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德洪与王道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道明,贵州省毕节市人,住毕节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毕节市七星关区胜利路黔西北商贸城C栋七楼。
负责人赵远国,系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吕德洪因与被上诉人王道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毕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七星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8日作出的(2014)黔七民初字第20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王道明诉称,2013年8月18日,原告在工地施工结束后,驾驶二轮电瓶车由鸭池镇往碧阳大道方向行驶,行至七星关区鸭池镇(被告吕德洪家门口)时,被被告吕德洪驾驶的贵F09415号车撞倒,致使原告受伤,所驾驶的二轮电瓶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毕节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8天,花去医疗费7000余元,该费用已由被告吕德洪支付。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吕德洪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伤害损失及财产损失,协商未果。特依法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吕德洪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食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12153.8元,并由被告吕德洪承担诉讼费用。
原审被告吕德洪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认可,原告要求赔偿的12000余元中有7000多元的医疗费被告已予支付,有关赔偿项目及数额应由原告提供证据证明。
原审被告人寿财保毕节支公司辩称,被告吕德洪在本公司所投保的交强险是否在有效期内有待核实,原告要求赔偿的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需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8日,原告王道明驾驶二轮电瓶车由鸭池镇往碧阳大道方向行驶,20时30分,当行驶至七星关区鸭池镇(被告吕德洪家门口)处时,被告吕德洪驾驶的贵F09415号车在院子内向公路倒车时未观察后方情况,将正在道路上行驶的二轮电瓶车撞倒,造成王道明受伤及二轮电瓶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调查取证后作出第20131308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吕德洪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吕德洪送原告到毕节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医疗费已由被告吕德洪支付。此后,原告到交警部门领取所扣二轮电瓶车,支付了停车费180.00元。原告伤情好转后,与被告吕德洪协商赔偿不成,为此,诉来人民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吕德洪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食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暂定10,000.00元(待鉴定后据实计算),并由被告吕德洪承担诉讼费用。根据原告申请,人民法院委托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损伤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及后续医疗费用、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估,鉴定意见为未达到伤残等级鉴定标准、后续治疗费1,600.00元至2,000.00元之间,误工期30天、护理期7天、营养期7天,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00元,另外还支付检查费846.00元及车费85.00元。鉴定意见作出后,原告将其诉讼请求明确为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食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等12,153.80元,上述款项由被告人寿财保毕节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吕德洪承担。
原审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系被告吕德洪过错造成,交警部门认定吕德洪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吕德洪应当依法赔偿原告的损失。因原告及被告吕德洪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人寿财保毕节支公司依法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因此,对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食宿费等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原告未达到伤残等级鉴定标准,故其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根据原告的请求及人民法院认定的事实,本案赔偿项目包括:一、医疗费,原告受伤后在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的费用,被告吕德洪已经支付,原告到贵阳作鉴定支付的检查费846.00元,被告也应当承担;二、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经鉴定,原告护理期限为7天,参照当地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8,224.00元计算为541.28元(28,224.00元/年÷365天/年×7天);三、营养费,经鉴定,原告营养期为7天,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计算为210.00元(30.00元/天×7天);四、误工费,经鉴定,原告误工期限为30天,参照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30,850.00元/年计算,该项费用为2,535.62元(30,850.00元/年÷365天/年×7天);五、后续治疗费,经鉴定,原告所需后续治疗费为1,600.00元至2,000.00元之间,酌情确定为1,800.00元;六、交通费、停车费等,凭票据计算为265.00元;七、鉴定费1,900.00元。以上共计8,097.90元,应由被告吕德洪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吕德洪赔偿原告王道明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食宿费、鉴定费等人民币8,097.90元,限判决生效10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4.00元,由被告吕德洪承担。
宣判后,吕德洪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已就本案肇事车辆向被上诉人人寿财保毕节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审判决人寿财保毕节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则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王道明之损失亦无赔偿责任。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人寿财保毕节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不承担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王道明、人寿财保毕节支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王道明、人寿财保毕节支公司二审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二审认定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及证据无异。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吕德洪与被上诉人人寿财保毕节支公司是否应对被上诉人王道明因本案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第20131308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吕德洪承担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因本案事故的发生系吕德洪过错导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之规定,王道明主张由吕德洪赔偿其因本案事故所致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费用于法有据;因吕德洪就本案肇事车辆向人寿财保毕节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的保险期间为2012年6月12日至2013年6月11日,本案事故发生时间不在该保险期内,故原审判决人寿财保毕节支公司不承担本案事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吕德洪主张由人寿财保毕节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综上,上诉人吕德洪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4元,由上诉人吕德洪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晓雯
审判员 彭林勇
审判员 罗 珣
二○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喻 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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