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王某源、王某芹与被上诉人兰某平、兰某庆婚约财产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乙,系王某甲之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兰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兰某乙,系兰某甲之父。
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与被上诉人兰某甲、兰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望民初字第685号民事判决,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兰某甲与王某乙于2013年3月认识,并自由恋爱。2014年2月13日晚(即农历正月十二日晚至十三日凌晨),兰某乙、兰某甲,证人代某某、兰某丙等亲属到王某甲家中就兰某甲、王某乙婚事协商定亲。在王某甲、王某乙家中,经代某某、兰某丙等人在场见证,兰某乙将彩礼钱33000元交由兰某丙转交王某甲。同时查明,按照当地习俗定亲时给付彩礼钱,不会出具收条收据。
原审原告兰某甲、兰某乙诉称,原告兰某甲与被告王某乙自由恋爱后,双方于2014年2月13日订婚,当时被告王某甲向原告索要彩礼33000元,该彩礼原告经代某某、兰某丙、王某椅转手交给被告王某甲。后被告王某乙反悔,不愿与原告兰某甲结婚,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彩礼无果。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彩礼钱33000元;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
原审被告王某甲、王某乙辩称,被告王某乙系望谟四中学生。2013年3月刚开学,被告王某甲接到四中老师打来的电话,知道王某乙未到学校上课。后经寻找才得知王某乙与兰某甲在广东深圳,王某甲家找到深圳,但王某乙在兰某甲及其家人的怂恿下躲避家人。被告向大观乡人民政府请求,对原告兰某甲进行批评教育,让被告王某乙回校继续读书,后又向县妇联求助。2014年王某乙从原告家回自己家过年,又被兰某甲骗走,此后原告父子就叫她的亲叔兰某丙,母舅代某某于2014年正月十二晚到被告家提谈原告兰某甲与被告王某乙定婚一事,当晚被告家有家族王某丙、王某奇在场,经协商达成口头协议,由兰某甲家支付彩礼钱33800元,并由兰某丙负责在一星期支付该款。但之后一直不见兰某丙,被告一家至今未收到原告家的彩礼,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请求。
原审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的规定,原告兰某甲与被告王某乙自2013年3月相互认识,并自由恋爱。于2014年正月十二凌晨原告兰某甲到被告王某乙家中定亲,并给付了彩礼钱33000元。原告按照农村习俗给付被告的彩礼钱是以结婚为目的的附条件的法律行为。当结婚不成后,被告继续占有原告给付的彩礼钱属于不当得利,应当返还;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钱的诉讼请求有理,应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某甲、王某乙提出未收到彩礼钱,并对证人证词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反驳,对于被告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限被告王某甲、王某乙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兰某甲、兰某乙彩礼钱33000元。案件受理费625元,减半收取312.50元,由被告王某甲、王某乙承担。
一审判决后,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2014年正月十四日晚,兰某甲及其父兰某乙、其叔父兰某丙、其舅代某某到上诉人家,除了上诉人一家外,还有王某丁、王某丙在场,11点过时代某某就休息睡觉了,12点过时王某丙回家了,只剩下兰某甲两父子、兰某丙、王某甲一家、王某丁等七人,当晚双方口头达成协议价彩礼钱38000元,并由兰某丙一个星期内给付,后该钱一直未付,代某某、兰某丙一审所作是假证。另外,原审认定达成协议的时间错误,是在2014年正月十四日晚,不是农历正月十二日晚。
被上诉人兰某甲、兰某乙二审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二审期间,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向本院申请证人王某丙、王某丁出庭作证,拟证实未收到兰某甲家给付的彩礼钱33000元。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兰某乙认为在给付彩礼钱时王某丙并未在场,对其证言有异议;王某丁所作证言不真实,给付彩礼时,王某甲不愿意收下彩礼,是王某丁劝说其收下的。 被上诉人兰某乙、兰某甲向本院申请证人兰某丙出庭作证,拟证实在2014年2月13日,兰某甲家将彩礼钱33000元经兰某丙之手交给王某甲之妻,王某甲之妻将钱交给王某甲。且向本院提交了2014年2月9日取款凭证,拟证实在支付彩礼钱前几日,因现金不够,向银行支取18000元筹足33000元后将该钱作为彩礼钱交给王某甲。经庭审质证,上诉人王某甲认为兰某丙的证言不属实,且认为兰某乙向银行取款的情况不能证明该款是为了支付彩礼钱。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理由,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兰某乙、兰某甲是否支付了王某甲、王某乙彩礼钱33000元?2、王某甲、王某乙是否应偿还兰某甲、兰某乙彩礼钱3300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1、2014年2月13日晚,兰某甲、兰某乙、兰某丙、代某某等人到王某甲、王某乙家协商兰某甲与王某乙订婚事宜,王某甲家除了王某甲一家三口外,还有王某丙、王某丁在场,在兰某甲、兰某乙给付彩礼33000元给王某甲、王某乙时王某丙已不在场。2、王某乙与兰某甲共同生活了一年半时间,从2013年3月至2014年7月。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兰某乙、兰某甲是否支付了王某甲、王某乙彩礼钱33000元的问题。兰某甲、兰某乙为证明其已支付33000元彩礼钱给王某甲、王某乙,在一审庭审中申请证人代某某、兰某丙出庭作证,在二审中申请证人兰某丙出庭作证,并提交取款凭证证实,其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王某甲、王某乙为证实其未收到兰某甲、兰某乙家给付的彩礼钱,在二审中申请证人王某丙、王某丁出庭作证,但王某丙在当晚凌晨1时左右已从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家离开,支付彩礼钱的时间是凌晨3时左右,其不能证实其离开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家后的情况,对于该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对于王某丁的证言,因该证言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亦不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二,王某甲、王某乙是否应偿还兰某甲、兰某乙彩礼钱33000元的问题。兰某甲为达成与王某乙的婚约,按照当地习俗,支付彩礼33000元给王某乙之父王某甲,但王某乙并未与兰某甲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目的未实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的规定,王某甲、王某乙本应将彩礼予以返还,但王某乙已与兰某甲共同生活了一段时间,彩礼应作相应扣减,考虑到王某乙与兰某甲共同生活了一年半,故应由王某甲、王某乙酌情返还兰某甲、兰某乙彩礼18000元。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处理结果不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法院(2014)望民初字第685号民事判决;
二、由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上诉人兰某甲、兰某乙彩礼钱18000元;
三、驳回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其余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上诉人兰某甲、兰某乙一审其余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12.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25元,两项共计937.05元,由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承担500元,被上诉人兰某乙、兰某甲承担437.50元。
权利人可在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金 涛
代理审判员 陈映桃
代理审判员 程 鹏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吴星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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