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文辉与马广章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广章,贵州省威宁县人,住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
上诉人马文辉因与被上诉人马广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黔威民初字第6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马广章起诉称:2012年2月17日,被告马文辉由于家庭支出所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9830元。并定于2013年1月17日归还。但到期后,原告经多次催要,被告不愿归还。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马文辉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9830元及超期利息2700元;(2)被告赔偿鉴定费1500元及交通费50.5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马文辉答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答辩人仅在2006年至2008年期间分别向原告借款4000元,利息为5%。2009年归还原告本金4000元,由于答辩人经济困难找原告商量,原告同意利息算至2009年底。2010年偿还原告利息1600元。但利息未还清。原告提供借条上的签字及指纹非答辩人所为,请求法院委托鉴定,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7日,被告马文辉向原告马广章借款人民币19830元。并定于2013年1月17日归还。借款时,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填充式《借条》一张。但到期后,原告经多次催要,被告不愿归还。原告提供的《借条》,经2014年6月27日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鉴定意见是:《借条》上“19830元”处的手印和借款人:“马文辉”字迹上手印均是马文辉本人所留。《借条》落款部分 “借款人”处的“马文辉”签名字迹是马文辉所书写。因鉴定原告产生交通费50.5元、鉴定费1500元。
原审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偿还。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时有其填写的借条及其在借条上的捺印证实。该《借条》并经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司法鉴定。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存在。对于借款金额,司法鉴定意见证实,《借条》借款金额上的数字系被告留的手印。《借条》“借款人”处的“马文辉”签名字迹是马文辉所书写。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应赔偿其鉴定费和因鉴定所产生的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借款利息,由于原被告双方借款时并无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解借款事实不存在,《借条》并非其填写,《借条》上的手印不是被告所留,被告虽有证人出庭作证及其所提供的录音证据,但出庭证人的证言及录音均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故被告的辩解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马文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马广章借款人民币19830元;二、被告马文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马广章的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50.50元;(上述两项合计金额21380.50元)。三、驳回原告马广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0元由被告马文辉承担。
宣判后,上诉人马文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采信的鉴定意见其鉴定期限超过法定30个工作日的鉴定期限,鉴定机构违反应由两名工作人员提取检材的规定,仅由一名工作人员提取上诉人指纹,且鉴定人没有鉴定资质,原审采信存在问题的鉴定结论作为定案依据,判决结果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提供的借条上的签名和指纹均不是上诉人的,请求二审重新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借条上的笔记及指纹进行鉴定,作出公正的判决。
被上诉人马广章答辩称:因本案所作的指纹鉴定是一种特殊的鉴定,其鉴定期限延长是正常的,鉴定中心提取上诉人的指纹时有3名工作人员在场,上诉人称只有1名工作人员在场提取其指纹是无稽之谈,其称鉴定人员没有资质证明更是谬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二审认定事实及证据与一审认定无异。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马广章以上诉人马文辉签名捺印的借条为据,起诉请求由上诉人返其借款本金19830元及利息,上诉人答辩主张借条上的签名不是其所写,借条上的捺印不是其指纹否认其与被上诉人马广章之间存在19830元的民间借贷关系。经马广章申请,原审法院委托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诉人提供的《借条》上的签名及指纹是否上诉人马文辉书写及所盖进行司法鉴定,其鉴定意见为:借条上的签名系上诉人书写、捺印指纹与上诉人指纹同一。因此,上诉人马文辉与被上诉人马广章之间存在19830元借贷关系的事实成立。上诉人马文辉上诉提出贵州省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只有一人向其采集鉴定检材,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此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本案所涉《借条》进行鉴定的鉴定人曹桀(《司法鉴定人执业证》证号:520008002002)、孟秋岚(《司法鉴定人执业证》证号:520011002009)、龚卫平(《司法鉴定人执业证》证号:520014002001)、罗东云(《司法鉴定人执业证》证号:520008002003)四人均具有鉴定资质,故上诉人上诉称鉴定人无鉴定资质的上诉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贵州省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受理鉴定本案所涉鉴定时间为2014年5月16日,作出鉴定意见的时间为2014年6月27日,其间除去12个法定休息日后,该中心作出鉴定意见的鉴定期限并未超过《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六条“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在与委托人签订司法鉴定协议书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委托事项的鉴定”的规定。因此,上诉人称鉴定人无资质、鉴定机构只有一人在场为其提取检材及作出鉴定的时间超过法定鉴定期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采信该鉴定意见作为定案依据并无不当。其请求二审对本案所涉《借条》重新鉴定的申请因无任何法定事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0元,由上诉人马文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孝春
审判员 周 莺
审判员 王 云
二0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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