卯时洪与卯时正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0:47
上诉人(原审原告)卯时洪,不识字,住威宁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苏进,贵州浩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卯时正,初识字。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谢福荣,贵州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卯时洪因与被上诉人卯时正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威宁县人民法院(2013)黔威民初字第29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卯时洪一审诉称,我与被告系同村同组村民,被告无故对我小地名叫“扇子地”的土地实施侵占,经村委会调解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归还我扇子地的承包地。

原审被告卯时正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我没有侵占原告的土地。地名叫“扇子地”的土地是1993年我家用地名叫“三块地”的土地给原告家调换的。1998年二轮续包时,双方都要求将互换后的土地填入经营权证,经村民委员会确认已将两家互换后的土地登记在各自名下,并填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现我家已在给原告调来的土地上建造了永久性住房,故原告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同组村民,1993年原、被告两家经口头协商一致达成土地互换协议,原告家将其位于黑泥地(又称扇子地)的土地与被告卯时正家位于小地名叫“三块地”的土地和位于原告房边的土地互换。1998年第二轮土地续包时,原、被告双方经村民委员会确认已将互换得到的土地登记在各自的承包经营权证上,并领取了经营权证。2013年被告卯时正在给原告家调换来的土地上修建了永久性住房。2013年11月11日,原告以被告无故侵占其扇子地(又称黑泥地)的土地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归还土地

原判认为,依法互换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29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应当申请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但并不影响土地互换协议的效力。本案中,原、被告两家互换的土地已登记备案,取得了经营权证,并且已耕种多年,所以,原被告两家互换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口头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必须按约履行。故原告主张被告停止侵权归还土地的诉求无事实依据,其诉讼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不予支持。被告主张驳回原告请求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卯时洪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卯时洪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双方之间的土地交换是在不平等的条件下,上诉人受被上诉人欺压、欺骗下交换的,1998年第二轮土地续包时,村委会并未确认口头土地互换协议,更没有把争议地填写在第二轮承包经营权证上,双方也没有收到村委会填写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书。村委会提供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底册是事后虚构的。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查清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卯时正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无新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双方调换土地协议是否有效?上诉人卯时洪与被上诉人卯时正两家系同村同组村民,1993年两家达成口头互换土地协议后,已对互换的土地进行耕种多年,1998年第二轮土地续包时,双方经村民委员会同意已将互换后的土地各自进行备案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规定“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第四十条规定“承包方之间为方便耕种或者各自需要,可以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互换”。上诉人卯时洪与被上诉人卯时正两家互换的土地已经村民委员会同意将互换后的土地登记备案,应视为双方已经交换相应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并且交换后的土地已实际耕种多年,被上诉人卯时正已在调换来的土地上修建了住房,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结合双方互换土地多年和村委会已对双方互换的土地进行备案登记变更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事实,应认定双方互换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口头协议合法有效。上诉人卯时洪诉称被上诉人卯时正侵占其土地,要求停止侵权归还其土地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00元由上诉人卯时洪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晓文

审判员  彭林勇

审判员  罗 珣

二0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喻 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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