纳雍县对外经济协作开发公司与纳雍县源丰矿业有限公司、贵州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矿局一〇四地质大队物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0:47
上诉人(原审原告)纳雍县对外经济协作开发公司,住所地纳雍县雍熙镇县府街县府路。机构代码21559042-3。

法定代表人李隆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平,贵州佳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纳雍县源丰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纳雍县水东乡。

法定代表人杜桂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玉安。

委托代理人陈勇。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贵州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一〇四地质大队,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都匀市蟒山路5号。

法定代表人杨松平,系队长。

委托代理人沈振洪,贵州法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光奎。

上诉人纳雍县对外经济协作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外协公司)与被上诉人纳雍县源丰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丰公司)、被上诉人贵州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矿局一〇四地质大队(以下简称一〇四地质队)物权确认纠纷一案,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1日作出(2012)黔纳民商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外协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外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平、被上诉人源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玉安、陈勇,被上诉人一〇四地质队的委托代理人沈振洪、韩光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外协公司诉称:2004年,我公司得知水东至木城有金属钼镍矿,但该区域已被第三人一〇四地质队划为铅锌矿区域进行勘查。2004年9月15日,我公司与一〇四地质队、重庆三杰贸易公司签订了《合作勘查开发纳雍县水东地区钼矿协议》,约定所取得的地质成果属三方所有。由一〇四地质队向纳雍县人民政府申请为多金属矿勘查,由我公司向县人民政府和国土资源局申报,经省国土资源厅批准为纳雍县水东至木城铅锌钼镍多金属矿勘查。期间我公司按约定支付了一〇四地质队巨额的勘查费用,又支付了重庆三杰公司的巨款后,该公司退出了此项目。至此,多金属矿中的钼镍矿部分的权益由我公司和一〇四地质队享有。2005年10月31日,纳雍县政府召集相关单位和各方投资人开会,明确钼镍矿由我公司投资,归我公司所有。《会议纪要》的第六条明确钼镍矿的采矿权由我公司和一〇四地质队共同办理。由于当时只作为一个多金属探矿权申报勘查,不具备将铅锌矿分离出来的条件,一〇四地质队与深圳卓佳投资公司(以下简称卓佳公司)合作铅锌矿的勘查开发,一〇四地质队与原告合作钼镍矿的勘查开发,三方签订了勘查开发合作协议,后根据约定,一〇四地质队与卓佳公司合资成立了纳雍县源丰公司,并将矿业权从一〇四地质队办理到源丰公司名下。被告源丰公司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原告在支付一〇四地质队巨额的钼镍矿勘查费用的背景下,为了明确原告与一〇四地质队对多金属矿中钼镍矿权益部分的份额处理,双方于2007年1月14日签订开发协议,约定钼镍矿的经营管理由原告负责,钼镍矿的采矿权证办理在原告公司的名下,按采出的矿石量计算,每吨提取120元作为一〇四地质队的收益,剩余部分作为原告的收益。如果矿权需要转让,须双方同意,转让价款双方确定,按一〇四地质队占25%,原告占75%的比例分成。但一〇四地质队将还未实现的25%的份额转让给陈海兵,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2007年1月14日,原告、被告(源丰公司)和第三人一〇四地质队达成会议纪要,拟定矿业权人为被告,矿权的维护管理工作以被告为主,但由于被告方中的卓佳公司和一〇四地质队在合作过程中出现矛盾,导致采矿权证至今未能办理,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了尽快解决原告的钼镍矿的开采问题,纳雍县政府于2008年8月14日召集各当事方协调并有会议纪要,要求尽快办理采矿权证,我公司也与一〇四地质队签订了钼镍矿的详查勘查协议,并于2008年10月30日前完成了钼镍矿地质勘探详查工作,但由于被告不签章,采矿权证至今未办理,故诉至人民法院。1、请求法院确认登记在被告名下的多金属矿探矿权中的钼镍矿部分的探矿成果及相关权益归原告所有;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及时提供多金属矿中钼镍矿部分的勘查资料,并协助原告办理采矿权;3、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纳雍县人民法院释明后,原告诉讼请求第二项变更为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和第三人及时提供多金属矿中钼镍矿部分的勘查资料,并协助原告办理采矿权。诉讼请求第一项中的“探矿成果”为:1、钼镍矿的探矿权;2、地质勘查所产生的各种资料、图件、地质报告、储量报告等。诉讼请求第一项中的“相关权益”为:原告作为投资人和钼镍矿的探矿权人享有的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和经有权部门批准处分的权利等。

原审被告源丰公司辩称:原告起诉我公司,是源于2005年5月19日原告与卓佳公司、一〇四地质队三方签订的《贵州省纳雍县水东铅锌钼矿勘察开发三方合作协议》,我公司不是合同的相对方,与原告无权利义务关系,原告对我公司所诉无据。我公司是依法通过审批(挂牌出让)而获得的探矿权,拥有无可争辩的法律效力。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第三人一〇四地质队述称: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是:一、2008年8月18日,经贵州省国土厅批准,水东至木城铅锌钼多金属探矿权证已经核发,持证人是被告源丰公司,现源丰公司是唯一的独立股东,原告和第三人都不是源丰公司的股东,所以,原告无权起诉。第三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二、根据我国有关探矿权和采矿权的相关规定,有色金属勘探和开采,采取的是许可证制度。本案涉及的铅锌钼镍矿的探矿权和采矿权的审批、核发机关是贵州省国土厅。如果需要对探矿权变更,应当报请贵州省国土资源厅批准,未获得批准之前是不允许变更的。因此,仅凭企业之间的协议是不能进行变更的。三、本案争执的铅锌钼镍矿是整体,具有不可分性。在特定的范围内,不能同时颁发不同的矿权证。因此,原告起诉要求钼镍矿部分单独剥离,另外办理采矿权证,无论从理论上还是现实操作中都是不可能的。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查明:第三人一〇四地质队2002年12月29日取得贵州省纳雍县木城-水东铅锌矿探矿权,批准证号是5200000310018;2004年12月18日经批准增加钼矿项目和延续,批准证号是5200000530117。2004年9月15日,原告与第三人一〇四地质队、重庆三杰贸易公司签订了《合作勘查开发纳雍县水东地区钼矿协议》,内容为:“为了促进地方和企业的经济发展,经纳雍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同意,贵州省地矿局104地质大队(甲方)、贵州省纳雍县对外经济协作开发公司(乙方),重庆三杰贸易有限公司(丙方)等三方友好协商,就合作勘查开发水东钼矿形成本协议。一、乙方以地质技术服务和完善后的矿权权益为合作条件,乙丙方以勘查开发所需资金投入和对矿山的经营管理为条件,三方共同合作勘查开发水东钼矿。二、合作项目分为勘查和开发两个阶段。1、勘查阶段:由甲方向县和省厅申请完善矿权,并负责钼矿的勘查工作;乙丙方积极配合争取县政府和国土资源部门的支持,并负责手续申办费(费用预计约伍万元)和钼矿勘查所需的资金。2、开发阶段:在完善采矿权手续的前提下,矿山开采投资及经营管理主要由乙丙方负责。三、自管理部门批准矿权完善申请之日起,乙丙方每年度第一个月向甲方支付股东收益壹拾万元。四、钼矿是甲方法定地质工作区域内的次要矿种,对钼矿的合作勘查开发不能影响甲方与其他合作伙伴对铅锌矿主要矿种的勘查开发;在矿点选择上也不能影响铅锌矿主要矿种的勘查开发。五、协议各方必须遵守矿法和有关规定,依法探矿和采矿,自觉维护矿山的矿业秩序,不准非法开采和乱挖滥采,探矿和采矿必须严格按照设计方案执行,否则甲方可以据此解除合作关系。六、乙丙方主要负责地方关系的协调。七、所取得的地质成果属三方所有,甲方在勘查结束后将成果资料分送乙丙方,各方不得擅自对外转让地质勘查成果。八、协议各方任何一方违约,必须赔偿损失方直接经济损失并分别支付损失违约金壹拾万元。”2006年5月19日,以卓佳公司作为甲方,第三人一〇四地质队作为乙方,原告公司及其合作伙伴重庆三杰公司作为丙方,签订了《贵州省纳雍县水东铅锌钼矿勘查开发三方合作协议》,协议内容:“一、合作的前提与基础。1、已经取得的《贵州省纳雍县木城-水东铅锌钼多金属探矿权》;2、甲、乙双方于2004年9月24日签订的《贵州省纳雍县木城-水东铅锌矿合作协议》和《合资经营——矿业公司合同书》;3、丙方与乙方于2004年签订的《贵州省纳雍县木城-水东钼矿合作协议》基本条款;4、2005年10月31日《纳雍县人民政府关于水东乡多金属矿勘查工作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精神;5、2006年4月4日和2006年4 月13日三方关于《贵州省纳雍县水东铅锌钼矿勘查开发合作会议纪要》要点。二、合作的形式。甲方和乙方共同成立合资公司—贵州省纳雍县源丰矿业有限公司,丙方作为乙方的合作伙伴,参与源丰公司,委派副总经理一名。源丰公司由甲、乙双方共同出资、共同经营。源丰公司行使甲、乙双方的权利,履行双方的义务。甲、乙双方进行除钼矿以外的铅锌矿的勘查开发,乙、丙方共同经营除铅锌以外钼矿的勘查开发。三、三方各自的责任。1、矿业权在勘查和开发阶段均为一个统一的矿业权,不单独分为铅锌矿和钼矿矿业权,源丰矿业公司为矿业权人,矿业权三方共同所有,必须三方同意才能处置矿业权。2、甲、乙双方按照源丰矿业公司《公司章程》依法进行除钼矿以外的铅锌等多金属矿的勘查开发经营活动;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承担与之相关的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3、乙、丙方以源丰矿业公司的名义只依法进行钼的勘查、开发经营活动,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承担与之相关的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4、丙方聘任源丰公司副总经理 ,但与源丰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参与源丰公司及铅锌矿勘查开发的各种决策,不承担源丰公司及铅锌矿勘查开发正常经营中的各种职责,不享受源丰公司的各种薪酬待遇,不以源丰公司的名义从事其他营利性和有损源丰公司利益活动,不享有在源丰公司铅锌矿开发经营中的权益。如果违约由丙方承担所有经济、法律责任。5、经营活动中由源丰公司为丙方出具矿业权相应手续,丙方自行到公安机关办理所需炸材。四、三方共同义务:三方应发挥各自优势,共同组成矿权维护小组,统一协调地方关系,在不影响主矿种-铅锌矿勘查开采的前提下,源丰公司充分考虑保护丙方的权益,丙方应充分配合源丰公司进行地方和矿权维护协调工作。五、违约及违约责任:1、三方任何一方违反“三方各自的责任”相关条款,则视为违约,违约造成后果的,除各自承担相关责任外违约方必须赔偿合作方直接经济损失。2、三方任何一方不履行“三方共同义务”相关条款而影响工作的正常进行的,视为违约,违约责任视影响的严重程度,由三方商议解决,若由于违约造成合作方经济损失的违约方必须赔偿合作方的经济损失。六、争议的解决,不能协商解决的由合同签订地法院解决。”2006年11月13日经贵州省国土厅以5200000620894号批准,《贵州省纳雍县木城-水东铅锌钼多金属探矿权》转让给源丰公司。在几方的合作过程中,卓佳公司和一〇四地质队先后将自己的股份转让给深圳源汇丰公司。2012年5月30日,源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卓睿变更为杜桂元,该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原告得知一〇四地质队和卓佳公司分别将自己在源丰公司的股份转让后,诉来法院,提出了如前诉求。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规定,“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国务院行使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国家保障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矿产资源。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矿产资源的保护工作。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但是,已经依法申请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在划定的矿区范围内为本企业的生产而进行的勘查除外。国家保护探矿权和采矿权不受侵犯,保障矿区和勘查作业区的生产秩序、工作秩序不受影响和破坏。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和开采的,必须符合规定的资质条件。”

关于原告主张的探矿成果,经原审向其释明后,明确为:1、钼镍矿的探矿权;2、地质勘查所产生的各种资料、图件、地质报告、储量报告等。“相关权益”为:原告作为投资人和钼镍矿的探矿权人享有的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和经有权部门批准处分的权利等。本案中,虽然原告外协公司在探矿过程中作出了很大付出,但其提交的证据体现的都是与第三人一〇四地质队的合作关系,而这些合作都是依附于源丰公司持有的水东至木城片区的铅锌钼等多金属矿的探矿权,当源丰公司原股东卓佳公司和一〇四地质队将他们的股份转让后,协议中约定由原告和一〇四地质队合作勘查开发钼矿便丧失了基本的合作条件,但客观上确实造成了原告外协公司的经济损失,原告外协公司有权向赔偿义务人主张权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探矿权的取得,必须经依法申请、批准才能取得。申请探矿权的企业必须具有相应的探矿资质和有关管理部门经营许可,有比较严格的行政审批程序。本案中《贵州省纳雍县水东铅锌钼矿勘查开发三方合作协议》,只是对各协议方在不违反国家法律的基础上约定权利义务,对国家法律明确规定的程序并不能进行变更。人民法院的司法权也不能代替行政审批权,即不能对探矿权的设立和变更进行明确。且该协议中也明确约定“矿业权在勘查和开发阶段均为一个统一的矿业权,不单独分为铅锌矿和钼矿矿业权,源丰矿业公司为矿业权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诉讼请求的成立,所以,原告要求明确登记在被告源丰公司名下的多金属矿探矿权中钼镍矿部分的探矿成果及相关权益归原告的主张,原审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及第三人提供勘查资料并协助办理采矿权证的主张,是行政调整范围,不属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纳雍县对外经济协作开发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纳雍县对外经济协作开发公司负担。

上诉人外协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请求撤销纳雍县人民法院(2012)黔纳民商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支持上诉人一审所列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是源丰公司是依协议成立,成立源丰公司的目的就是为了让当时探矿及以后的采矿证办理有一个明确的主体,并为矿权的维护和保障协议各方的利益提供方便,在协议的基础上才成立的源丰公司。源丰公司的一切行为应依照协议作为。协议约定多金属探矿权中的钼镍矿部分的探矿成果及权益等属于上诉人与一〇四地质队享有,而上诉人与一〇四地质队在未转让的情况下只享有120元每吨的收益。协议中明确体现,一〇四地质队拥有多金属矿权中的铅锌矿份额,一〇四地质队转让的为铅锌矿份额。二是原审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都体现的是与一〇四地质队的合作关系,与源丰公司没有直接关系,认定错误,因为登记在源丰公司名下的矿权中的钼镍矿的权利属于上诉人。三是原审以探矿权的取得应经申请、审批并要有相应资质和有关部门的认可才能取得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错误。上诉人起诉的目的是要求确认登记在源丰公司名下的探矿权中的钼镍矿部分的成果及相关权益属于上诉人,一审法院应当依据事实确认,至于行政审批和变更等后续事项由上诉人后续办理。四是源丰公司依据协议成立,其又不按协议执行,导致了上诉人钼镍矿部分的权益不能实现,才起诉要求确认自己的权益。五是原审认为上诉人要求源丰公司及一〇四地质队提供勘查资料并协助办理采矿权证的主张,是行政调整范围,认定错误,该请求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

被上诉人源丰公司答辩称:一、涉案的多金属探矿权是依法从行政职能部门批准取得,并非上诉人让渡而来。依照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上诉人与一〇四地质队达成的任何协议对源丰公司没有约束力。一〇四地质队将股权转让后,导致上诉人与一〇四地质队丧失了合作的基本条件,一审判决的上述认定完全合法。即使上诉人认为自己的权益受到损害,也只能向一〇四地质队主张。二、依照物权法的原则,涉案探矿权系由源丰公司向政府相关职能部门进行申请,并由政府职能部门审批后,向源丰公司核发探矿权证。如上诉人要求主张涉案物权的权益,也只能通过行政诉讼的方式,申请撤销探矿权和采矿权证,而不能直接诉求涉案探矿权属于上诉人。三、原审认定一〇四地质大队提供勘查资料及协助办理采矿证的主张,属于行政调整范围正确。

被上诉人一〇四地质队未答辩。

二审中,本院调取了源丰公司、外协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外协公司对其中一部分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其余的认为其未参与,不知情。源丰公司对其中一部分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余部分认为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一〇四地质队对其中一部分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余部分认为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

本院对本院调取的源丰公司、外协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予以采信。

本院二审另查明:源丰公司卓睿、杨春林、刘泽同、韦文灼,外协公司李隆陟、李光文,一〇四地质队陈少华、陈国勇、谭华、韩光奎,于2007年1月14日召开会议并形成《纳雍县水东铅锌钼矿勘查、开发三方联席会议纪要》。内容为: 2007年1月14日,源丰公司代表、一〇四地质队代表、外协公司及重庆山杰贸易有限公司代表三方就《贵州省纳雍下木城——水东铅锌钼多金属矿》勘查、开发等事宜,经充分协商达成以下共识。一、建立三方联系机制,三方联席会议是贵州省纳雍县木城——水东铅锌钼多金属矿勘查、开发的最高决策机构,一〇四地质队为召集人单位,每季度定期召开一次三方联席会议,协调三方在勘查、开发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及三方利益。二、现《贵州省纳雍县木城——水东铅锌钼矿多金属》矿权人是纳雍县源丰矿业有限公司,矿权的维护管理工作以纳雍县源丰矿业有限公司为主,一〇四地质队和外协公司及其合作方重庆山杰贸易有限公司为辅,三方积极配合处理好矿权年审、延续、采矿证申报等工作。三、由一〇四地质队牵头,拟出07年勘查整体思路,铅锌矿勘查方案与源丰公司协商;钼镍矿勘查与外协公司及其合作方重庆山杰贸易有限公司协商,确定勘查方案后实施。四、水东铅锌钼矿的开发:铅锌矿开发由源丰公司负责提供可研报告,进行立项等相应手续;钼镍矿由外协公司及其合作方重庆山杰贸易有限公司负责完善相关手续。五、矿区范围划定和采矿权设置由源丰公司、一〇四地质队、外协公司及其合作方重庆山杰贸易有限公司三方协商确定。

2007年1月14日,外协公司、一〇四地质队协商达成《纳雍县水东钼、镍矿开发协议》,内容为:一〇四地质队(甲方)和外协公司及其合作方重庆山杰贸易有限公司(乙方)为规范双方的合作开发行为,在原《合作勘查开发纳雍县水东地区钼矿协议》的基础上,经双方充分协商,合作开发水东钼、镍矿达成协议。一、合作基础。1、合作勘查开发纳雍县水东地区钼矿协议;2、贵州省纳雍县水东钼矿地质勘查协议书;3、贵州省纳雍县水东铅锌钼矿勘查开发三方合作协议;4、在本协议签订前双方历次形成的会议纪要;5、一〇四地质队、外协公司及合作方重庆山杰贸易有限公司、深圳市卓佳投资有限公司三方共有的《贵州省纳雍县木城——水东铅锌钼多金属矿普查》探矿权及今后形成的钼、镍采矿权。二、合作范围。在贵州省纳雍县木城——水东铅锌钼等多金属探矿权范围内,经源丰公司、一〇四地质队、外协公司方协商划定的钼、镍矿范围,根据三纪要将矿权办理到源丰公司和外协公司。三、合作形式及收益分配。1.双方共同准备向省国土资源厅申报钼、镍矿采矿权,费用主要由外协公司承担。2.矿山收益分配,矿山的经营管理由外协公司负责,按采出的原矿矿石量计算,每吨提取120元作为甲方收益,剩余部分作为乙方的收益。3.如果矿权需要转让第三方,经双方协商同意后方能转让,转让价款由双方确定,按甲方25%,乙方75%的比例分配收益。各方均提取1%作为转让手续费等相关费用。四、其他约定。1、双方商定在必要时成立项目管理委员会。2、重庆三杰贸易有限公司要退出合作需签订书面合同或写出退出承诺。3、引入第三方参与开发,需双方协商同意。五、违约责任。因乙方违约给对方造成损失的,赔偿对方相应的损失,并承担所造成损失50%的违约金。

2008年8月14日,《关于纳雍县水东——木城铅锌镍钼矿勘查开发项目工作会议纪要》(纳雍县政府主持召开,参会人员:纳雍县政府杨奎、罗帮智、胡德勇、杨洪波、龙卫华等;源丰公司卓睿、郭梓荣、刘泽同;外协公司李隆陟、李煜霖:一〇四地质队陈国勇、蒲贵华、李坤。议题是纳雍县水东——木城铅锌镍钼矿勘查开发下步工作),该会议纪要中,源丰公司、外协公司、一〇四地质队就项目下步工作形成如下决议:“1.为了不影响采矿权的办理,铅锌矿和镍钼矿勘查按照会议前所形成的勘查协议勘查设计加快勘查工作,镍钼矿应尽快补充勘查协议,2009年2月份以前完成重点工作区的勘查工作,向贵州省国土厅提交重点工作区的详细地质报告。2、从现在开始,可以进行以资源整合为主的三方洽谈,如果资源整合洽谈成功,则以洽谈内容开展下步工作。如果资源整合洽谈不成功,则按照原协议及设计开展勘查工作。3.办理采矿权前,三方就合作关系进行彻底的理顺。4.纳雍县源丰矿业有限公司和纳雍县对外经济协作开发公司确保投资及时到位,及时支付工程进度款,确保勘查工作按时完成。一〇四地质队应加强管理,精心组织施工,确保勘查任务按时保量完成。5.勘查过程中所需的炸材,由外协公司协作一〇四地质队按相关规定进行办理。6.三方成立以李隆陟为组长,蒲贵华、郭梓荣组成的三人联络小组负责勘查开发过程中各种关系的协调及处理。”

源丰公司的工商登记显示,源丰公司由深圳市卓佳投资有限公司出资57万元,卓振波出资3万元,于2005年5月11日注册成立。深圳市卓佳投资有限公司占95%的股份,卓振波占5%的股份。2006年5月10日卓振波将其5%的股份转让给深圳市卓佳投资有限公司。2006年9月10日,一〇四地质队和源丰公司签订合同将涉案探矿权以300万元转让给源丰公司,其中200万元作为一〇四地质队注册资金投入到源丰公司,随后源丰公司增资扩股到1000万元,深圳市卓佳投资有限公司投资800万元,一〇四地质队200万元,深圳市卓佳投资有限公司占80%的股份,一〇四地质队占20%的股份。2009年3月18日,深圳市卓佳投资有限公司将持有的源丰公司80%的股份以800万元转让给深圳市卓佳投资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深圳市源汇丰投资有限公司。2012年5月28日,一〇四地质队将持有的源丰公司20%的股份以2008万元转让给深圳市源汇丰投资有限公司。2013年1月,深圳市源汇丰投资有限公司更名为广州市源汇丰矿业有限公司。

外协公司的工商登记显示,外协公司成立于1992年10月5日,法定代表人李隆陟。2006年10月30日成立分公司纳雍县对外经济协作开发公司远东矿业分公司,分公司负责人陈海兵。

还查明,一〇四地质队收到以纳雍县对外经济协作开发公司远东矿业分公司名义支付的四笔款项,分别为勘探费150万、钼矿报告编制费20万、预付钼矿勘查费60万、80万(未注明具体是什么款项),四笔共计310万元;收到以纳雍县对外经济协作开发公司名义支付的两笔款项,分别为水东镍钼矿东西区勘查工程款170万、勘探和设计费102万元,两笔共计272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涉案探矿权即《贵州省纳雍县木城-水东铅锌钼多金属探矿权》中钼镍矿权利由谁享有。

涉案探矿权系第三人一〇四地质队于2002年12月29日经批准取得,证号为5200000310018,探矿区域和项目为贵州省纳雍县木城-水东铅锌矿,2004年12月18日第三人一〇四地质队经批准在原有探矿权的基础上增加钼矿项目并延续,批准证号是5200000530117。2006年5月19日,外协公司、一〇四地质队、深圳市卓佳投资有限公司三方签订了《贵州省纳雍县水东铅锌钼矿勘查开发三方合作协议》,约定涉案矿种的矿业权在勘查和开发阶段均为一个统一的矿业权,源丰公司为矿业权人,卓佳公司和一〇四地质队按源丰公司章程进行除钼矿以外铅锌等多金属矿的勘查开发经营活动,一〇四地质队和外协公司以源丰公司名义进行钼的勘查开发经营活动,说明涉案探矿权从一〇四地质队变更到源丰公司名下上诉人是知晓并同意的。同年11月13日根据上述三方协议约定,经贵州省国土厅批准,一〇四地质队将《贵州省纳雍县木城-水东铅锌钼多金属探矿权》转让给了源丰公司。据此,源丰公司取得涉案探矿权,证号为5200000620894号。之后三方于2007年1月14日共同形成的《纳雍县水东铅锌钼矿勘查、开发三方联席会议纪要》以及纳雍县人民政府于2008年8月14日召集各方开会形成的《关于纳雍县水东——木城铅锌镍钼矿勘查开发项目工作会议纪要》均无再次将涉案探矿权转让、变更、或者将钼矿项目分离出来单独设立探矿权的内容。基于前述情况,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 第五条第一款“国家对矿产资源的勘查、开采实行许可证制度。勘查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登记,领取勘查许可证,取得探矿权;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取得采矿权”的规定,探矿权的取得必须经主管机关批准许可,主管机关批准许可的涉案探矿权的原始探矿权人为一〇四地质队,受让探矿权的权利人是源丰公司,并非上诉人,上诉人主张对涉案探矿权中钼镍矿享有权利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且本案钼矿项目和铅锌项目包含于主管部门许可的一个探矿权,假设钼矿探矿权可以从《贵州省纳雍县木城-水东铅锌钼多金属探矿权》分离出来,也需要当事人依法申请并由主管机关依据行政职权决定是否准许单独设立钼矿探矿权,人民法院也不能以司法行为代替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设立探矿权。综上,上诉人不能主张钼镍矿探矿权这一物权,故上诉人请求确认登记在被告名下的多金属矿探矿权中的钼镍矿部分的探矿成果及相关权益归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对于上诉人主张要求判决源丰公司及一〇四地质队协助办理钼镍矿采矿权的诉讼请求:虽然《纳雍县水东铅锌钼矿勘查、开发三方联席会议纪要》第五条约定:“矿区范围划定和采矿权设置由源丰公司、一〇四地质队、外协公司及其合作方重庆山杰贸易有限公司三方协商确定。”但三方并未协商一致,而按照《贵州省纳雍县水东铅锌钼矿勘查开发三方合作协议》,矿业权在勘查和开发阶段作为统一的矿业权,因此从上述两个协议得不出源丰公司有协助上诉人办理钼镍矿采矿权的义务。而对于一〇四地质队,因一〇四地质队已将探矿权转让给了源丰公司,已经不是探矿权人,不具备协助办理钼镍矿采矿权的条件。同时采矿权的办理程序、采矿权的审批许可属于行政机关的职权范围,本案诉争的标的物本身未取得采矿许可证。因此,上诉人的该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上诉人请求源丰公司及一〇四地质队提供钼镍矿部分的勘查资料的目的是为了协助办理采矿权,因上诉人要求协助办理采矿权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故对此也不予支持。

虽然上诉人不能依据签订的《贵州省纳雍县水东铅锌钼矿勘查开发三方合作协议》等协议享有探矿权或者请求协助办理采矿权,但是上诉人可以在其他合同当事人违反《贵州省纳雍县水东铅锌钼矿勘查开发三方合作协议》等协议的约定,致使上诉人缔结协议勘探开发钼镍矿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时,依法另行起诉要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 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纳雍县对外经济协作开发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可

审判员  唐琳

审判员  徐洪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胡欢

")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