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克菊与路俞、张为正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路俞,男,1972年12月3日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现在云南省保山监狱服刑。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为正,男,1968年5月11日生,汉族,农民,住贵州省赫章县野马川镇。
再审申请人刘克菊因与再审被申请人路俞、张为正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于2014年4月22日作出的(2014)黔毕中民终字第4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刘克菊再审申请称:申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路俞与张正为签订的《售房协议书》无效,相互返还财产;本案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其理由为:一、终审判决足以认定两被申请人的《售房协议书》是恶意串通,在故意隐瞒申请人的情况下签订,自始无法律效力。被申请人路俞所称:“我找张为正协商多次隐瞒我妻子刘克菊该房屋和门面以91800元的价格卖给张为正”可以说明,两被申请人的《售房协议书》属恶意串通。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五十六条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效力”;五十九条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因此取得的财产归国家所有或者返还集体、第三人”,根据这些规定,双方所签《售房协议书》无效。《售房协议书》的产生是高利贷者曾朝书、陈虎等人为达到其不可告人的目的,撺掇被申请人路俞与张为正所订立,缺乏正当性基础,不具有法律效力;加之前述路俞与张为正恶意串通的行为,因此张为正的行为不属于善意取得。三、张为正购买该房所支付的价款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显失公平,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利益,该《售房协议书》应为无效。四、对一、二审判决中影响公正判决问题的说明。1、关于本案对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司法解释的适用问题。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对本案作出处理,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申请人并不是买卖合同的当事人,而是房屋共有人,有权主张协议无效,法院应予支持。2、关于申请人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问题。申请人不知卖房之事,也未在《售房协议书》签字,而且他们是在曾朝书家签字,何况即使申请人在家,但不在场。3、关于《国有土地使用证》上的“土地使用权人”与夫妻共同财产的关系问题。按中国人的传统观念和习惯做法,夫妻双方的房屋及建设用地在农村通常是登记在丈夫的名下,但并不能改变该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性质。路俞就本案所涉房屋无权私自处置。综上,请求对本案再审,支持申请人的前述再审请求。
被申请人张为正提交意见称:终审判决正确,刘克菊的再审申请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刘克菊的再审申请,维护我的合法权利。
本院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刘克菊与被申请人路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2005年用他人名额以路俞的名义出资85000.00元在赫章县野马川镇农贸市场集资修建一套房屋和一个门面。2006年8月30日,路俞隐瞒刘克菊与被申请人张为正签订《售房协议书》,把该房屋及门面以91800.00元的价格卖给张为正,张为正向路俞支付了该房的购房款。该房屋竣工后张为正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并一直居住至今。直到2011年,刘克菊才去找张为正,以《售房协议书》没有她的签名,路俞卖房她不知情,该房她所有的一半未卖为由,要求被告张为正退还房屋。因双方协商未果,刘克菊于2013年10月17日诉来法院请求支持如前诉讼请求。以上为本案不争的事实。本案诉争之焦点在于路俞与张为正签订《售房协议书》效力界定。就本案证据反映,路俞与张为正签订《售房协议书》时,涉案房屋《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的使用权人为路俞,该证具有使社会公众相信的法律效果,对外具有公信力,路俞为《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权利人,张为正有理由相信路俞对该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土地上的房屋有处分权,张为正在与路俞交易时已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其受让该房屋时为善意。刘克菊称涉案房产为夫妻共同财产,路俞无权处分,对此,属于夫妻内部关系,在涉及外部关系时,刘克菊是否知道,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损害善意交易人利益。且购房协议中约定的购房款高于集资款,应视为张为正已支付合理对价,并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屋至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89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项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的规定,应确认路俞与张为正签订的《售房协议书》有效。刘克菊称《售房协议书》是路俞与张为正恶意串通所签订无事实依据,故其主张合同无效之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且有悖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关于其主张《售房协议书》显失公平问题,属于法律规定的撤销权问题,其并未依法行使撤销权,即便如其所述合同显失公平具有可撤销的因素,但因其未行使撤销权,合同仍然有效。至于其它理由均不影响本案的处理。刘克菊以《售房协议书》无效为由申请再审理由均不能成立。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刘克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克菊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陈 林
审 判 员 赵 娟
代理审判员 刘光全
二0一五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吴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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