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旋与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俊蓉, 1957年11月12日出生,住毕节市金沙县,系罗旋母亲。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毕节市七星关区砂石路长弘大厦四楼。
负责人胡伟,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唐玲玲、刘雪峰。
上诉人罗旋与上诉人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罗旋不服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2013)黔七民商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以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为由,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重审后,上诉人罗旋、太平洋保险公司均不服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2014)黔七民商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罗旋的委托代理人陈俊蓉,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雪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罗旋诉称:2011年2月17日,原告在被告处为其父亲罗彬杨购买了2份人身保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2月18日0时起至2012年2月17日24时止。险种为综合意外伤害保障计划:保障168和个人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障计划2;保险金额为意外伤害事故人民币100,000.00元,个人意外伤害人民币100,000.00元,金瑞人生(B)款终身寿险分红型30,000.00元,保险受益人为原告。2011年12月2日,原告父亲罗彬杨不慎滑倒腹部被利器刺伤,后因治疗无效死亡。原告于2012年1月找被告要求理赔,2012年3月27日被告以“医疗单位病历记载非意外事件,不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意外事故”为由拒绝理赔。请求:1、判决被告给付原告保险金230,000.0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利率从2012年2月计算支付利息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重审中,原告罗旋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387897.36元。
原审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答辩称:投保人在签订合同时对罗彬杨在2010年5月因“脑血管供血不足”在医院长期住院治疗及罗彬杨有长达20多年的饮酒史、吸烟史的重要事实故意隐瞒,存在过错,保险公司享有合同解除权,并不承担保险责任;罗彬杨是因其饮酒后自行用刀刺伤腹部及多种疾病治疗无效死亡,不属于保险责任,保险公司不应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7日,罗旋在保险公司为其父亲罗彬杨购买了“金瑞人生(B)款终身寿险(分红型)”三份,每份保险金额为人民币10,000.00元,共计30,000.00元;“综合意外伤害保障计划·保障168”,保险金额[意外伤害身故、残疾(适用《太平如意卡(2001)短期意外伤害保险》条款)]100,000.00元;“个人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障计划2”,保险金额(适用《个人意外伤害保险》条款)100,000.00元。保险单均载明身故受益人为罗旋,保险期间自2011年2月18日0时起至2012年2月17日24时止。
罗彬杨于2011年12月2日0时52分因腹部受伤在金沙县人民医院治疗,同月15日9时12分出院,同月28日在家中死亡。罗旋以医疗损害责任纠纷起诉金沙县人民医院,金沙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9日作出(2012)黔金民初字第617号民事判决,双方均不服,均提出上诉。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3)黔毕中民终字第362号民事裁定,将(2012)黔金民初字第617号案件发回金沙县人民法院重审。金沙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24日作出(2013)黔金民初字第776号民事判决,罗旋不服,提出上诉。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2014)黔毕中民终字第1250号终审判决,该终审判决确认了以下事实:
2011年12月2日0时52分许,罗旋之父罗彬杨因腹部受伤送往金沙县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腹部刀刺伤;2、急性酒精中毒?3、低钾血症。并于2011年12月2日3时在全身麻醉下行剖腹探查术。罗彬杨在手术后,无明显诱因下突然出现意识障碍,症状呈间歇性发作,相关辅查结果未见特殊异常。术后第9日罗彬杨无明显诱因下突发昏迷,金沙县人民医院予以复查相关辅查后予以催醒治疗,并建议转上级医院进一步诊治。出院诊断与诊断证明书上为:1、腹部穿通伤,胃窦前壁裂伤;2、急性酒精中毒?3、低钾血症;4、意识障碍原因:①酒精性脑病?②酒精戒断症状?2011年12月16日,罗彬杨转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诊治,入院诊断为:1、意识障碍原因:脑梗塞?2、腹部穿通伤术后;2、肺部感染。于2011年12月26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意识障碍原因:①病毒性脑炎;②酒精中毒性脑炎戒断反应?2、呼吸衰竭;3、开放性脑外伤剖腹探查术后;4、肺部感染。出院后:罗彬杨于2011年12月28日在大方县理化苗族彝族乡新发村死亡。
罗彬杨死亡后,其家属多次找到金沙县人民医院协商处理此事未果。罗旋于2012年3月14日向金沙县卫生监督所请求处理,但因超过尸检规定时间,未能进行尸检。
金沙县人民医院总共向罗旋提供了两次住院病历,一次为罗彬杨出院后,一次为罗彬杨死亡后。在第一次提供的住院病案首页出院诊断情况中:其它诊断第2项为急性酒精中毒?出院情况为好转;第3项为低血钾症,出院情况为治愈;第4项为意识障碍原因,出院情况为好转。在第二次提供的住院病案首页出院诊断情况中:其它诊断第2项为急性酒精中毒?出院情况为无;第3项为意识障碍原因,出院情况为治愈。无低血钾症项。诊断符合情况中与第一次提供的病案相比多出临床与病理未做一栏。在金沙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及出院记录中,第一次提供的签字医师为李永贵、马自强;第二次签字医师为温在平。
金沙县人民法院委托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对金沙县人民医院在给罗彬杨诊疗活动中有无过错进行鉴定,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组织了患方、医方、法院、专家组、鉴定方参加鉴定会,并进行质证后;作出的渝法医所[2014]临床G鉴字第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第五项“分析说明”中分析结果是:“1、贵州省金沙县人民医院在对罗彬杨的医疗行为中存在过错:1·1、漏诊:存在过错:金沙县人民医院对患者出现意识障碍后所做的2次CT检查和临床阅片分析有漏诊,存在过错。1·2、未尽意识障碍的注意义务,存在过错。2、因果关系:……因未做尸检,故最终死亡原因不明。医方的过错行为是漏诊和未尽意识障碍的注意义务,从而对患者的颅脑疾病未能及早诊断和治疗。……医方的过错行为对该患者的颅脑疾病的诊断和治疗有一定的延误,亦是次要因素致患者损害后果。”鉴定意见为:“1、贵州省金沙县人民医院在对罗彬杨的医疗行为中存在过错。2、其过错行为是致患者损害后果的次要因素。”
另查明:太平如意卡(2001)短期意外伤害保险条款及个人意外伤害保险条款在责任免除处均载明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残疾或住院治疗的,我们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3)被保险人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7)被保险人因医疗事故、药物过敏导致的伤害;在保险金给付处均载明:我们在收到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合同约定的证明和资料后,将在5日内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在30日内作出核定。对属于保险责任的,我们在与受益人达成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10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我们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前述“损失”是指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时期的人民币活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我们自作出核定之日起3日内向受益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罗彬杨受伤后,保险公司于2011年12月6日接到报案称“罗彬杨于2011年12月1日在家中摔倒受伤”后,保险公司于2011年12月6日13时34分到金沙县人民医院为罗彬杨拍照。保险公司于2012年1月30日收到罗旋递交的理赔申请材料后,于2012年3月27日“以罗彬杨身故、不属于保险公司保险条款约定的意外事故”为由拒绝理赔。
原审认为:本案罗彬杨于2011年12月2日0时52分许因腹部受伤被送往金沙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1年12月16日转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诊治,于2011年12月26日出院后,于2011年12月28日死亡。金沙县人民医院及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的诊断中均未记载罗彬杨患有“脑血管供血不足”的病症及病史,也未记载其所诊断的病症系罗彬杨的饮酒史和吸烟史引起。为确定金沙县人民医院为死者罗彬杨进行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金沙县人民法院委托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进行医疗损害责任鉴定,该所鉴定“分析说明”中分析结果载明:因果关系……因未做尸检,故最终死亡原因不明。该所鉴定意见为:“1、贵州省金沙县人民医院在对罗彬杨的医疗行为中存在过错。2、其过错行为是致患者损害后果的次要因素。”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及鉴定人员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据此,保险公司辩称“投保人在签订合同时对罗彬杨患有‘脑血管供血不足’及罗彬杨有20多年的饮酒史、吸烟史的重要事实故意隐瞒”和“罗彬杨是因其饮酒后自行用刀刺伤腹部及多种疾病治疗无效死亡”,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罗旋于2011年2月17日在保险公司为其父亲罗彬杨购买的“金瑞人生(B)款终身寿险(分红型)、综合意外伤害保障计划·保障168及个人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障计划2”保险的保险金额总计为人民币230,000.00元,身故受益人为罗旋,保险期间自2011年2月18日0时起至2012年2月17日24时止。罗彬杨于2011年12月28日死亡后,保险公司应将该230,000.00元保险金支付给罗旋。因保险合同条款约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时期的人民币活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的支付条件是“保险公司与受益人达成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保险公司未及时履行支付保险金义务”的前提下,保险公司才赔偿受益人的利息损失。本案保险公司与受益人罗旋未达成给付保险金的协议,罗旋诉请的银行同期存款利率不予支持。罗旋诉请的经济损失10,000.00元,罗旋为其父亲罗彬杨购买的保险及保险条款均未约定,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罗旋因罗彬杨于2011年12月28日死亡的身故保险金共计人民币230,000.00元;二、驳回原告罗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118.00元,由原告罗旋承担人民币2,918.38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承担人民币4,199.62元。
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上诉称:上诉人罗旋一方在投保时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隐瞒罗彬杨病史。原审以大方公安局理化派出所出具的“户籍注销证明”认定罗彬杨系意外死亡错误,未采信金沙县人民医院石发贵、王常宽、李勇贵笔录错误,以鉴定书中记载未作尸检,死亡原因不明,认定罗彬杨死亡属于保险责任错误,错误适用《保险法》第十四条。接到理赔申请后,经上诉人公司调查,罗彬杨与前妻陈俊蓉离异多年,陈俊蓉与罗旋居住在金沙。罗彬杨居住在大方,常年因抽烟、饮酒患有酒精性脑病,2010年5月在医院住院治疗。本案真实投保人系罗彬杨前妻陈俊蓉,除向上诉人公司投保外,其还向平安保险公司、中国人寿保险公司等公司为罗彬杨购买了多份死亡保险。理赔前期,申请人向上诉人公司提交的《光明社区居委会证明》上加盖手印的证明人陈俊艳、陈俊先系陈俊蓉同胞姐妹,该证据经核查系伪造,虽未向法庭提交,但不能掩盖申请人为达到理赔目的,伪造相关证据的主观故意,上诉人公司拒赔有理。为了更清楚公正明晰本案纠纷,应当对罗彬杨的死亡原因进行鉴定,明确是否履行保险责任,为此上诉人公司在二审提出鉴定申请。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罗旋的所有诉求,并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上诉人罗旋上诉称:原审未判决因被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无理拒赔后,上诉人因此事产生的利息和损失及律师费用、食宿车旅费用,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即保险理赔金23万元及利息,经济损失4 460.00元共计280 713.75元。
上诉人罗旋代理人陈俊蓉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交定额发票、贵州省道路运输客票、住宿发票109张、27张及《2012年——2015年有关车旅住宿等开资》,用以证明自2012年2月15日至2015年5月8日,上诉人因本案产生的交通费用1 790.00元及住宿费用2 075.00元,因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拒赔引起诉讼,应由其承担该费用。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对上述票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因毕节至金沙的往返客车,从2010年始均出具机打发票,而非上诉人方罗旋提供的定额发票。上诉人罗旋提供的住宿发票中大部分票据为餐饮发票,大多为六盘水、贵阳云岩区、大方县的餐饮业出具,甚至为六盘水火车站出具。本案为保险合同纠纷,前述费用不在合同约定范围内,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不应承担此费用。
经审查,针对上诉人罗旋代理人陈俊蓉提供的交通费用票据,除2013年12月6日、7日,2014年7月8日、9日,8月6日、7日,11月13日,2015年5月5日、6日、8日的贵州省道路运输客票记载为往返金沙、大方、毕节间,其余贵州省道路运输客票为空白票据。所提供的住宿费用票据,大多为“圆子莲渣闹、留一手烤鱼、醉八仙全驴宴、骟鸡点豆腐、清水烫”等类餐饮业出具。发生时间为2015年8月11日的“大方县奢香餐馆”的为补打前四次就餐发票。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对陈俊蓉提供的所有票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且陈俊蓉提供的交通费用票据大多为空白发票,且均有存根联,无运输区间起止、车次、座号,不能与其提供的开支表相互对应,不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不予采纳。就其提供的往返于金沙、大方、毕节之间的运输客票及餐饮发票,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所载费用必然发生,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亦不予采纳。
二审另查明:上诉人罗旋为其父亲罗彬杨购买了“金瑞人生(B款)终身寿险(分红型)[附加金瑞人生重大疾病保险]”,“综合意外伤害保障计划·保障168”[包含意外伤害住院补贴(适用《太平如意卡(2001)短期意外伤害保险条款B款》)、意外伤害医疗(适用《附加个人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意外伤害烧伤(适用《附加烧伤短期意外伤害保险》条款)、意外伤害身故、残疾(适用《太平如意卡(2001)短期意外伤害保险》条款)四类附加险],“个人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障计划2”[附加意外伤害医疗费用医疗保险]三类险种,保险金额总计230 000元。其中,金瑞人生(B款)终身寿险(分红型)保险条款约定的保险事故为“若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导致身故或全残或在本合同生效或最后一次复效之日起180日后因意外伤害以外的原因导致身故或全残”;附加金瑞人生重大疾病保险条款约定的保险事故为“若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被确认初次发生本附加险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或在本附加险合同生产或一次复效之日起180日后因意外伤害以外的原因,被确诊初次发生本附加险合同的重大疾病”;太平如意卡(2001)短期意外伤害保险条款B款约定的保险事故为“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事故住院治疗”;附加个人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约定的保险事故为“在主险合同和本附加险合同均有效的前提下,因发生属主险合同责任范围的意外伤害…”;附加烧伤短期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约定的保险事故为“在主险合同有效的前提下,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导致烧伤的…”;太平如意卡(2001)短期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约定的保险事故为“若被保险人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以该次意外伤害为直接原因身故…”;个人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障计划2保险条款约定的保险事故为“被保险人发生意外伤害,并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以该意外伤害为直接原因导致残疾、身故的”; 附加意外伤害医疗费用医疗保险条款约定的保险事故为“在本附加险合同保险期间内,且主险合同和本附加险合同均有效的前提下,被保险人发生意外伤害,并在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二级以上医院进行门诊或住院治疗的”。“意外伤害”的合同释义为“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客观事件直接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
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金沙县人民医院CT检查报告单2次结果均为未见明显异常,且影像描述完全一样。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出院记录显示头颅CT初步报告,左侧颅脑腔隙性脑梗塞、脑萎缩、脑胼胝密度减低及左侧脑室白质多发低密度。MRI检查:双大脑皮质,白质弥漫性病变。”“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的CT片阅片结果和MRI检查,均证实患者有颅脑器质性改变。”“术后胃肠功能恢复,术后患者出现意识障碍,至术后9天昏迷,住院13天,转入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经检查,考虑脑部病变,住院10天后患方放弃治疗出院,出院后2天患者死亡。患者的腹部刀刺伤为外伤,经手术治疗,胃肠功能恢复,患者的颅脑病变为患者自身疾病,所以,患者的外伤和自身疾病有较高的参与度。患者的损害后果是: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的出院诊断,即病毒性脑炎等。因未做尸检,故最终死亡原因不明。”
2013年5月14日金沙县人民医院出具证明,内容为“关于患者罗彬杨,男,53岁,贵州省大方县人,于2011年12月2日在我院住院的情况以病历(病历号:11120036)记载为准,该病历客观真实,特此证明。”金沙县人民医院入院记录(病历号:11120036)记载:患者罗彬杨,2小时前患者饮酒后自行用刀刺伤腹部,门诊以“腹部刀刺伤”收入院,有20年饮酒史,每次约1斤,20年吸烟史,每日约20支。
2012年1月30日,罗彬杨户籍所在地——大方县公安局理化派出所出具户口注销证明,载明罗彬杨死亡时间为2011年12月28日,系意外死亡,于2012年1月9日注销户口。2013年5月23日,大方县公安局理化派出所再次出具证明,内容为“2013年1月9日,罗彬杨之女罗旋持罗彬杨死亡证明到我所报罗彬杨死亡,申请注销户口。死亡原因意外死亡凭罗旋口述。”
2012年3月15日,死者罗彬杨生前所在工作单位——大方县理化乡法沙小学出具证明,内容为“兹有我院教师罗彬杨于2010年5月因脑供血不足在大方县中医院治疗,并由该院出具疾病证明,建议休息一段时间,该疾病证明书已遗失。”
2011年2月17日,投保人罗旋在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时,在该公司提供的《个人人身保险投保单》第四部分“告知事项”第二部分“健康告知事项”——“最近五年是否曾或正在接受诊疗、手术、住院治疗”、“是否曾吸烟或曾吸烟”、“是否饮酒或曾饮酒”等处均填写为“否”。
二审争议焦点:1、太平洋保险公司主张的罗旋就其父罗彬杨向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涉案保险时隐瞒饮酒、吸烟、疾病等真实情况以及罗彬杨自伤、医疗事故等是否可以成为太平洋保险公司对罗彬杨死亡的保险赔付的免责事由?2、罗旋主张的索赔费用和利息损失,应否由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五款规定:“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换言之,保险事故是指保险人依保险契约所负责任之事由,是保险人应负担之危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的规定,意外伤害保险,是指投保人缴纳一定数额的保险费,保险人承诺于被保险人,在遭遇特定范围内的灾害事故,致身体受到伤害而造成残废或死亡时,给付保险金的行为或合同。按照保险业的常见定义及保险合同释义来看,意外伤害指的是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客观事件直接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外来性强调某种危险或事故来源于人体外部,用以区别以内生疾病为保险对象的健康保险,突发性强调伤害是一瞬间发生剧烈变化的事故引起的,非本意强调这种伤害后果不是被保险人希望的或追求的,非疾病强调伤害不是疾病引起的。也就是说,要求意外伤害赔偿时,所受到的伤害必须符合前述四个要件,且四个要件必须同时具备,缺一不可。本案中,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提出本案保险事故系被保险人罗彬杨自伤而起,但根据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记载“患者的腹部刀刺伤为外伤,经手术治疗,胃肠功能恢复,”表明罗彬杨死亡前该伤情趋于痊愈,腹部刀刺伤不必然导致罗彬杨死亡的后果。被保险人罗彬杨的死亡原因虽不明,但根据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保险人罗彬杨死亡结果的发生,一方面是金沙县人民医院诊疗过程中的过错行为对该患者的颅脑疾病的诊断和治疗有一定的延误,另一方面则是罗彬杨自身疾病病程发展的结果。就医方诊疗过错行为部分,业经本院生效民事判决确认金沙县人民医院承担相应医疗损害责任,赔偿因医疗过错行为致罗彬杨死亡所产生的经济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就该部分损害不承担保险责任。就自身疾病部分,被保险人罗彬杨因“腹部刀刺伤”至金沙县人民医院行剖腹探查术,术后出现意识障碍昏迷,住院13天后转入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经检查考虑脑部病变,住院10天后罗彬杨家属放弃治疗出院,出院后2天罗彬杨死亡,上述各种情况不符合普通公众一般理解上的“意外伤害”,更非保险合同条款约定的“意外伤害”。公安部门出具的死亡证明虽记载罗彬杨的死亡原因系“意外死亡”,但尔后亦出具证明证实该死亡原因仅凭罗旋口述而作,并非公安机关通过客观周密调查所得,大方县理化派出所根据利害关系人——投保人罗旋陈述即出具的死亡证明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不能作为罗彬杨系意外伤害死亡的证明。所以,“腹部刀刺伤”系罗彬杨入院治疗的诱因,尔后罗彬杨自身疾病的恶化与金沙县人民医院医疗过错行为等原因综合导致罗彬杨的死亡结果,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申请对罗彬杨的死亡是否属于意外伤害进行鉴定已无实质意义。被保险人罗彬杨的死亡不符合意外伤害之“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必须要素,与“综合意外伤害保障计划·保障168”及“个人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障计划2”两类保险合同以“意外伤害”为要素的保险事故约定不相符合,故上诉人罗旋向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所投前述两类意外人身伤害保险,无充分的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不应获得理赔。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就该两类意外人身伤害保险合同不应理赔的上诉主张成立,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即投保人在向保险人投保时,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应当如实告知并填写被保险人的相关事项,否则保险人不仅有权拒赔,亦不退还保险费,但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的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即保险合同条款极具专业性且文字晦涩,在保险合同未生效前,保险人应就保险合同条款、专业术语、保险合同附件等向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进行详尽解释、明确说明,就相关情况仔细询问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应明确告知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未如实回答的法律后果,保险人未积极履行说明义务则应承担对己身不利的法律责任。本案中,上诉人罗旋在投保时确实隐瞒了其父罗彬杨近期健康情况及多年吸烟、饮酒史,可能影响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根据情况提高保险费率。上诉人罗旋虽然未如实告知被保险人罗彬杨的健康状况,但是卷宗材料显示,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未就被保险人是否患有疾病等相关事项向投保人详细询问,及对“个人人身保险产品投保提示书”免责条款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仅向投保人出示填写事项众多且繁琐的“个人人身保险投保单”由其自行填写,未对投保人就十数项“健康告知事项”均填写为“否”时,理当知晓投保人未真实填写而对未予认真核查,未重点告知投保人不如实告知询问事项,保险人有权免除赔偿的权利等内容。根据前述规定,该“个人人身保险投保单”及“个人人身保险产品投保提示书”免责条款对被保险人不产生效力。同时,金瑞人生(B款)终身寿险(分红型)保险及附加金瑞人生重大疾病保险条款约定的保险事故为遭受意外伤害或意外伤害以外的原因导致身故或全残或重大疾病,被保险人罗彬杨的死亡结果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给付该部分保险金之民事责任——支付上诉人罗旋所投金瑞人生(B)终身寿险(分红款)险种保险金,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所提该部分保险金不予支付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利息损失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人未及时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损失。现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未及时赔付上诉人罗旋所投金瑞人生(B)终身寿险(分红款)保险金,给上诉人罗旋造成的利息损失,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偿,利息损失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起算周期以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拒赔之日起计算。就其余损失部分,上诉人罗旋不能证实车旅费及生活费票据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法律服务费用必然发生,且保险合同对此并无约定,对该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对涉案意外伤害保险部分及利息损失部分的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2014)黔七民商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罗旋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2014)黔七民商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罗旋保险赔偿金人民币30,00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30 0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3月27日起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活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确定金额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4 236.0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承担4 236.00元,上诉人罗旋承担10 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自送达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生效后二年之内,申请强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雄
审判员 张 晶
审判员 朱 莉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谢贤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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