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与杨××、瞿××、陈××承包地征收补偿款分配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0:47
上诉人(一审被告)陈××,男,1983年8月25日出生,土家族。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杨××,男,1947年10月26日出生,土家族。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瞿××,女,1947年12月1日出生,土家族。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再兴,黔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陈××,男,1946年12月6日出生,土家族。

上诉人陈××为与被上诉人杨××、瞿××、陈××承包地征收补偿款分配纠纷一案,不服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2014)碧民初字第7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陈×山于2001年1月4日去世,因其无直系亲人,又属五保户,无人安葬。经陈×山族人同意,村组干部与原告协商,原告出资2000元对其进行了安葬,并将陈×山的家产交由原告继承,将陈×山田、土、山林的承包经营权流转给原告。

2013年,陈×山的林地被征收,征收补偿款为181084元。被告陈××认为陈×山的林地中有其曾祖母杨氏的一份。为此,双方发生争议,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于原告继承陈×山的家产,承包陈×山田、土、山林的事实和被征山林位置及征收所得的补偿款金额均无异议,只是被告陈××认为被征的林地中有其曾祖母杨氏的份额。被告陈××只向该院提交了三份证明材料,证明材料称承包山林的时候是以十人为一个小组进行承包的,其中被告陈××的曾祖母杨氏与陈×山同在一个小组,且考虑到陈×山娶妻,给陈×山算的2人才够了10人。但三份证明材料都没有说被告陈××曾祖母杨氏的山林在陈×山的山林里,且出具证明材料的证人都没有出庭作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十日前提出,并经人民法院许可;且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该院对被告陈××提交的三份证明材料的真实性及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陈××未向该院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被征林地中有其曾祖母杨氏的份额。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一审判决,本案争议土地征收补偿款人民币181084元归二原告所有。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人民币1960元,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宣判后,陈××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依法享有林地补偿款15090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理由是:本案所涉被征地补偿款中,有一份额属于上诉人的曾祖母杨氏所有,上诉人作为杨氏的合法继承人,理应分得补偿款15090元。

被上诉人杨××、瞿××、陈××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可见法律所允许的继承范围应当是承包经营所得的收益,而本案所涉的争议土地补偿款系产生于上诉人曾祖母去世之后,并不属于上诉人曾祖母杨氏生前投入产生的收益,故涉案争议土地补偿款不能作为遗产进行继承和分配。上诉人要求予以分配被征土地补偿款部分款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在承包期内,当承包农户中的一人或几人死亡时,承包地仍由其他家庭成员继续承包经营,不发生继承问题。本案中,自被征土地承包经营户中陈×山死亡后,该承包经营户已成为死亡绝户,土地承包经营权理应收归集体经济组织管理。但因陈×山死亡后,其所在村、组已对其承包经营户的土地作出了由被上诉人杨××、瞿××继续耕种管理和使用的处分,且并无第三人对被上诉人长达十年的耕种管理和使用行为提出过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承包户享有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的权利。一审判决确认被征土地补偿款属被上诉人杨××、瞿××所有的处理结果正确。综上,上诉人所持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得当,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70元,由上诉人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柳文辉

审 判 员  欧根昌

代理审判员  吴爱民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正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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