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易明与李祥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箭,贵州和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祥,住贵州省大方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曾铎,纳雍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易明因与被上诉人李祥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大方县人民法院(2013)黔方民初字第13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易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箭、被上诉人李祥及其委托代理人曾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李易明诉称:原告依法承包的贵州省大方县马场镇桥上村七组马路边上耕地1.4亩,承包期限为1994年3月至2044年3月。原、被告系亲戚关系, 2005年原告因外出务工没有耕种该土地,一直由被告管理占用。现在原告需要使用土地,多次找到被告协商返还事宜,均遭无理拒绝,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侵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害、返还原属原告的马路边承包土地并回复原状。
被告李祥答辩称:我与原告之间签有土地转让的书面协议,转让的土地四至清楚,流转金额明确,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又经过发包方同意,完全符合法律规定,我们是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关系,原告主张侵权事实和理由,没有相关的证据证明,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易明与被告李祥属于大方县马场镇桥上村六组村民。2005年9月9日,原告李易明将自己位于大方县马场镇桥上村六组马路边的承包地四至为:上抵陈宗贤石坎,下抵老马路,东抵谢下林包产地,西抵李易军包产地,转让给被告李祥,当即原告签下收条收取被告转让费5000元。自此,被告李祥对该地一直耕种管理。2013年9月18日,原告李易明以被告李祥占用其土地不予归还为由,起诉请求被告判令被告停止侵害,返还原属原告马路边承包土地并恢复原状。
原审认为:原、被告属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双方以收条的形式订立了土地转让协议,充分表达了原告将自己位于大方县马场镇桥上村老马路边的承包地四至为:上抵陈宗贤石坎,下抵老马路,东抵谢下林包产地,西抵李易军包产地,以转让费5000.00元转让给被告李祥,双方是在平等协商、自愿、有偿的基础上以转让方式流转承包地,该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规定,虽然双方的协议中未约定流转的期限,但根据流转期限不得超过承包的剩余期限的规定,应认定为双方的流转期限为承包期限2044年3月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的规定,发包方大方县马场镇桥上村村民委员在双方的收条上盖上公章,并在申请书上签署了同意申请转让的意见,表明了发包方同意原、被告以转让的方式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的规定,原告依据约定收取转让费、交付流转土地,被告支付约定的转让费、对转让土地实施管理使用的行为,是依法履行义务和行使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不符合客观事实。因此,对原告请求被告停止侵害,返还原属原告的马路边承包土地并恢复原状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原审判决:驳回原告李易明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易明承担。
宣判后,上诉人李易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是将诉争之地交由被上诉人使用并收取其5000.00元使用费,被上诉人李祥将书写好内容和签名的《收据》交由上诉人捺手印,因上诉人文化程度低,不知道收条上把“使用”写成“转让”。事后被上诉人李祥伪造了土地流转《申请书》以受让人的名义向发包人村委会提出申请,让村委会在《申请》和《收据》上加盖了村委会的印章。《收条》上载明的土地转让不是上诉人真实意见表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承包方未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让方式流转其土地经营权的,转让合同无效”的规定,土地转让应由承包方向发包方提出申请,故被上诉人以受让方名义向发包方提出土地转让申请,村委会在其申请上盖章属侵权行为,村委会在被上诉人提出的申请上加盖印章的行为至始无效。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李祥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大方县马场镇桥上村村民委员会于2014年3月17日出具的内容为“李易明、李祥系本村辖区农户,二人在2005年商谈土地使用交易事宜并没有邀请村委会工作人员在场,也未经我村委会同意,2005年9月9日的双方签署的《收条》上加盖的本村委会印章系事后李祥通过其他途径加盖,李祥2005年10月24日的《申请书》也是其个人前往加盖的印章,村委会并未通知李易明,李易明也未到场进行确认”的《情况说明》,用以证明被上诉人李祥向发包方村委会申请批准其与被上诉人李祥之间的转让争议之地事宜,村委会在《收条》及《申请》上加盖公章,属于越权和侵权行为,村委会的这一行为自始无效。本院认为,大方县马场镇桥上村村民委员会在双方签署的《收条》上加盖印章,且在双方发生纠纷前就双方转让土地的行为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对双方转让行为的追认,现出具的《情况说明》不能否认村委会2005年盖章认可,且双方发生纠纷前一直认可双方转让土地行为之事实,对此证据不予采信。
为查清本案事实,本院依职权找双方签署《收条》时的在场人吴某某作了调查,其证实:上诉人李易明与李祥签署《收条》的当天中午,是李易明和陈中权到其家中喊其去李祥家喝酒,去后才知道李祥拿5000.00元给李易明转让土地的事情,由陈中权写了一个字句,由于其不识字,陈中权写纸后由其在上面盖手印,另还证实了当时双方还谈到争议之地李易明最先是拿转让给徐志学,后因徐志学反悔,李易明才又拿转让给李祥的。对吴某某的证言,李易明质证意见为其证明的不是事实,其不是将土地转让给李祥。本院认为,证人吴某某的证言反映了双方签署《收条》时的情况,且与双方签署的《收条》能相互印证,符合证据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原则,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除对原审认定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上诉人李易明文化程度为小学四年级,被上诉人李祥文化程度为小学二年级。上诉人李易明与被上诉人李祥2005年9月9日签署《收条》后,李祥于2004年10月24日持其与上诉人李易明签署的《收条》及请求发包方批准双方转让土地的申请到大方县马场镇桥上村村民委员会,该村委会在双方签署的《收条》及李祥提出的申请上加盖了印章。
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李易明文化水平为小学四年级,被上诉人李祥文化水平为小学二年级,在签署《收条》时如双方协商土地事宜不是转让,《收条》执笔人陈中权不可能在收条上自行写为“李祥交来土地转让款5000.00元,明确四至界限,转让费一次付清。”等内容,且证人吴某某的证言佐证了双方签署《收条》的当天就争议之地事宜的协商内容为“转让”,故原审认定上诉人李易明将争议土地转让给被上诉人李祥是上诉人李易明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无不当。上诉人李易明上诉称双方签署的《收条》载明并由李易明收取的5000.00元是其把争议之地交给李祥耕种的补偿款,其未把争议之地转让给李祥,收条上载明的李易明将争议之地转让给李祥之事因其文化程度低,不知道收条上所写内容,故《收条》载明的土地转让行为不是李易明真实意思示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所规定的导致转让合同无效的前提条件,是发包方不同意承包方采取转让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本案中,双方签署的《收条》明确载明上诉人李易明将争议之地转让给被上诉人李祥,转让费为5000.00元,转让费一次付清。上诉人李易明实际收到被上诉人李祥的5000.00元,发包方大方县马场镇桥上村村民委员会在双方签署的《收条》上加盖公章予以追认,且至双方发生纠纷前该村民委员会未提出异议,这就证明了大方县马场镇桥上村村民委员会同意双方转让争议之地承包经营权是本案不争的事实。被上诉人李祥作为争议之地承包经营权的受让方向发包方提出请求批准申请并未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大方县马场镇桥上村村民委员会在双方签署的《收条》上加盖公章予以追认也不存在侵权。上诉人李易明上诉称李祥自行申请村委会批准同意土地流转违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发包方村委在《收条》上盖章的行为属侵权行为至始无效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应予维持。上诉人之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易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孝春
审判员 周 莺
审判员 王明会
二0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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