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银吾与铜仁市茶店机制砖瓦厂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李月初,湖南凌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本诉原告、反诉被告)铜仁市茶店机制砖瓦厂。
法定代表人:杨光前,该厂厂长。
上诉人陈银吾因与被上诉人铜仁市茶店机制砖瓦厂(下称茶店砖瓦厂)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4日作出的(2012)万民初字第2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茶店砖瓦厂系经工商部门注册登记的集体所有制企业,其生产经营范围为制砖、瓦销售,法定代表人为杨光前。2011年3月1日,茶店砖瓦厂与陈银吾签订《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约定:1、发包单位茶店砖瓦厂,承包方陈银吾,承包期限2011年3月1日起至2015年2月29日止;2、承包方陈银吾在2011年扣除改建费用外交承包费1万元;2012年扣除改建费用外交承包费3万元;2013年交承包费7万元;2014年、2015年各交承包费8万元。每年分两次付款,年初付一半,年底付一半;3、承包方陈银吾聘请该厂法定代表人杨光前任砖厂管理员,工资由每年发火出砖到每年的熄火,每月2000元;4、在承包期内,所有的安全事故一律由承包方陈银吾负责;5、发包单位茶店砖瓦厂设备按现状交给承包方陈银吾,增加设备由承包方负责,期满后在同等条件下承包方有优先承包权。承包方不继续承包,所有设备及添加的设备归发包单位所有。合同订立后,茶店砖瓦厂按约由陈银吾接管经营,陈购置及更新了部分设备。2011年4月1日,杨桂芬(杨光前之女)进到茶店砖瓦厂做工,双方未签定劳动合同,但约定每天的工资60元。同年8月27日,杨桂芬在茶店砖瓦厂做工拆十坯子时,由于钢丝断裂飞入眼球,致双眼受伤,经铜仁市万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杨桂芬属工伤,铜仁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五级伤残。2012年6月11日,铜仁市万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万劳仲裁字【2012】第06号仲裁裁决书。茶店砖瓦厂对该裁决不服,遂向万山法院提起诉讼,万山法院于2012年9月24日作出(2012)万民初字第20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茶店砖瓦厂与杨桂芬建立起劳动关系,并判决:一、茶店砖瓦厂支付杨桂芬未签定劳动合同的工资差额19800元;二、茶店砖瓦厂为杨桂芬建立社会保险关系并缴纳自劳动关系建立至解除时社会保险费单位应缴纳部份;三、茶店砖瓦厂支付杨桂芬工伤保险待遇费用: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20元,住院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1176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6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20元,杨桂芬的医疗费(以实际发生的票据为准);四、茶店砖瓦厂支付杨桂芬一次性工伤待遇费用210240元。万山法院(2012)万民初字第20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查明,经铜仁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茶店砖瓦厂投资的设备价值人民币672028元。
一审法院认为:茶店砖瓦厂与陈银吾2011年3月1日订立的《企业承包经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权利、义务明确,并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约定:“在承包期内,所有的安全事故一律由承包方陈银吾负责”对第三者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应确认无效外,其余条款合法有效。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必须按合同的规定全面履行。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已确认杨桂芬的经济损失由茶店砖瓦厂承担,故茶店砖瓦厂要求陈银吾承担赔付杨桂芬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42840元的诉请,不予支持。依据《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约定,陈银吾应支付茶店砖瓦厂承包费,茶店砖瓦厂要求陈银吾支付承包费16800元的诉请成立,予以支持。茶店砖瓦厂要求陈银吾支付杨光前工资10000元的诉请,依法另案处理。
陈银吾辩称在签定《企业承包经营合同》后才得知茶店砖瓦厂生产的粘土实心砖,国家已经不允许生产,且茶店砖瓦厂没有采矿许可证、排污许可证、安全生产证等证照,《企业承包经营合同》属无效合同。经查,双方在签定《企业承包经营合同》中没有固定只生产粘土实心砖,法律、法规没有强制性规定不具备采矿许可证、排污许可证、安全生产证等证照签定企业承包经营合同无效,故该辩称意见与法不符,其要求判令与茶店砖瓦厂签订的《企业承包经营合同》属无效合同的诉请不成立,不予支持。因茶店砖瓦厂未提出解除合同,双方应依约继续履行承包经营合同,故陈银吾要求茶店砖瓦厂返还投入的资金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判决:一、陈银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茶店砖瓦厂承包费16800元;二、驳回茶店砖瓦厂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陈银吾的反诉请求;本案本诉受理费系免交,反诉受理费5900.00元,由陈银吾负担。
一审宣判后,陈银吾不服,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在铜仁市范围内生产粘土实心砖,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厂没有采矿许可证、排污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故双方所签订的《企业承包合同》无效。《价格鉴定结论书》载明的设备均是其投资的,茶店砖瓦厂应返还投资并赔偿损失。由于该砖厂未变更法定代表人,仍由杨光前掌控一切,其不应支付承包费16800元。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改判。
被上诉人茶店砖瓦厂的答辩意见是:其经合法登记注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与陈银吾签订承包合同,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规定,合同有效。《价格鉴定结论书》评估的是整个砖厂的价值,陈银吾未能提供其添加设备投入的相关证据。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依法有据,请求维持。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营业执照是企业或组织合法经营权的凭证。本案中,2012年6月,铜仁市万山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发的茶店砖瓦厂营业执照载明,该厂是经依法登记注册的集体所有制企业,经营范围是制砖、瓦销售,即该厂依法取得制砖、瓦销售的合法经营权。2011年,茶店砖瓦厂与陈银吾签订《企业承包经营合同》,将其制砖、瓦经营权承包给陈,约定了双方权利义务,这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且陈银吾接手该厂后,已实际组织生产,该合同成立并生效。故陈银吾所提“在铜仁市范围内生产粘土实心砖,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厂没有采矿许可证、排污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故双方所签订的《企业承包合同》无效”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茶店砖瓦厂与陈银吾签订的《企业承包合同》成立并生效正确,予以维持。
茶店砖瓦厂与陈银吾签订《企业承包经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关于陈银吾所提“《价格鉴定结论书》载明的设备均是其投资的,茶店砖瓦厂应返还投资并赔偿损失。由于该砖瓦厂未变更法定代表人,仍由杨光前掌控一切,其不应支付承包费16800元”的上诉理由,由于双方签订的合同有效,可继续履行,陈银吾要求返还其投资无法律依据。该砖瓦厂只是将经营权承包给陈,并非是将整个厂进行转让,合同中也未约定证照变更事项,且陈银吾聘请杨光前任该厂的管理人员,并已实际组织生产,陈银吾应依合同支付承包费。但杨光前的工资诉求,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应予另案处理。故该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支持茶店砖瓦厂要求陈支付承包费,并驳回要求陈支付杨光前的工资诉请正确,应予维持。
综上,陈银吾所提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00元,由陈银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柳文辉
审 判 员 欧根昌
代理审判员 吴爱民
二0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正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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