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德群等与大方县城市综合执法大队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0:46
上诉人(原审原告)彭德群,住贵州省毕节市大方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彭小琼,住贵州省毕节市大方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彭德俊,住贵州省毕节市大方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梅,住福建省永安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彭德芬,住贵州省毕节市大方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彭德贵,住贵州省毕节市大方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彭德奇,住贵州省毕节市大方县。

七上诉人的诉讼代表:彭德俊、彭德贵。

七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彭书榕,毕节地区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方县城市综合执法大队。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大方县奢香大道中段。

法定代表人何黔涛,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袁代阳,贵州业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彭德群、彭小琼、彭德俊、彭梅、彭德芬、彭德贵、彭德奇因与被上诉人大方县城市综合执法大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2015)黔方民初字第2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彭德群、彭小琼、彭德俊、彭梅、彭德芬、彭德贵、彭德奇诉称:七原告之母章正英系被告大方县城市综合执法大队保洁职工,于2014年4月29日在大方县百里杜鹃大道2公里加200米处工作时,被赖美鸿驾驶的贵A444A8号轻型货车撞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向大方县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大方县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认为章正英与被告大方县城市综合执法大队(原大方县城管局)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须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或人民法院确认,因而作出方人社工认中止字(2014)11号工伤认定书,待确认劳动关系后,再恢复工伤认定。为此,原告申请劳动仲裁,大方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驳回原告的申请。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章正英与被告大方县城市综合执法大队存在劳动关系。

原审被告大方县城市综合执法大队辩称:章正英出生于1955年10月15日,2014年4月29日发生交通事故时已经满59周岁,超过了国家规定的法定退休年龄,不符合劳动法所规定的劳动者主体资格,与被告大方县城市综合执法大队之间的关系不属于劳动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经审理查明:原告彭德群、彭小琼、彭德俊、彭梅、彭德芬、彭德贵、彭德奇之母章正英生于1955年10月15日,系被告大方县城市综合执法大队环卫工人,2014年4月29日,章正英在从事环卫工作时,在大方县百里杜鹃大道2公里加100米处,与赖美鸿驾驶的贵A444A8号轻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后经抢救无效死亡。2014年4月29日,七原告向大方县人力资源 和社会保障局提起工伤认定申请,2014年6月18日,大方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了方人社工不予评受字(2014)2号《工伤认字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七原告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4年9月29日以(2014)黔方行初字第29号行政判决,撤销了大方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6月18日作出的方工不予受字(2014)2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2014年11月25日,大方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原告彭德俊作出了方人社工认中止字(2014)11号工伤认定中止决定书,决定中止工伤认定。经七原告申请,大方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2月29日作出方劳人仲案字(2014)第16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了七原告的仲裁申请。七原告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本案一审的争议焦点是:七原告之母亲章正英与被告大方县城市综合执法大队之间是否属于劳动关系。

原审认为:七原告的母亲章正英受聘于被告大方县城市综合执法大队从事环卫工作,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年满58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企业职工“法定退休年龄”涵义的复函》第一条“国家法定的企业职工退休年龄是:男年满60周岁,女工人年满50周岁,女干部年满55周岁。”之规定,章正英在被告大方县城市综合执法大队工作岗位上发生事故时,已达到并超过了退休年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 “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之规定,章正英与被告大方县城市综合执法大队的劳动合同已经终止,其超过了退休年龄,不符合劳动者就业的法定年龄,也不符合签订劳动合同的主体资格,章正英与被告大方县城市综合执法大队之间不存在法律意见上的劳动关系。故原告彭德群、彭小琼、彭德俊、彭梅、彭德芬、彭德贵、彭德奇请求确认章正英与被告大方县城市综合执法大队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原告彭德群、彭小琼、彭德俊、彭梅、彭德芬、彭德贵、彭德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彭德群、彭小琼、彭德俊、彭梅、彭德芬、彭德贵、彭德奇负担。

上诉人彭德群、彭小琼、彭德俊、彭梅、彭德芬、彭德贵、彭德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作出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确认章正英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及理由: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适用的是职工在退休年龄之前与企业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合同中没有约定劳动合同终止时间的情况下对该劳动合同关于合同终止的法定解释。本案中章正英是在达到退休年龄后受被上诉人聘用为保洁工人的,与退休前就订立劳动合同的情况不相同。其次,达到退休年龄劳动合同终止,仅仅是对退休前已订立合同但没有约定合同终止条件的解释,该条并没有禁止达到退休年龄后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不可以订立劳动合同。《劳动法》关于劳动者的条件限制特别是关于劳动者年龄方面的限制是禁止用人单位招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并没有禁止用人单位招用已达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从而可知已满16周岁以上的人都可成为劳动合同的合法主体。第三,关于退休特别是退休年龄的规定,是国家对劳动者的一种待遇,它是指为企业或机关工作达到瑄的年龄而应当享受的待遇,这部分人可以不再劳动而无偿领取退休金,而不是说达到退休年龄后就不可劳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 规定,章正英为被上诉人大方县城市综合执法大队提供劳动,未违反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应确认二者之间劳动关系成立。

被上诉人大方县城市综合执法大队二审答辩称:章正英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没有了劳动义务,不属于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者。在法定劳动年龄内的劳动,是公民权利也是公民义务,超过退休年龄的公民应当退出工作岗位,没有了劳动年龄内的劳动者应承担的义务,显然超过退休年龄的公民已经不属于劳动法所调整的劳动者。章正英没有了劳动者的主体资格,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

经审理,二审查明:被上诉人大方县城市综合执法大队于2013年9月聘用章正英为保洁工人。其余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被上诉人聘用章正英时,章正英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其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 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是劳动合同终止的法定情形。当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其已经不是劳动合同的适格主体,已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劳动合同应该终止。本案中,被上诉人大方县城市综合执法大队聘用章正英时,章正英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其丧失了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者的主体资格,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的是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原审认定事实有虽有瑕疵,但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本院予以纠正后对原审判决予以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仅是原则性规定,不能作为人民法院作出实体判决的依据,对上诉人称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确认章正英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彭德群、彭小琼、彭德俊、彭梅、彭德芬、彭德贵、彭德奇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莺

审 判 员  王云

代理审判员  唐荣

二O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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