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因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0:48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穿青人,住纳雍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穿青人,个体工商户,住纳雍县。

上诉人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0日作出的2013)黔纳民初字第8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部分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刘某某于2013年9月26日以王某某为被告,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05年3月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5年10月29日到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因双方未生育子女,被告对我有歧视心理。被告有经常赌博等不良行为,对于双方经营的生意,原告只能做事,不能参与经济的管理。2012年2月,双方发生吵闹后,被告收了我的钥匙,不准我回家。2012年12月24日我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于2013年1月20日以(2013)黔纳民初字第24号判决书判决驳回我的诉讼请求。自法院作出判决后,被告没有任何悔改表现,双方矛盾更加激化,我外出与被告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诉至法院,请求:1、离婚。2、双方共同财产房屋2栋折款40万元,经营建材的资金约10万元,共计50万元平均分割。3、由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1万元。

原审被告王某某辨称,我与原告系合法婚姻,原告诉讼的事实不真实,我没有原告所诉的不良行为,也无任何过错,如果原告坚持离婚,除与我平均分担欠信用社5万元贷款的共同债务外,还应与我平均分担我残疾孩子的抚养费和现就读大学孩子的教育费;对于原告所说的分割共同财产问题,位于老凹坝街上的房子是当时我前妻未死时与张琴家合伙修的,因后来无钱修建,是张琴家垫资修建的,因没钱给张琴,现房屋产权都办成张琴的了,至于位于织纳路与水淹坝公路交界处的房屋系我与前妻所生孩子王青用其所得遗产变卖得钱后购买地基所修,属王青所有;对原告所说的经营建材的问题,原来是与他人合伙和借贷款经营的,现已卖来还合伙人,只剩价值约4000元的水泥了,还欠信用社5万元贷款未还。对于原告所说要给其精神抚慰金1万元的问题,我在本案中无过错,且还负担着一个残疾孩子和还在读大学的孩子的费用,负担过重,不能承担原告的精神抚慰金。

原审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2005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0月29日双方到婚姻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双方系再婚,未共同生育子女。婚后几年双方感情较好,2007年双方在当地位于织纳公路与去水淹坝公路交叉处路后面修建了一栋二个店面的二层楼房面积200余平方米,花费人民币约10万元,房屋修好后,被告王某某便在该房屋内与他人合伙做建材生意,被告王某某将建材变卖偿还合伙人后,现只剩价值约4000元的水泥,尚欠信用社贷款5万元及利息。2010年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常发生吵闹,2012年7月原告与被告发生吵闹后,原告外出与被告分居,2012年12月24日,原告诉来我院,请求离婚,本院于2013年1月30日判决不准离婚,2013年2月双方发生吵打后,原告又外出与被告分居至今。被告与其前妻生育有一个智力残疾二级的孩子和一个在读大学的孩子尚无独立生活能力,仍需要资助。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其婚姻关系属合法婚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发生吵打并分居至今,庭审中经调解和好未果,原告坚持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的规定,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对原告提出的共同财产分割请求,对老凹坝街上的一栋住房作价20万元,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房产属于双方共同财产;对原告提出分割被告经营建材的共同财产10万元的请求,因其仅提供了几张照片,且系原告2012年提出离婚时所拍照,不能反映现有共同财产的现状和数量,庭审中已查明现仅剩约值4000元的水泥,只能认定经营中现有的约4000元的水泥属共同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对原告分割老凹坝街上的房产折价20万元和被告经营建材的财产10万元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分割织纳路与水淹坝交叉处路后面一栋房屋折价20万元的请求,该房屋系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修建,所办理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载明使用权人为王某某,故应认定该栋房屋为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对原告作价20万元进行分割的主张,根据现行的房产价格对比,该作价不高,可以采纳,但因原、被告双方尚有共同债务,且系被告王某某向信用社所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和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的规定,可考虑由被告偿还债务,分割财产时适当少分给原告。另外因王某某尚有一智力残疾孩子需要抚养,分割财产时可适当考虑,可明确房产归王某某所有,由王某某给付原告刘某某财产分割款5万元为妥;对于原告提出给付精神抚慰金1万元的请求,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对其造成精神损害的相关事实,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主张位于织纳路与水淹坝公路交叉处公路后面的房屋属其与前妻所生孩子王青所有的辩解,其所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该房屋系王青所修和所有,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准许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二、双方共同财产位于纳雍县老凹坝乡街上村八组织纳路与去水淹坝公路交叉处公路后面的住房一栋以及存放在该房内价值约4000元的水泥归被告王某某所有,由王家贤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刘某某财产分割所得款人民币5万元;三、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欠信用社贷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及利息由被告王某某清偿;四、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9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600元,被告王某某负担300元。

上诉人刘某某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存在以下问题:1、原审法院到信用社进行了查证,但对其查证的证据未质证;2、原判认定双方房屋价值40万元缺乏证据支持;3、原判认定被上诉人只余4000元的水泥缺乏证据支持。请求二审依法处理。

被上诉人王某某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成立,请求二审驳回上诉。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无新的事实、证据。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于原判准予双方离婚的判决内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双方当事人无共同子女,故本案只对双方的共同财产、债务进行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以双方离婚时所能证明的财产为准,对于双方不能举证证明的共同财产,本院不予分割,离婚后如一方当事人能举证证明双方仍有未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可于规定的期限内向人民法院主张分割。现双方有证据证明的夫妻共同财产为位于纳雍县老凹坝乡街上村八组织纳路与去水淹坝公路交叉处公路后面的住房一栋以及存放在该房内价值约4000元的水泥;夫妻共同债务为被上诉人欠信用社贷款5万元及利息。现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双方共有的房屋价值问题。上诉人在其起诉状中提出两处房产作价40万元,最终以双方商定结果或评估价值计算。对于上诉人提出房产价值20万元的主张,被上诉人未作反对,且上诉人并未向原审法院书面申请鉴定,故原判以20万元作为房屋价值分割的依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上诉人提出原审法院到信用社进行了查证,但对其查证的证据未质证的上诉主张,因原审法院的查证仅仅是去信用社核实双方提供的证据是否真实,并未从信用社搜集证据,也无证据给双方质证,而原判所采信的证据均经双方当事人庭审质证,程序上是合法的,故对此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提出原判认定双方房屋价值40万元缺乏证据支持的上诉理由,上诉人作为原审原告主张分割双方的共同财产,应承担房屋价值的举证责任,因上诉人在一审诉讼中也未向原审法院书面提出鉴定申请,而该处房产价值20万元系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对此也未反对,原判予以认可并无不当。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上诉人如认为该房屋价值不是20万元,应提供反驳证据,而上诉人在本案一、二审诉讼中并未提供反驳证据支持其主张,故对此 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上诉人提出原判认定被上诉人只余4000元的水泥缺乏证据支持的上诉理由,对于双方当事人是否存在共同财产及其他财产的价值为多少的事实,上诉人作为原审原告,负有举证责任。而上诉人仅凭一张照片是不能证实其主张的。被上诉人认可双方只余4000元的水泥,而上诉人又未提供反驳证据,故原判认定双方只余4000元的水泥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的这一上诉主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得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晓文

审判员  殷 勇

审判员  宗慧娟

二0一四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喻 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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