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朝银与何忠学生命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0:48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朝银,贵州省威宁县人,住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忠学,贵州省威宁县人,住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李娇,籍贯住址同上。

上诉人刘朝银因与被上诉人何忠学、李娇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3)黔威民初字第12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朝银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海东和被上诉人何忠学、李娇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何忠学、李娇一审诉称:被告承包两原告三间民房修建(包工不包料),由被告独立施工。2013年4月25日,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将原告家使用的水窖盖打开用水后,没有把水窖盖盖上,仅用块肥料袋盖在水窖上,至使原告之子何海涛(2008年11月21日生)往水窖口上坐时,坠入水窖中溺水死亡。事发后,经向龙街镇派出所报案,要求被告赔偿两原告的小孩死亡费用,被告不同意赔偿,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两原告因小孩死亡后的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23784元。

原审经审理查明:两原告将自己的三间民房以包工方式由原告承建,并由原告提供自己的水窖给被告取水建房。2013年4月25日18时许,在施工过程中,被告的工人没有在水窖边,在扎钢筋和砍竹子时,原告李娇带着三个孩子在家做饭,其子何海涛从门外进屋要果冻吃,原告李娇拿果冻撕给何海涛后,何海涛走到院坝,原告李娇随后相距何海涛三米,两原告之子何海涛(2008年11月21日生)因平时有到水窖盖上坐着玩的习惯,何海涛就走到水窖边上转身向水窖口坐去,由于水窖口只有原告何忠学之父拿给工人的一块塑料袋盖着,造成何海涛坠入水窖溺水死亡。原告何忠学将何海涛捞出水窖后,向龙街镇派出所报案,龙街镇派出所出警后因赔偿事宜引起诉争。

原判认为: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本案两原告之子何海涛仅5岁,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对水窖安全情况和自己的行为没有辨别能力,2013年4月25日被告及其工人在为原告修建房屋过程中,被告工人从两原告水窖中取水后,中途进行扎钢筋和砍竹子用于建房,未将原告水窖盖盖上,而仅用原告何忠学之父提供的一块塑料袋盖着水窖口,由于两原告之子何海涛平时有到水窖口盖上坐着玩的习惯,导致被告工人停止取水期间,原告之子走到水窖口转身坐上去时坠入水窖弱水死亡。对何海涛的死亡事故,由于被告工人在2013年4月25日18时许暂停取水期间,未将原告水窖盖盖上,也无人守护水窖,而原告李娇带着三个小孩在家中做饭,何海涛进屋向原告李娇要到果冻后走向院坝,原告李娇随后相距何海涛三米,何海涛朝水窖方向走过去时,原告李娇明知自己的水窖被告用于施工取水,被告工人在扎钢筋和砍竹子,水窖无人守护,水窖口只有原告何忠学之父提供的一块塑料袋盖着,自己小孩平时会到水窖口盖上坐着玩的习惯,何海涛又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对水窖的安全和自己的行为完全没有辨别能力,原告李娇应意识到何海涛走向水窖口处会发生危险却未引起注意并及时制止,导致何海涛与原告李娇仅距三米坠入水窖死亡,两原告因未能尽到保护何海涛身体健康及对其进行管理监护的责任,是导致何海涛坠入水窖死亡的原因之一,依法应承担本案事故发生的一定责任。而本案被告,因其工人暂停取水进行扎钢筋和砍竹子时,水窖在施工期间,属两原告交付被告管理使用,而被告工人仅用原告之父提供的一块塑料袋盖着水窖口,水窖无人看护,应该预见到会发生安全隐患而未做到安全注意义务,是导致何海涛坠入水窖死亡的原因之二,依法应对本案事故承担一定责任,赔偿何海涛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因此,被告与两原告存在混合过错,何海涛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应按5:5承担为宜。计算死者何海涛的损害赔偿费用及金额为:丧葬费按贵州省上年度在职职工月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6个月,应为33708元/年÷12个月×6个月=16854元,死亡赔偿金应按贵州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753元/年×20年=95060元,以上各项赔偿款合计111914,对此赔偿款两原告自行承担50%的责任,被告应承担50%的责任为111914元×50%=55957元。原告诉讼中主张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元,由于两原告对何海涛管理监护不力存在过错,故所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被告主张两原告水窖没有防护措施和标记,何海涛坠入水窖死亡是意外死亡,是两原告对小孩管理监护不力所致,请求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对被告的主张,因为被告在施工期间,原告的水窖属原告交付被告管理使用,没有防护栏和标记是被告的责任,而不是两原告应尽的义务,故被告的理由不成理,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刘朝银向原告何忠学、李娇赔偿何海涛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55957元,定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何忠学、李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承担575元,被告负担575元。

宣判后,上诉人刘朝银不服原判,上诉称:上诉人是给被上诉人提供劳务的,是在被上诉人监督下施工,盖水窖的塑料布是被上诉人父亲提供的,且小孩平时有坐在井盖上的习惯,被上诉人没有尽到监护责任,应承担全部责任,故请求二审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何忠学、李娇二审答辩称:其小孩溺水死亡的主要原因是上诉人用水后未将井盖盖上,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改判由上诉人承担主要责任,被上诉人承担次要责任。

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刘朝银在施工中使用被上诉人家水窖取水,离开时因晚上还要用水就用被上诉人父亲提供的塑料布简单盖上防灰尘,事故发生时刘朝银及施工人员未在现场。原判认定的其他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刘朝银对何海涛的死亡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应承担责任。经查,被上诉人何忠学、李娇将其房屋承包给上诉人刘朝银修建,并提供水窖给上诉人取水施工,上诉人在用水时将水窖的水泥盖子挪开后,有管理维护水窖安全的义务;其在明知被上诉人家中有小孩的情况下,离开水窖现场时本应将井盖盖上,而因晚上施工还要用水图方便,在离开时只用塑料布搭盖水窖防灰尘,最后造成被上诉人之子何海涛坐上塑料布溺水死亡的后果,其未将井盖盖上的行为与何海涛死亡结果有因果关系,存在过错。被上诉人作为何海涛的监护人,在明知水窖提供给上诉人施工,上诉人未将井盖盖上及何海涛有坐水窖盖习惯的情况下,放任何海涛到水窖边玩耍,最后致何海涛坐上搭盖水窖的塑料布溺水死亡,未尽到监护责任,同样存在过错。因何海涛死亡结果的发生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共同过错所致,双方均应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因本案损害结果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的混合过错结合所致,无法确定原因力的大小比例,原判由双方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所提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刘朝银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舒平

审判员  张琼

审判员  张伟

二0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代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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