉人纳雍县新房乡程鑫轮胎修理店(以下简称“程鑫修理店”)因与被上诉人纳雍县新房乡营盘煤矿(以下简称“营盘煤矿”)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2013)黔纳民初字第4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程鑫修理店一审诉称:2012年3月,原告在新房乡卢家营村开办轮胎修理店,主要从事轮胎加工、修理。为解决用水问题,原告出资在周家水井修建水井,并将水引到修理店的储水池。2012年下半年,被告采矿导致水井地表出现裂缝,水源下沉、枯竭,修理店无水停产。为此,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恢复水井原状,赔偿经济损失99654元。

原审经审理查明:营盘煤矿于2001年建矿,2005年8月投入生产。2006年3月,该矿采煤引起新房乡卢家营村二组凉水井(又名周家水井)水源枯竭,经纳雍县新房彝族苗族乡人民政府、卢家营村委会派员与原营盘煤矿业主朱玉芬协商,由营盘煤矿补助卢家营村二组村民人民币8000元,由二组村民自找水源,自行安装管道解决人畜饮水问题。2011年3月,朱玉芬将营盘煤矿转让过户给何凡,由邹素安组织生产、经营。2012年3月22日,陈卫华在新房乡卢家营村新建程鑫轮胎修理店,经营范围是:补胎加气。同年6月,陈卫华又在离程鑫轮胎修理店50米处修建了小水池,从凉水井引水。凉水井距离营盘煤矿600米,距离程鑫轮胎修理店的水池500米,程鑫轮胎修理店距离营盘煤矿1100米。2013年5月10日,原告认为该修理店缺水是营盘煤矿采煤造成,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营盘煤矿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赔偿损失99654元。

原判认为:被告营盘煤矿生产期间,对新房乡卢家营村二组凉水井水源枯竭,造成村民饮水困难已进行了补偿,由村民自找水源解决人畜饮水问题,营盘煤矿对其应履行的责任已经完毕。原告明知其选址修建水井引水的地段水源枯竭,却偏要在该地段建井引水,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负责。原告对其诉称要求被告排除妨害、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请求,因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举证责任,原审法院已向原告作了充分释明,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原告纳雍县新房乡程鑫轮胎修理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91元,由原告纳雍县新房乡程鑫轮胎修理店负担。

上诉人程鑫修理店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判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是存在的,损害结果与被上诉人的采矿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1、原审完全否认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上诉人提交的第一份证据,证明水源点、水池缺水及轮胎修理店停产的现状。原审认为达不到证明目的。上诉人提交的第二至第四份证据,证明因缺水造成停产的直接经济损失,原审采信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但未说明采信理由。上诉人提交的第五份证据劳动合同及工资表,上诉人提交了原件。原审认为停产就不产生电费不是事实,无论是否用电,变压器空转等产生费用是存在的。2、原审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进行实质审查,一律采信。被上诉人提交的卢家营村村委会的证明,不能证明村民取水的水源点与上诉人的水源点为同一地点。3、原审法院采信虚假证言。证人邹素安系被上诉人的管理人员,其证言缺乏客观性。证人黎玉英虽是卢家营村支书,但其所说的“周家水井”与“凉水井”为同一地名是虚假的,事实上二者是不同的两个地方,相隔300米左右。“周家水井”在下,“凉水井”在上。“凉水井”多年前已枯竭。4、被上诉人多次陈述于2005年建厂,但未提交营业执照予以证实。二、原审违反审判程序,所做出的判决必定不公。立案时,一审法院不予立案,经上诉人多次交涉,才予立案。原审法院未审先判,程序违法。综上,原审没有查清案件事实,判决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查清事实予以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营盘煤矿二审答辩称:一、被上诉人建矿在前,上诉人建店在后。1、被上诉人于2001年开始征地建矿,2005年8月正式建成投产,证照齐全,依法开采。而上诉人于2012年3月22日注册开店。店主陈卫华作为本地人,明知采煤已造成采矿区域内水资源枯竭,2008年6月22日卢家营村北面一大偏坡发生崩塌地质灾害,崩塌位于修理店后上方。上诉人所称周家水井位于卢家营村龙家寨与大偏坡之间的山沟下方。由此可见,采矿区内水资源早已枯竭。2、由于受被上诉人开采影响,造成卢家营村龙家寨地段地表破坏,2011年下半年上诉人委托当地政府启动搬迁安置工作。3、上诉人建店之前,卢家村村民都在4至6公里的滴水岩和阳以公路下方山沟引水。假如周家水井有水源,当地村民引水不会舍近求远。二、上诉人修理店及附属设施属违法建筑。上诉人未办理任何用地手续,属违法建筑,同时也明知建店在上诉人的矿界范围内,且是大偏坡危险区域。为日后安全,避免再次发生纠纷,请求判决上诉人予以拆除。三、上诉人的水源,被上诉人于2006年采矿破坏已赔偿。因被上诉人采矿致水源枯竭,2006年经当时乡党委书记、村委会黎玉英、组长苏吉庆与业主朱玉芬协商,由被上诉人补偿8000元,由村民另找水源,自行解决人畜饮水问题,此水源为被上诉人所有。综上,原审认定事实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二审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水资源属国家所有。双方争议的水源原由卢家营村二组村民使用。2006年被上诉人营盘煤矿采煤引起新房乡卢家营村二组凉水井水源枯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开采矿藏或建设地下工程,因疏干排水导致地下水水位下降、水源枯竭或者地面塌陷,采矿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应当采取补救措施,对他人生活和生产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补偿。本案中,卢家营村二组村民水源枯竭后,经当地人民政府、基层组织协调,由营盘煤矿出资,村民另找水源取水。营盘煤矿因采煤导致水源枯竭后,已采取了补救措施。程鑫修理店经营者陈卫华作为本地村民,对此是明知的,原审庭审中陈述其饮用水是新水源供应。陈卫华设立修理店在后,其不顾原取水点水源枯竭的现实,仍然在原取水点引水作为修理店生产用水。二审中,上诉人称其所用水源为周家水井,与凉水井并非同一地点,相距300米左右。即使二者非同一地点,但仍属于被上诉人采矿区,属同一水源。上诉人程鑫修理店主张因没有水用而导致停产造成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其主张被上诉人应赔偿其损失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认为原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上诉人纳雍县新房乡程鑫轮胎修理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舒平

审判员  张琼

审判员  张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代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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