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世芳与何小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0:48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世方,务农,住贵州省大方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小琴,务农,住贵州省赤水市。

上诉人刘世方因与被上诉人何小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2014)黔方民初字第13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何小琴诉称:2013年11月2日18时30分许,被告刘世方驾驶贵10-68296号车由大方县堰塘方华砖厂场内往方纳线8公里加100米处方向行驶,遇前方由驾驶人张达停放卸货的贵AFE588号货车,被告将车停放在贵AFE588号车后离开。之后,贵10-68296号车向前移动碰撞贵AFE588号车尾部,致使贵AFE588号车移动侧翻在公路坎下,造成贵AFE588号车上的原告等五人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大方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造成左锁骨骨折、轻度颅脑损伤、额部、右侧颞顶部头皮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刘世方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对原告不管不问,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等损失30432.3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被告刘世方辩称,原告起诉称我驾驶的车碰撞原告乘坐的车不符合客观事实,原告乘坐的车系驾驶员未熄火停车造成,应由原告乘坐车辆的驾驶人赔偿原告损失,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日18时30分许,被告刘世方驾驶贵10-68296号变形拖拉机由大方县堰塘方华砖厂场内往方纳线8公里加100米处方向行驶,遇前方由驾驶人张达停放卸货的贵AFE588号货车,被告将车停放在贵AFE588号车后离开。之后,贵10-68296号车向前移动碰撞贵AFE588号车尾部,致使贵AFE588号车移动侧翻在公路坎下,造成贵AFE588号车上的原告等五人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大方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造成左锁骨骨折、轻度颅脑损伤、额部、右侧颞顶部头皮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在大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3天,支付医疗费21747.32元。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刘世方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

原审认为:被告刘世方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未谨慎驾驶,导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身体受到损害,其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确定当事人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本次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确认被告刘世方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因身体受到损害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由被告刘世方赔偿,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因身体受到损害造成的有关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称其拖拉机未碰撞原告,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该抗辩意见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对于原告请求赔偿的损失,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予以确认。对于医疗费,原告的医疗费票据已证实原告支出21747.32元,予以确认。对于材料费金额为14元的票据,未说明合理用途,不予认定。根据《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原告请求赔偿的误工费,因原告为农业从业人员,参照贵州省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数据,农业从业人员全省年平均工资为30850元,折算为日平均工资84.52元的工资标准,原告住院53天,误工费计算为4479.56元(84.52元/天×53天)。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的规定,由于原告在住院期间系由其丈夫护理,其丈夫为农业从业人员,结合以上计算误工费的农业从业人员工资标准,原告护理费确认为4479.56元(84.52元/天×5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赔偿1590元,系参照国家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符合《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1000元,因其未举证证明,不予支持。由此,原告因交通事故发生的损失确认为32296.44元(医疗费21747.32元、误工费4479.56元、护理费4479.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原告只请求被告赔偿30432.32元,系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刘世方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何小琴损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四项共计)30432.32元;二、驳回原告何小琴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应收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刘世方负担。

上诉人刘世方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上诉人于2013年11月2日17时许用自己的贵10-68296号变型拖拉机停放在大方县堰塘方华砖厂厂牌前装砖,帮我装砖的是刘某某和张某某。18时左右,张达驾驶贵AFE588号轻型厢式货车停在上诉人车前约2米处,贵AFE588号车虽停下,但未熄火,驾驶室内有被上诉人等五名乘客,驾驶人张达下车二十多分钟后,贵AFE588号车自行移动后冲过公路侧翻在公路坎下,我还帮助去救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不但不调查在场目击证人,仅凭贵AFE588号车驾驶员张达及其车上五名乘客的证言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上诉人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未谨慎驾驶,导致事故发生,由上诉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错误。证人张某某、刘某某出庭作证的证言可以证实交通事故认定书错误,不应采纳。原审认定基本事实错误,判决结果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何小琴二审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二审认定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否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中大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系根据受案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伤者的疾病证明,询问笔录,贵州师范大学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和贵州省毕节汽车运输公司通安汽车综合性能检测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作出,从证据性质看其属于公文书证。该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后,上诉人刘世方未申请复核,其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不能推翻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经原审庭审质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之规定,原审采信作为定案依据并无不当。上诉人刘世方主张证人张某某、刘某某出庭作证的证言可以证实交通事故认定书错误不应采纳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应予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刘世方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孝春

审判员  周 莺

审判员  王 云

二0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唐 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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