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道文与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金印花炮厂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金印花炮厂。
法定代表人詹道斌,该厂厂长。
上诉人曹道文为与被上诉人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金印花炮厂(以下简称金印花炮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 印民初字第5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被告曹道文分别于2011年5月31日、同年7月21日、10月7日、10月28日、11月4日在原告处购买花炮,总额为72 302元,被告分别于2011年7月20日、同年10月7日、10月28日、12月2日向原告支付货款4 000元、13 000元、12 000元和15 000元,原告在与被告的交易中原告让利给被告712元。原告曾以被告欠其货款为由于2013年4月16日向该院提起诉讼,之后于同年6月13日撤回起诉。2011年12月2日原告在收到被告支付的货款15 000元后,于当日以刘文志名义向被告出具收款收条。同时查明,刘文志系原告售货员。
另查明,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交易习惯,在交易过程中,原告向被告交付货物,被告在未付清货款的情况下,原告在送货单上记载收到货款、下欠货款的具体金额,被告签字确认,原告在未带送货单的情况下,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款收条。
一审法院认为,在现实生活中,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他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刘文志作为原告金印花炮厂的销售人员,其在外的销售行为代表原告金印花炮厂,其与被告曹道文的交易行为亦代表原告金印花炮厂,因此,原、被告双方的交易行为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合同生效后,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的规定,在原、被告双方的交易中,原告已经转移花炮的所有权给被告,被告应履行交付货款的义务,对原告金印花炮厂要求被告曹道文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对被告是否欠原告货款的问题。一、被告曹道文在原告金印花炮厂于2011年5月至同年11月4日五次购买花炮总额72 302元,被告曹道文已经支付花炮货款44 000元,原告在交易中让利被告712元,上述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二、原告提交的6号证据中2011年7月21日送货单上记载“2011年12月2日付15 000元”,与被告提交的2号证据中记载“今收到曹道文老板货款现金15 000元”是不是同一笔款项,被告称原告提交的6号证据中记载15 000元是其在2011年11月14日支付的货款,是原告故意写成2011年12月2日支付,该院认为原告提交的6号证据中记载支付15 000元与被告提交的2号证据中记载支付15 000元应属同一笔款项。三、对被告提出在2011年12月13日已经支付10 000元的主张,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交易习惯,被告提出2011年12月13日支付给原告的事实不符合原、被告双方的交易习惯,不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采信。四、对被告提出原告所支付的货款中有20件花炮(价值2 600元)为不合格产品,原告予以否认,被告也没有相关证据佐证其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该院不予认可。综上,被告尚欠原告花炮厂货款27 590元。
对被告曹道文提起名誉损失、经济损失、精神损失的反诉请求。该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公民认为自己的合法财产受到侵害诉讼时,应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在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承担不利后果,反诉诉讼过程中,被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故对被告曹道文的全部反诉请求和主张,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一审判决:一、被告曹道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金印花炮厂所欠货款27 590元;二、驳回被告曹道文全部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5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80元,由被告曹道文负担。
宣判后,曹道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其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将被上诉人于2011年7月21日在送货单上注明“付15 000元”货款认定为与上诉人于2011年12月2日支付的15 000元货款系同一笔款额,事实不清。
被上诉人金印花炮厂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供应花炮,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关于“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的规定,双方之间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正确。上诉人先后于2011年5月31日至同年11月4日间向被上诉人购买价值72 302元的花炮,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让利712元,双方之间对此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截止一审辩论前,上诉人共计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44 000元,该事实有被上诉人提交的送货单、上诉人提交的收条及一审法院于2014年7月2日组织当事人双方进行证据交换所作的笔录予以佐证,且上诉人亦在该证据交换笔录中对尚欠被上诉人27 590元货款的事实予以承认,一审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充分,于法有据。上诉人称一审判决认定其于2011年12月2日向被上诉人支付的15 000元货款系与被上诉人于2011年7月21日在送货单上注明的“付15 000元”货款为同一笔款额,属认定事实不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其除了于2011年12月2日向被上诉人履行了支付15000元的货款义务后,还另履行了又一笔金额为15000元的支付义务,故其应当对该主张的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认定上诉人欠付货款事实清楚,判决处理结果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应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上诉人曹道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全
审 判 员 欧根昌
代理审判员 吴爱民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正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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