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二审判决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荔波县新兴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应均 ,该公司负责人。
上诉人周述蓝与被上诉人荔波县新兴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荔波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3日作出(2014)荔民初字395号民事判决后,周述蓝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2011年9月原告周述蓝到被告荔波县新兴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从事煤矿井下采煤工作。2011年11月12日上午原告在工作中受伤。原告所受的伤经黔南州中医院诊断为:1、腰4椎体骨折脱位并不全瘫;2、腰5椎体及右侧横突骨折;3、腰2、3椎体右侧横突及棘突骨折等。原告经鉴定劳动能力伤残评定为八级伤残。原告所受伤已认定为工伤。2013年5月6日原、被告就此次工伤待遇纠纷经荔波县劳动仲裁委员会调解,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如下:1、终止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由被告向原告一次性支付工伤待遇赔偿金共计九万八千元整(98 000.00)(注:含所有工伤待遇赔偿项目)原告原借支款以借据为准予以抵扣。经双方核对,确认借支款为四万四千五百元整(44 500.00)抵扣该借支款后,被告还应支付五万三千五百元整(53 500.00);2、原告后续取内固定手术发生的费用包括手术治疗费、往返交通费、食宿费、手术治疗期间护理费由被告承担。上述协议的第一项被告已履行完赔偿义务。2014年4月原告找到被告要求做腰椎内固定取出手术,因被告的股东已变更,故被告告知原告待交接好后通知原告去做腰椎内固定取出手术。因原告没有钱去做手术,也未再次去找被告,直到2014年7月21日诉至本院,后经本院调解,被告同意原告到荔波县人民医院做腰椎内固定取出手术。2014年9月10日原告到荔波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0月10日原告治愈出院,住院期间共30天,被告已于同日将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结清。另查明荔波县播尧乡新兴煤矿现更名为荔波县新兴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原审原告周述蓝一审诉称:原告于2011年9月到被告荔波县新兴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务工,签定有劳动合同,原告从事煤矿井下采煤工作。2011年11月12日上午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受到伤害,该事故已认定为工伤。原告所受的伤经黔南州中医院诊断为:1、腰4椎体骨折脱位并不全瘫;2、腰5椎体及右侧横突骨折;3、腰2、3椎体右侧横突及棘突骨折等。原告经鉴定劳动能力伤残评定为八级伤残。原告与被告关于工伤保险待遇纠纷经荔波县劳动仲裁委员会处理已达成协议,该协议已生效,被告对原告的赔偿部分已履行。根据荔波县劳动仲裁委员会调解书第二条之规定,被告应承担原告腰椎内固定取出住院的医药费,原告两个多月来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了严重的损害。根据黔南州人民医院法医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取出腰椎内固定需要医疗费10 030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人民法院依法提起诉讼,恳请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承担治疗原告腰椎内固定取出费用10 030元;2、原告误工费6000元;3、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1600元;4、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5、原告往返车费480元。
原审被告荔波县新兴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一审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无异议,但该纠纷经荔波县劳动仲裁委员会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应按荔劳仲字[2013]7号调解书执行,不同意支付原告误工费。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周述蓝在被告荔波县新兴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工作因工负伤,依法应享受相应的工伤待遇。该工伤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经荔波县劳动仲裁委员会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荔劳仲字[2013]7号《调解书》确定的协议,该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原、被告双方应按荔劳仲字[2013]7号《调解书》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已按协议支付给原告工伤待遇赔偿金及原告在后续取内因定手术的治疗费。原告在诉讼中主张被告应支付原告误工费6000元,原告以没有钱做手术为由不主动到医院治疗导致手术时间延误,且根据荔劳仲字[2013]7号《调解书》第二项“原告后续取内固定手术发生的费用包括手术治疗费、往返交通费、食宿费、手术治疗期间护理费由被告承担”,上述协议内容未约定误工费,故对原告主张误工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问题,原告在诉讼中主张由被告支付原告护理费1600元,被告在庭审中表示同意支付,但认为护理费1600元太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是鉴定机构或医疗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以及《2014年贵州省医疗服务价格综合医疗服务类》关于特级护理费每小时4元,每天24小时的规定,原告周述蓝在手术期间需要护理,所以参照贵州省特级护工每天的护理标准,原告周述蓝每天的护理费为96元(4元/时×24时=96元),住院期间护理费为2880元(96元/天×30天=2880元),但原告在起诉时主张护理费1600元,少于《2014年贵州省医疗服务价格综合医疗服务类》关于护理费的标准,属于对自身权利的放弃,予以准许。在庭审中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原告陈述实际往返交通费为460元,被告无异议,故原告主张交通费480元过高,超出部分20元不予支持,应以实际产生的460元计算。原告主张600元食宿费,被告无异议,不违反法律规定,亦应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荔波县新兴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周述蓝因取腰椎内固定手术的护理费一千六百元、食宿费六百元、往返交通费四百六十元,三项共计二千六百六十元;二、驳回原告周述蓝的其他诉讼请求。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荔波县新兴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一审判决宣判后,周述蓝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支持上诉人误工费6000元的请求。主要理由:上诉人自2014年4月起就找到被上诉人要求为上诉人处理继续治疗问题,但被上诉人却以该煤矿股东正在变更为由,对上诉人的要求置之不理。在上诉人多次要求无果的情况下,于2014年7月21日诉至法院。从上诉人2014年4月向被上诉人提出要求,到人民法院督促被上诉人履行协议,用了近半年时间,延误后续治疗时间是被上诉人故意造成的,且没有正当理由推迟上诉人后续治疗,因钢板在上诉人腰椎体内,不能从事劳动生产,造成的后果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上诉人诉求被上诉人支付6000元误工费理由正当,合情合理。原判不支持上诉人要求的误工费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荔波县新兴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二审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对上诉人提出的6000元误工费的不合理请求不予支持。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周述蓝主张的6000元误工费应否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述蓝在被上诉人荔波县新兴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从事井下采煤工作时受伤,经劳动部门认定,周述蓝的伤情构成工伤。此后,双方当事人在荔波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组织下,于2013年5月6日自愿达成了调解协议,该调解协议载明:“一、终止双方当事人劳动关系,由被申请人(荔波县新兴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向申请人(周述蓝)一次性支付工伤待遇赔偿金共计玖万捌仟元整(¥98 000.00)(注:含所有工伤待遇赔偿项目),申请人原借支款以借据为准予以抵扣。经双方核对,确认借支款为肆万肆仟伍佰元整(¥44 500.00),抵扣该借支款后,被申请人还应支付伍万叁仟伍佰元整(¥53 500.00)。被申请人应于2013年5月6日一次性付清。二、申请人后续取内固定手术发生的费用包括手术治疗费、往返交通费、食宿费、手术治疗期间护理费由被申请人承担。三、申请人领取上述调解协议赔偿款并由被申请人承担申请人后续取内固定手术发生的费用后,双方当事人不再因申请人本次工伤待遇赔偿问题发生任何关联”。同日,荔波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制作了荔劳仲字[2013]7号《调解书》。经本院审查认为,上述协议内容,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民事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的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达成的上述调解协议,依法受法律保护。周述蓝主张6000元误工费,是基于其认为荔波县新兴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未及时安排其做取内固定手术,致其不能从事劳动生产而造成的损失,但从调解协议的第二项内容看,该费用既可以由荔波县新兴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先行支付周述蓝,亦可以由周述蓝先做手术,再凭医疗机构出具的发票向荔波县新兴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主张权利。因此,周述蓝上诉提出的延误后续治疗时间是被上诉人故意造成的主张,不能成立。并且调解协议第一项内容中已就周述蓝的工伤保险待遇(含所有工伤待遇赔偿项目)进行了约定,上述费用已包含了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待遇,且已实际给付。同时调解协议第三条约定由被上诉人承担后续取内固定手术发生的费用后,双方当事人不再因申请人本次工伤待遇赔偿问题发生任何关联。本案在被上诉人已支付工伤待遇赔偿金后就只剩下后续取内固定手术发生的费用,不存在误工费问题。
综上,上诉人周述蓝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周述蓝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田一铭
审判员 莫玉魁
审判员 高 潮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 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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