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银香与邱某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邱某,住赫章县。
法定代理人王朝会,系邱某之母。
上诉人陈银香因与被上诉人邱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2014)黔赫民初字第7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邱某一审诉称:2013年8月12日下午,原告邱某在被告陈银香家门口接被陈银香砍断的饮用水管,被告不让原告接水管,并恶意用木棒殴打原告,导致原告头部、胸部、腹部、四肢等处疼痛,幸早被同组人发现制止。后原告家人包车将原告送到赫章县人民医院检查,诊断为多处软组织受伤,并住院进行了治疗。被告的行为给原告身体和心灵造成了严重的伤害,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2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1100.5元、交通费150元、护理费3483.99元、精神损失费8000元,总计16589.99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2日下午,原告邱某在被告陈银香家门口接水管,被告陈银香不让邱某接水管,双方发生争执,被告陈银香将原告邱某殴打致伤,经赫章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受伤。原告于2013年8月12日至2013年9月3日在赫章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药费3205元。2013年9月4日,赫章县公安局依法对被告陈银香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2014年7月31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16589.99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判认为:侵害他人健康权,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经过公安机关调查,被告陈银香将原告邱某打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陈银香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陈银香称其未殴打邱某,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信。原告邱涛主张的医药费3205元,系原告被被告打伤后治疗的实际支出,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原告住院共22天,参照本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每天30元计算,其请求符合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100.5元,营养费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应为66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50元,结合原告到赫章治疗的实际情况,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3483.99元,原告住院22天,参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进行计算,护理费应为28224元/年÷365天×22天=1701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8000元,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支持5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总计为:6876元。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陈银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邱某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6876元;二、驳回原告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陈银香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陈银香不服原判,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没有对被上诉人殴打,还被其母亲等人打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二审改判。
被上诉人邱某二审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被上诉人打伤是事实,上诉人所提反而被殴打没有证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部分赔偿项目缺乏法律依据,支持的营养费无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意见,支持的交通费没有票据支持,支持精神抚慰金不当。原判认定的其他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邱某所受伤是否是上诉人陈银香殴打所致。经查,本案发生后,赫章县公安局白果派出所进行了调查,从被上诉人邱某自述及证人王朝会、邱季、罗桂云、邱侠陈述及现场勘查记录、现场图和赫章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住院记录,再结合赫章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看,上诉人因打伤被上诉人邱某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十日并罚款500元的事实客观存在,各证据间相互吻合,衔接一致,形成锁链,可以认定上诉人殴打被上诉人的事实。虽然上诉人提出未殴打被上诉人及反而被邱某家人打伤的主张,但未提供证据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此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原判在计算赔偿项目中有不当之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之规定,原判支持的营养费无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意见,应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之规定,原判在没有正式票据的情况下支持交通费不当,应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之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邱某所受的“软组织伤”不属于严重后果,原判支持其精神抚慰金不当,应不予支持。
综上,被上诉人邱某因本案应获得的赔偿为:1、医疗费3205元;2、住院伙食费660元;3、护理费1701元,总计5566元。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导致判决结果错误,本院依法应予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2014)黔赫民初字第721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驳回原告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2014)黔赫民初字第721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由被告陈银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邱某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6876元;
三、由上诉人陈银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邱涛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共计人民币5566元;
四、驳回上诉人陈银香的上诉请求。
如当事人未按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共计450元,由上诉人陈银香负担400元,由被上诉人邱某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舒平
审判员 张琼
审判员 张伟
二0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代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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