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仲清与刘烈、安帮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定代表人蒋序龙,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仲清,不识字,个体工商户,住威宁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仕龙,住威宁县。
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仲清、刘烈、蔡仕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威宁县人民法院(2014)黔威民初字第18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马仲清诉称,2012年12月17日,被告刘烈驾驶贵FU7276号起亚牌小型轿车途经建设西路菜场路口时将我撞伤。事故发生后,经威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威公交认字(2012)第7112121701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刘烈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我无责任。经查,刘烈驾驶的贵FU7276号起亚牌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蔡仕龙,该车向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我受伤后,被送往威宁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因腰椎骨折严重,县人民医院建议转上级医院治疗。后我被送往水城矿业(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2.肺纤维化;3.肝血管瘤,共住院治疗94天,花去医药等费用31164.94元。我出院后,经威宁县公安交警队委托贵阳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我腰椎体压缩性骨折遗留部分活动受限属X级伤残。现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31164.94元,误工费185天×128.9元=23846.50元,护理费19425元,生活费94天×50元=4700元,残疾赔偿金41334.1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124170.58元。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7日,被告刘烈驾驶贵FU7276号起亚牌小型轿车(车辆识别代码:×××;发动机号:A2512533)从复烤厂沿建设西路往街心花园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建设西路菜市场路口处时,碰撞到正在横过人行横道的原告马仲清,导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威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2012)第71121217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烈遇行人横过人行道未停车让行,属一方当事人的过错行为导致发生交通事故,由被告刘烈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马仲清无责任。原告马仲清受伤后,被送往威宁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因原告伤情较重,于2012年12月18日凌晨,被送往贵州水矿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以下简称水矿总医院)住院治疗94天(2012年12月18日-2013年3月22日),花去医疗等费用25707.97元。经诊断为1.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2.肺纤维化;3.肝血管瘤。此外,原告在住院期间,用于辅助治疗安装的矫形器4800元,拐杖一副160元。原告出院后,于2013年5月28日,经威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遗留腰部部分活动受限属X级伤残,用去鉴定费用700元。在原告受伤住院期间,被告刘烈给付原告33000元,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已先行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
原审另查明,被告刘烈驾驶的贵FU7276号起亚牌小型出租车登记车主为蔡仕龙。被告刘烈系租用蔡仕龙的出租车用于营运,双方系租赁关系。该车于2012年2月3日向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原告马仲清系威宁县金龙客运有限公司总经理。自1999年起,在威宁县草海镇建设西路46号附3号一直居住生活至今。
原判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被告刘烈驾驶车辆在行驶途中遇行人横过人行横道时未紧急停车避让,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车辆。其违法过错行为与原告的受伤后果,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被告刘烈应当对此次交通事故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因被告刘烈与蔡仕龙系租赁关系。在汽车租赁期间,蔡仕龙不能实际控制车辆,蔡仕龙在租赁过程中无过错,故应由车辆实际控制人刘烈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刘烈赔偿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予以支持。医疗费以医院出具收款发票为凭:水矿总医院医疗费25707.97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因原告取得道路旅客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且系威宁县金龙客运有限公司总经理。原告于2012年12月17日受伤至2013年6月21日被评定为十级(X级)伤残,按持续误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的规定计算,共计186天,原告请求按185天计算,其请求未超过186天,以原告请求185天为准。故其请求误工费按交通运输行业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参照贵州省2013年全省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平均工资128.90元/天(年平均工资47049元÷365天=128.90元/天)的计算标准,其误工费计算为128.90元/天×185天=23846.50元。因原告出院时医疗机构未明确或建议原告出院后需他人护理,结合原告的出院记录,其护理期限以原告实际住院94天计算为宜。参照贵州省2013年度城镇职工平均工资102.60元/天(年平均工资37448元÷365天=102.60元/天)的标准,其护理费计算为102.60元/天×94天=9644.40元。因公安机关已证实原告已在威宁城区居住生活多年,故原告请求其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参照贵州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667.07元/年的标准,结合原告伤残等级(X级),按二十年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20667.07元/年×20年×10%=41334.14元。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用于辅助治疗的矫正器4800元及残疾生活辅助器具(拐杖160元),属受害人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范围,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参照贵州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30元/天标准计算,其住院生活补助为30元/天×94天=282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因被告的违法过错行为,直接导致原告受伤致残,对原告今后生活造成影响,必定给原告精神上造成痛苦。考虑到原告伤残的客观实际并结合本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酌情由被告赔偿其精神抚慰金2000元。司法鉴定费以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发票700元为准。上述赔偿费用合计:111013.01元。
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后,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故由被告刘烈所驾驶的贵FU7276号轿车所投保强制保险的安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41334.14元、误工费23846.50元、护理费9644.40元、辅助治疗器具费4960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92485.04元。因原告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其余下医疗费15707.97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2820元,合计18527.97元,应由安邦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金额200000元)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事故发生后,被告刘烈已先行赔付原告33000元,安邦保险公司也垫付医疗费10000元,庭审中原告均予以认可,应予以确认。因本案中由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金额均未超过其赔偿责任限额,故原告刘烈先行赔付原告的33000元及保险公司预付的医疗费10000元,应由安邦保险公司在向原告理赔时直接予以扣除。
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遭受不法侵害后,及时得到法律的维护,降低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实现社会公平正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马仲清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41334.14元、误工费23846.50元、护理费9644.40元、辅助治疗器具费4960元、伤残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92485.04元;二、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仲清医疗费15707.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20元,合计18527.97。以上两项共计赔偿金额111013.01元,被告刘烈已垫付的赔偿金33000元,由保险公司在向原告理赔时直接扣除给付被告刘烈。保险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由保险公司直接予以扣减;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26元,由原告马仲清负担600元,由被告刘烈负担726元。
上诉人安邦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一审法院混淆侵权责任与保险责任明显不当。被上诉人刘烈垫付的33000元属于另外一个法律关系,一审一并判决不当。刘烈应当另案主张权利。2、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马仲清各项损失有误。医疗费上诉人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已经向被上诉人马仲清垫付,一审再次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明显有误。伤残赔偿方面,一审在马仲清没有房屋买卖协议,也未提供在城镇的相关收入证明,仅仅根据一张没有派出所经办人员签字,印章极为模糊的证明,就按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明显不当。护理费方面,在马仲清未提供任何护理人员收入证明的情况下,按照2013年度城镇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明显不当,应按照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误工费方面,一审仅根据马仲清提供的客运从业资格证,就按交通运输业计算相应误工费明显不当。应当参照户籍性质按农牧渔业标准计算误工费。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
被上诉人马仲清、刘烈、蔡仕龙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无新的事实。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安邦保险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刘烈垫付的33000元属另一法律关系,刘烈应另案主张权利,一审判决由上诉人在向马仲清理赔时直接扣除给付刘烈不当的上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对于刘烈先行赔付马仲清的33000元,一审中刘烈要求由上诉人安邦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赔付。为减轻当事人之间的诉累,降低当事人的诉讼成本,也便利当事人之间的结算,体现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遵循的便民、利民原则。故一审判决由上诉人安邦保险公司在向被上诉人马仲清理赔时直接扣除给付刘烈,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安邦保险公司上诉称一审认定被上诉人马仲清各项损失有误的上诉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后,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上诉人安邦保险公司先行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原判决由保险公司直接在理赔金额中予以扣减,并无不当。对于马仲清伤残赔偿金标准的计算,因公安机关已经证实马仲清在威宁县城区居住生活多年,其居住地为威宁县草海镇建设西路46号附3号,一审判决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也无不当。对于误工费、护理费的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和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一审根据上述法律的规定,结合被上诉人马仲清所从事的职业,误工费按交通运输行业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参照误工费的规定,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安邦保险公司上诉认为误工费应当参照其户籍性质按农牧渔业标准计算,护理费应按照服务业标准计算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安邦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和主张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20.00元由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晓文
审判员 彭林勇
审判员 罗 珣
二0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喻 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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