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勇与尚国芬、平安财保毕节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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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9-01 00:48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勇, 1985年11月24日出生,住毕节市。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士界,系毕节市七星关区中心法律服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尚国芬, 1940年5月9日出生,住毕节市。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光俊,住毕节市。系尚国芬之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光顺,住毕节市。系尚国芬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毕节市七星关区百里杜鹃大道观邸(御景华庭)正三层3-2号、3-3号。

负责人陈波,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张琴,系毕节地区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林勇与被上诉人尚国芬、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下称平安财保毕节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于2013年9月6日作出(2013)黔七民初字第245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林勇及平安财保毕节中支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审理后,以“原判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为由,将此案发回重审。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14年9月16日作出(2014)黔七民初字第472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林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林勇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士界,被上诉尚国芬的委托代理人陈光顺,被上诉人平安财保毕节中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尚国芬起诉称:2013年2月22日,林勇驾驶贵FA6918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朱昌往花厂方向行驶,17时许,途经花厂医院门口处时,在会车过程中车辆左侧后视镜挂倒路边行人尚国芬,造成尚国芬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林勇负全责。请求判决林勇赔偿尚国芬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46233.24元,诉讼费用由林勇承担。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2日,林勇驾驶贵FA6918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朱昌往花厂方向行驶,17时许,途经花厂医院门口处时,在会车的过程中车辆左侧后视镜挂倒路边行人尚国芬,造成尚国芬受伤的交通事故。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3月2日作出第2013-6A03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勇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尚国芬无责任。尚国芬受伤后,在毕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诊断:1、肋骨骨折。2、左跖骨骨折。3、多处软组织损伤。系患者及家属放弃治疗,要求出院。出院医嘱处载明:1、休息。2、胸部、左足继续外固定治疗。3、随诊。花去医疗费7714.56元(其中的3376元系林勇垫付)。在毕节市七星关区禹甸医院住院治疗23天,诊断:左侧第3肋骨骨折,左足第3、5跖骨基底部骨折。出院情况载明:好转。花去医疗费12805.40元。尚国芬的损伤,经原审法院委托贵州警察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后期医疗费用、护理期及营养期、护理依赖程度进行评定,该中心于2013年7月29日依据尚国芬在毕节市人民医院及毕节市七星关区禹甸医院的病历资料作出贵警院司鉴中心[2013]法临鉴字第704号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载明:“1、尚国芬的损伤未构成伤残。2、尚国芬后期医疗费用为3440元至4800元之间。3、尚国芬所受损伤的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60日。4、尚国芬所受损伤未构成护理依赖。”尚国芬因伤残等级等鉴定事宜,花去鉴定费1900元。

原审认为:本案发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勇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尚国芬无责任。因此,林勇应当赔偿尚国芬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到的损失。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的时间系2013年5月1日之后,应适用2013年公布的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期间的相关赔偿数据进行赔偿。贵州省2013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2243元;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因尚国芬未提供交通费的相关票据,故对其交通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赔偿的费用计算如下:医疗费系毕节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费7714.56元和毕节市七星关区禹甸医院的医疗费12805.40元及贵警院司鉴中心[2013]法临鉴字第704号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的后期医疗费4800元之和,共计25319.96元;护理费(22243元/年÷365天)×90天=5484.58元;误工费(22243元/年÷365天)×90天=5484.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3)天×30元/天=960元;营养费60天×30元/天=180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40949.12元。该费用扣减林勇为尚国芬垫付的医疗费3376元后,余款37573.12元系林勇应赔偿尚国芬的费用。因林勇提供的交强险保险单载明的投保车辆系贵F-19634号客车,被保险人系刘兴江。本案的事故车辆系贵FA6918号小型普通客车。故林勇辩称“事故车在平安财保毕节中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损失应由平安财保毕节中支公司赔偿”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林勇辩称“原告在毕节禹甸医院主要治疗褥疮,原告在毕节禹甸医院的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原告已经73岁,误工费不应支持及原告的后续治疗费过高。”的抗辩理由,因林勇未提供相关证据在案佐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由被告林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尚国芬于2013年2月22日的交通事故中受到的损失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37573.12元。二、驳回原告尚国芬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原告尚国芬承担人民币199.50元,由被告林勇承担人民币850.50元。

上诉人林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及理由:一、本案的赔偿主体应为被上诉人平安财保毕节中支公司。1、发生交通事故的车为贵FA6918号,该车之前的车牌号为贵F19634号,上诉人提供的保险单上记载的厂牌型号、发动机号、车架号与行驶证上记载完全一致,充分证实贵FA6918号车与贵F19634号车实为同一辆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事故认定书认定上诉人负事故全部责任,上诉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上诉人平安财保毕节中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2、事故车辆贵F19634号车的所有人为刘兴江,于2012年9月14日转移登记,所有人为林亚东,车牌号变更为贵FA6918。该车转让后,车辆作了变更登记,只是未办理保险的变更手续。二、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尚国芬住院期间为其垫付的医药费还有1466.2元未得处理。上诉人垫付的医药费是原审认定的3376元+1466.2元=4842.20元,应在被上诉人尚国芬所获赔偿中予以扣除。

被上诉人尚国芬二审答辩称,不管谁赔偿,只要赔偿我损失就行。

被上诉人平安财保毕节中支公司二审答辩称:1、肇事车辆所有人系林亚东,林亚东应作为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进入本案诉讼,原审遗漏当事人,应发回重审。2、被上诉人平安财保毕节中支公司只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对被上诉人尚国芬进行赔偿,超出部分应由上诉人林勇承担。3、被上诉人尚国芬已74周岁,不应再支持误工费。4、鉴定费、诉讼费不应由被上诉人平安财保毕节中支公司承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林勇提供了:一、机动车登记证书一份,用以证明保单上的刘兴江已经将车辆转让给林亚东,于2012年9月14日办理了转移登记手续,变更车牌号为贵FA6918,实际上贵F19634号车与贵FA6918号车是同一辆车,本案所涉交通事故该车负全责,对被上诉人尚国芬造成的损失应由承保该车交强险的被上诉人平安财保毕节中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尚国芬的质证意见:无异议。被上诉人平安财保毕节中支公司的质证意见:1、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是二审新证据,二审不应以此作为定案依据。2、林勇一审未出示该证据,一审期间交强险是分项的,现在不分项了,给被上诉人平安财保毕节中支公司造成的损失应由上诉人林勇承担。3、一审计算被上诉人尚国芬的误工费不合理,上诉人林勇未提起上诉,因此,上诉人林勇对此应承担责任。二、住院预交款收据3张,检查发票2张,总金额为1466.2元,原来的代理人整理时遗漏了,现在提供。被上诉人尚国芬的质证意见:无异议。被上诉人平安财保毕节中支公司的质证意见:1、不是二审新证据,一审未提供是林勇个人原因导致,不应采信。2、住院预交费应在住院费发票中,不应重复计算。3、已超过1万元的医疗费限额了,应由上诉人林勇自行承担。

上诉人林勇在原审中提供的交强险保险单上记载的发动机号、识别代码号(车架号)与其提供的机动车行驶证上记载完全一致,能证明贵F19634号车与贵FA6918号车是同一辆车的事实,其在二审中提供的机动车登记证书虽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但能对其主张的事实起补充证明作用,本院作为补强证据予以采信。上诉人林勇在 二审中提供的住院预交款收据3张,检查发票2张系原持有的证据,系本人原因未在一审中提供,其应承担不按时举证的不利后果,该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双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供的其他证据的分析与认定与原审相同。

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尚国芬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系毕节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费7714.56元(其中林勇垫付3376元)和毕节市七星关区禹甸医院的医疗费12805.40元及贵警院司鉴中心[2013]法临鉴字第704号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的后期医疗费4800元(上诉人林勇与被上诉人平安财保毕节中支公司均认可该费用)之和,共计25319.96元;护理费(22243元/年÷365天)×90天=5484.58元;误工费(22243元/年÷365天)×90天=5484.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3)天×30元/天=960元;营养费60天×30元/天=180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40949.12元。上诉人林勇驾驶的贵FA6918号小型普通客车车辆所有人系林亚东,林勇系向林亚东借车使用,该车在被上诉人平安财保毕节中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余查明事实与原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本案中,车主林亚东是否必须参加本案诉讼?如何确认本案的赔偿主体。

本院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被上诉人尚国芬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应先由承保贵FA6918号车交强险的被上诉人平安财保毕节中支公司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驾驶人林勇承担赔偿责任,车辆所有人林亚东若有过错,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尚国芬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40949.12元,未超过交强险的保险限额122000元,应由被上诉人平安财保毕节中支公司进行赔偿。因上诉人林勇已为被上诉人尚国芬垫付了医药费3376元,该款可由被上诉人平安财保毕节中支公司直接支付给上诉人林勇,被上诉人平安财保毕节中支公司应支付给被上诉人尚国芬的损失为37573.12元。原审未采信上诉人林勇提供的证据保险单,导致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林勇上诉主张本案赔偿主体是被上诉人平安财保毕节中支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林勇提供的证据能证明车辆所有人林亚东没有过错,林亚东并非本案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故对被上诉人平安财保毕节中支公司的称本案原审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程序违法,应将本案发回重审的答辩理由,本院不予以采纳。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查清事实后予以改判。上诉人林勇的上诉理由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2014)黔七民初字第472号民事判决;

二、由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尚国芬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40949.12元(支付时将上诉人林勇垫付的3376元直接支付给上诉人林勇,支付被上诉人尚国芬37573.12元)。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二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共计2100元,由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承担。

权利人可在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原审法院或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孝春

审判员  周 莺

审判员  王 云

二0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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