路言康、顾怀福、杨飞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0:48
上诉人(原审原告)路言康,住贵州省贵阳市。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成勇,贵州谦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博,贵州谦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顾怀福,住贵州省毕节市。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云峰,贵州黔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飞,住贵州省清镇市。

上诉人路言康与上诉人顾怀福、杨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2014)黔七民初字第1693号民事判决,路言康、顾怀福、杨飞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路言康向原审法院诉称:2013年12月10日前,被告向原告借15万元用于买车和经营工程。此后,被告又聘用原告为其管理工地,在管理工地期间,被告常不在工地现场,一切事务均由原告代其打理,在此过程中,原告为被告共计垫付125000元。2013年底,原告因出现经济困难向被告追讨相关债务及管理工地的工资(5万元),被告以没钱为由拒绝偿还原告债务,后来,经过多次协商,于2013年12月10日原、被告双方对过往账目进行了结算,以结算结果为基础,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原告为其垫付工程款的欠条、拖欠工资的欠条及借给被告资金的借条。同时,被告还承诺了还款期限为2014年1月31日前,但到还款期限后,被告仍未还款,经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判令被告偿还所欠原告的债务共计325000元,支付利息457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经审理查明:从2012年7 月至2013年8月,原告路言康受雇于被告顾怀福替其管理工地,在管理期间,原、被告双方多次发生借、还款及垫、还款行为, 2013年12月10日,原、被告双方就过去发生的借、还款及垫、还款经济往来(包括2012年7月以前双方发生的借还款经济往来)进行了一次总的结算,在结算基础上,被告顾怀福向原告路言康出具了一张15万元的借条和两张总计175000元的欠条(5万元的工资欠条及125000元的其他款项欠条),因借条和欠条中包含了高额的利息,被告一直未向原告偿还该债务,原告经多次催要无果后,于2014年7月21日起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到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原告路言康虽提供被告顾怀福书写的总借款单(15万元的借条)及总欠款单(125000元的欠条)支持其诉讼请求,但该证据没有其他证据(结算所依据的明细借条及明细欠条、明细的打款凭证、具体的结算清单及数据)佐证原告已将借款实际交付被告顾怀福,被告顾怀福对这两张单据记载的金额亦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275000元借款(125000的欠款及15万的借款)的诉求不予支持。被告顾怀福承认借到路言康的本金4万元及尚欠路言康的垫付款本金3万元,共计7万元应予认可。对3万元欠款,原、被告欠条上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3年春节前,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4年1月31日至2014年7月9日之间的逾期利息,予以支持,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一倍计算为731.84元(30000×5.6%×159/365)。对4万元的借款,原、被告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借款的到期时间,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4年1月31日至2014年7月9日之间的逾期利息,不予支持。以上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合计70731.84元。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的工资欠款5万元,因该笔欠款不属于民间借贷纠纷处理范畴,被告亦不同意与本案一并处理,故该诉求原审法院未作处理。以上借款发生在被告顾怀福及杨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双方的共同债务,故该债务应由双方共同偿还。借款到期后,被告顾怀福及杨飞未及时向原告履行相应的偿还义务,由此产生的诉讼费用在扣除原告未获支持部分所承担的数额后,应由其承担。据此,原审判决:一、被告顾怀福及杨飞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路言康借款和欠款本金及逾期利息共计人民币70731.84元。二、驳回原告路言康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50.00元,由原告路言康承担4681.70元,被告顾怀福及杨飞承担1568.30元。

上诉人路言康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路言康借钱给顾怀福及为其垫付工程款均在2013年12月10日前,顾怀福于2013年12月10日结算后向路言康出具借条和欠条,并且欠条上承诺2014年春节前还完。故如顾怀福已还款,其不可能再出具借条及欠条,顾怀福称所欠款为高利贷,本金已还清的理由与事实不符,并且对顾怀福应支付给路言康的工资,顾怀福已向路言康出具工资欠条,人民法院应根据该欠条判决顾怀福支付。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顾怀福、杨飞向其支付欠款及利息329571元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费用。

上诉人顾怀福、杨飞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及答辩称:路言康提交的欠条及借条没有相关的结算依据、支付凭证等,不能证明案件的基本事实。顾怀福、杨飞向路言康借款及劳务费共计267000元,已还款359760元,连本带息已还完,在125000元的欠条及15万的借条中,全是高利息,不含本金,故原审判决顾怀福、杨飞向路言康还款70731.84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二审依法改判其不承担欠款本金及逾期利息共70731.84元。

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及证据一致。

本案二审中,上诉人路言康提交了以下证据:1、36张现金取款凭证,证明目的为:其通过银行取款借给顾怀福,顾怀福的质证意见为:与本案无关联。2、已作废的借条2张、欠条2张,证明目的为:其向顾怀福多次提供借款,并未收取过顾怀福的利息,顾怀福的质证意见:四张借、欠条均已作废,其中只有一张是原来的真实的借款,其余三张都是计算的利息。3、五本领料单,证明目的为:与取款单相互印证,证明其在给顾怀福管理工地期间给顾怀福垫付了材料费、水费及工人工资,顾怀福的质证意见为:有异议。本院认为,对路言康提交的取款凭证,不能证明其所取的款都已出借给顾怀福,或为顾怀福垫付材料费、水费及工人工资等。四张借、欠条均以作废,不能证明本案的客观事实。五本领料单亦不能证实本案借、欠款的客观事实。故对路言康提交的以上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路言康借给顾怀福的借款及为其垫付的款项金额为多少?

本院认为:上诉人路言康与上诉人顾怀福多次发生经济往来,双方于2013年12月10日进行了一次总的结算,顾怀福向路言康出具了一张15万元的借条和125000元的欠条。现路言康依据该借条及欠条向顾怀福主张权利,但其未提供结算所依据的明细借条及明细欠条、明细的打款凭证、具体的结算清单及数据证明其已向顾怀福提供了借款及为顾怀福垫付了材料费、水费及工人工资等,故原审对两张单据所记载的金额不予认定、并根据顾怀福认可的金额确定两张单据的本金并无不当。对路言康要求顾怀福偿还的工资欠款5万元,因该笔欠款不属于民间借贷纠纷处理范畴,顾怀福亦不同意与本案一并处理,故该诉求原审法院未作处理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因上诉人路言康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本案借款及欠款本金的事实,故其上诉主张“被上诉人顾怀福、杨飞应向其支付欠款及利息329571元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费用”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因顾怀福在原审法院对其询问的笔录中已认可:“ 15万元的借条里本金约有4万,125000元的欠条里本金约有3万”,并且其未提交双方结算后其已还款的依据。故顾怀福、杨飞上诉称“其向路言康借款及劳务费共计267000元,已还款359760元,连本带息已还完,在125000元的欠条及15万的借条中,全是高利息,不含本金。”的上诉理由与其之前的陈述相互矛盾,本院不予采纳。对其主张“改判其不承担欠款本金及逾期利息共70731.84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818.3元,由上诉人路言康负担人民币6250元,上诉人顾怀福、杨飞负担人民币1568.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明会

审 判 员  殷 勇

代理审判员  丁晓燕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 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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