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敬荣、文茂琳与陈亚萍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0:47
原告吕敬荣,贵州省毕节市人,住毕节市。

原告文茂琳,贵州省毕节市人,住毕节市。

被告陈亚萍,贵州省毕节市人,住毕节市。

被告徐秀蕾,贵州省毕节市人,住毕节市。

原告文茂琳、吕敬荣诉被告陈亚萍、徐秀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茂琳、吕敬荣的委托代理人刘波、谢敬涛和被告陈亚萍、徐秀蕾的委托代理人范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文茂琳、吕敬荣诉称:二被告因公司资金周转需要,向二原告借款。双方于2011年9月26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二原告共同向二被告出借现金500万元,月利息为2.187%,如到期未按期偿还贷款,所产生的律师费及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银行向二被告支付了借款500万元,后二被告陆续归还了部分利息,至今尚欠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321.66万元。2012年8月14日,二被告向毕节市七星关区胜鸿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鸿小贷公司)借款42万元,月利息为2.187%,后胜鸿小贷公司将此债权转让给二原告,由二原告向二被告追偿借款。由于二被告借款到期后未归还,现原告向法院诉请:1、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文茂琳、吕敬荣借款本金542万元,并以月利息2.187%支付至本息还清,暂计算到起诉时的利息349.44万元;2、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及律师费。

原告文茂琳、吕敬荣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工商登记资料,证明原、被告双方身份情况。二被告对此证据不持异议。

2、《借款合同》、转款凭证,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三年,约定月利率为2.187%。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分两次转款468.75万元的事实。被告质证对以上证据不持异议,但提出借款金额以转款依据为准的意见。

3、《借款合同》、《债权转让协议》、转款凭证,证明二被告向胜鸿小贷公司借款42万元,约定月利息为2.187%,胜鸿小贷公司依约通过工商银行向二被告支付了借款42万元。2014年12月12日,公司将此债权转让给原告吕敬荣的事实。二被告对此证据不持异议。

4、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黔价费(2002)358号文件,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了15.66万元的律师费,应由二被告承担。对此证据二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律师费不是必然产生的费用,不应支持。

被告陈亚萍、徐秀蕾答辩称:对于本案借款事实,以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为准,利息过高,请求按法律规定的三倍计算利息。

在庭审中二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原被告双方当庭确认本案的利息从2012年10月18日起算。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各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衔接一致,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因公司资金周转需要,向二原告借款。双方于2011年9月26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二原告共同向二被告出借现金500万元,月利息为2.187%,如到期未还按期偿还贷款,所产生的律师费及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银行向二被告支付了借款468.75万元。2012年8月14日,二被告向胜鸿小额贷款公司借款42万元,约定月利息为2.187%,2014年12月12日,胜鸿小贷公司将此债权及利息转让给原告吕敬荣,由吕敬荣向二被告追偿借款。由于二被告借款到期后未归还,现原告向法院诉请:1、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文茂琳、吕敬荣借款本金542万元,并以月利息2.187%支付至本息还清,暂计算到起诉时的利息349.44万元;2、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及律师费。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借款本金是多少;2、原告主张借款按月息以2.187%计算是否支持。

对于本案的本金如何认定问题。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可以看出民间借贷合同系实践性合同,除有借款协议外,还需要支付借款后才能生效。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中约定的借款金额虽为500万元,但原告通过银行转款金额只有468.75万元,对剩下的31.25万元是怎样支付的,原告不能提供证据支持,且被告只对银行转款的468.75万元子以认可,故二原告诉请500万元的本金应认定为468.75万元;因胜鸿小额贷款公司转让债权42万元给原告吕敬荣,故此42万元及利息应由二被告偿还原告吕敬荣。

对于原告主张按银行利率的四倍月息以2.187%计算的请求是否支持问题。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原告所提月息以2.187%计算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对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利息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支付律师费的主张是否成立问题。经查,律师费用不是本案诉讼必须产生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文茂琳、吕敬荣诉请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542万元的主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将本案借款本金依法确认为510.75万元,对原告的此主张部分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用,因不是诉讼必须支出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月利息按2.187%计算的请求,已超过法律保护的四倍利率,本院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原被告双方确认利息支付的起算日期,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陈亚萍、徐秀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文茂琳、吕敬荣借款本金人民币468.75万元;并以此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2年10月18日起至本息还清为止的利息;

二、由被告陈亚萍、徐秀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吕敬荣借款本金人民币42万元;并以此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2年10月18日起至本息还清为止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文茂琳、吕敬荣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4170元,由被告陈亚萍、徐秀蕾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舒 平

审判员  彭林勇

审判员  李厚军

二0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胡 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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