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里县醒狮镇正洪砂石厂与被上诉人龙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小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0:48
上诉人(原审被告)龙里县醒狮镇正洪砂石厂。

代表人李正洪,该砂石厂投资人。

委托代理人南辉明,贵州圣伦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龙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王强,该社理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小龙。

上诉人龙里县醒狮镇正洪砂石厂(以下简称正洪砂石厂)与被上诉人龙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龙里信用社)、李小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龙里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1日作出(2014)龙民商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后,正洪砂石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2012年5月24日,被告正洪砂石厂投资人会议研究决定,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并授权公司总经理李洪芳代表公司全权办理信贷事宜并签署有关合同及文件。同月30日,原告与正洪砂石厂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权利质押合同》各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正洪砂石厂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两年,按季结息、分期还款;《权利质押合同》约定:正洪砂石厂以其《采矿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号:×××)、时产800-1000T破碎筛分联合设备一套、小型破碎筛分联合设备一套、东风大力神双桥车五辆、龙工LG855B铲车一台、卡特320-C挖机一台、日立240H挖机一台、现代210-5D挖机一台、现代215-7挖机一台、现代225LC-7挖机一台,总金额为300万元财产进行质押。质权存续期间,正洪砂石厂处分质押权利时,应事先征得原告书面同意。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按约定向正洪砂石厂发放借款300万元,正洪砂石厂于2012年9月19日前陆续偿还了133.4万元本金及利息,尚欠166.6万元本金。2012年9月29日,正洪砂石厂将质押物转移,原告因正洪砂石厂违反合同约定,影响其债权实现,于2012年10月12日起诉要求正洪砂石厂偿还所欠贷款本金及利息,正洪砂石厂在答辩期间申请追加李小龙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一审经审查后追加李小龙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一审另查明,正洪砂石厂利息支付至2012年12月20日。

原审原告龙里信用社一审诉称:原告与正洪砂石厂于2012年5月30日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权利质押合同》各一份,正洪砂石厂提供其《采矿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号:×××)、时产800-1000T破碎筛分联合设备一套、小型破碎筛分联合设备一套、东风大力神双桥车五辆、龙工LG855B铲车一台、卡特320-C挖机一台、日立240H挖机一台、现代210-5D挖机一台、现代215-7挖机一台、现代225LC-7挖机一台,总金额为300万元财产进行质押。《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正洪砂石厂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贰年,按季结息、分期还款;《权利质押合同》约定:质权存续期间,正洪砂石厂处分质押权利时,应事先征得原告书面同意。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正洪砂石厂发放了借款300万元,被告于2012年9月19日归还借款本金133.万元后,因其他债务问题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将质押物进行转移。原告认为,正洪砂石厂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私自转移质押物,影响原告债权的实现,损害了原告的权利。为此,根据法律的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正洪砂石厂立即支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166.6万元及截止2012年10月12日利息11 079.01元(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被告正洪砂石厂一审辩称:第一,在本案所争议的这笔借款发生时,正洪砂石厂处在企业转让过程中,正洪砂石厂的负责人李正洪未掌控该砂石厂,而是被李小龙实际控制,在被告李小龙未到庭,也未提交证据的情况下,正洪砂石厂负责人李正洪对借款的获得以及使用的情况均不了解;第二,正洪砂石厂的企业转让合同经黔南州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合同未生效,而贷款当时的投资人为被告李小龙,贷款的实际使用者也为被告李小龙。所以,正洪砂石厂认为这笔贷款的还款责任应当由被告李小龙承担;第三,对于原告所称转移质押物的事情,是因正洪砂石厂负责人李正洪与被告李小龙的合伙合同纠纷案未审结,为了正洪砂石厂的财产安全,在开庭时合议庭向双方交代对正洪砂石厂的财产,任何人不得处分、转移。可是,李正洪发现被告李小龙擅自将质押的财产转移到了贵阳市龙洞堡,当时李正洪向龙里县人民法院进行了汇报,并且通知了本案的原告,所以原告才起诉的。由此说明,转移质押物、逃避债务并非是正洪砂石厂的行为,而是被告李小龙的个人行为,责任应由被告李小龙承担。

原审被告李小龙一审未答辩。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正洪砂石厂欠其借款本金166.6万元及利息,原告已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双方在履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权利质押合同》过程中,正洪砂石厂有转移质押物的行为,影响了原告债权的实现,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有权要求正洪砂石厂承担提前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故对原告主张正洪砂石厂偿还借款166.6万元及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正洪砂石厂辩称借款期间该砂石厂系由被告李小龙在撑控,办理该笔借款的经办人李洪芳系被告李小龙委派在该砂石厂的管理人,该笔借款应由被告李小龙偿还的主张,因向原告借款的主体为正洪砂石厂,且借款也是支付到正洪砂石厂的账户上,被告李小龙仅为该砂石厂的管理人员,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对借款使用的经办人李洪芳,系经正洪砂石厂负责人李正洪委托,其行为代表正洪砂石厂,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借款系被告李小龙个人使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正洪砂石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龙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金166.6万元并支付该款从2012年12月21日起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双方约定的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 894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正洪砂石厂承担。

一审判决宣判后,正洪砂石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由李小龙承担本案还款责任。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原判认定事实不清。1、原判认定上诉人转移质押物,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事实是将质押物转移的行为系被上诉人李小龙的个人行为,并非上诉人行为;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龙里信用社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权利质押合同》时,上诉人的实际控制人是李小龙,上诉人完全有理由质疑本案借款系李小龙个人使用,而本案未查明借款的实际使用情况和用途,也未查明上诉人是否实际使用了该笔借款,实属认定事实不清。二、原判适用法律错误。根据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的规定,本案质押财产包括上诉人采矿许可证及部分设备、车辆,但采矿权质押并未办理登记,设备、车辆也并未交付给被上诉人龙里信用社占有,故本案质押权未成立,因此即便质押财产被转移,也不能认定为上诉人有损害质权的行为。原判在没有审查质权是否成立并有效存续的情况下,认定上诉人实施了损害质权的行为,属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龙里信用社二审辩称:1、该案质押物已被转移,且该质押物主要是正洪砂石厂生产经营活动中所需的必要设备,故上诉人的转移行为严重影响龙里信用社债权的实现,故龙里信用社有权要求提前还款;2、本案中借款的主体是正洪砂石厂,且借款也是支付到正洪砂石厂的账户上,而李小龙仅为正洪砂石厂的管理人员,签订借款合同也是得到正洪砂石厂投资人李正洪的委托,故正洪砂石厂应为本案借款的债务人。3、根据双方订立的《权利质押合同》的约定,正洪砂石厂有向龙里信用社交付质押物的义务,因其转移行为导致交付义务履行不能,影响龙里信用社债权的实现。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李小龙二审未答辩。

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二审另查明:正洪砂石厂登记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李正洪。2011年7月23日,李正洪与李小龙签订《企业转让合同书》,约定将正洪砂石厂转让给李小龙。在履行该协议时,双方发生纠纷诉至法院,经本院终审判决该协议未生效。

本院认为:上诉人正洪砂石厂和被上诉人龙里信用社之间订立的借款合同以及权利质押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该借款合同在履行过程中,龙里信用社已按照约定向正洪砂石厂履行借款义务,但正洪砂石厂未按权利质押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转移质押物,对此龙里信用社完全有理由相信上诉人的行为足以影响其债权的实现,上诉人的该情形符合借款合同中关于违约的情形,已构成违约。况且本案一审起诉时虽未到借款偿还期限,但现该笔借款已到合同约定的偿还期限,上诉人也应当按照约定偿还该借款。为此一审判决支持龙里信用社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上诉人主张本案的借款系李小龙个人使用,应由李小龙偿还该笔借款。对此本院认为,上诉人正洪砂石厂系个人独资企业,作为投资人的李正洪授权李洪芳与龙里信用社订立借款合同和权利质押合同,故根据合同的相对性,上述二合同权利义务人应是正洪砂石厂,其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至于正洪砂石厂内部的权利受让和管理问题,相关利害关系人可另行解决,不影响本案债权人龙里信用社权利的主张。

上诉人主张质押物并未办理质押登记和交付,因此质押权未成立,故即便上诉人转移质押物也不能认定上诉人实施了损害质权的行为。对此本院认为质押合同不因质权成立与否而影响其效力,因此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故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8 937.71元,由上诉人正洪砂石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姚 斌

审 判 员  王 锦

代理审判员  王开恒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胡 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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