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顺芬与李明贤、要大英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0:48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顺芬,不识字,住贵州省威宁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明贤,不识字,住贵州省威宁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大英,不识字,住贵州省威宁县。

上诉人刘顺芬因与被上诉人李明贤、杨大英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黔威民初字第13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李明贤、杨大英向原审诉称:我儿子李留军在福建打工,在工地上因工死亡,后来公司赔偿我家88万元,当时我们都同意赔偿,我们有四个孙子,包括被告在内共七人按平均分配,除去安葬死者的费用,每人应分得11万元,二原告应得22万元。而我儿媳妇把赔偿金据为己有,拒不分配给我两位老人,我们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返还二原告应得的赔偿金22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审被告刘顺芬向原审答辩称:答辩人的丈夫李留军的工亡赔偿金,并不是死者的遗产,遗产是被继承人生前的合法财产。死亡赔偿金产生于死亡之后,因此二原告诉求的22万元的平均分配无法律依据。在分配死亡赔偿金应当照顾答辩人及4个子女,作为李留军的近亲属,其妻及其子女都有权分得死亡赔偿金,但分配时不能简单的均分。因为李留军长期与其妻、和子女生活在一起,李留军的死亡对答辩人及其子女精神上的打击更大,同时,作为李留军的4个子女尚年幼,在成长中需要物质的保障,而二原告已经分别年满82岁和79岁,不应该分得那么多的死亡赔偿金,加之,二原告除了李留军外,还有一个长子李留国可以赡养他们。答辩人希望一家人和睦相处,参考农村生活标准,自愿支付3万元给二原告作为李留军的赡养费。综上所述,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不合理诉请。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0日,二原告之子,被告之夫李留军在云贵铁路营盘山隧道施工时因工死亡,获得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赡养人生活费、往来的交通费、殡仪馆内发生的一切费用等共计88万元,其中有8万元属于丧葬费用,其他赔偿金为80万元。赔偿金打入被告刘顺芬的个人账户。安葬死者后,二原告要求分割其应得的份额时,被告认为二原告已年老,还有其他赡养义务人,只同意给付二原告赡养费3万元,双方发生争议。同时查明,被告刘顺芬与死者于1995年10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共生育了四个子女,长女李敏,1995年11月25日出生,次女李彩,1998年2月5日出生,长子李跃,1999年10月2日出生,三女李菊,2003年8月1日出生。

原审认为,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根据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死亡赔偿金是对死者死亡补偿费的赔偿,具有经济补偿和精神抚慰的性质,是对死者生前共同生活的近亲属的一种精神抚慰,不属于死者的遗产范围,其分割主体是死者生前的近亲属。比照继承法的规定,二原告和被告以及死者的四个子女共七人均属第一顺序继承人,属分割主体,被告占有该赔偿金拒不给付二原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属侵权行为。故二原告请求分割赔偿金的诉请合法,予以支持。由于二原告已年老,并且还有其他赡养义务人,而被告的四个子女均在读书期间,尚需大笔费用,故酌情由二原告分割20万元较为适当。在审理中,被告认为二原告已年老,有其他赡养义务人,只同意分割其中的3万元给二原告,被告的抗辩主张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原审判决:由二原告分割因其子李留军死亡获得的赔偿金20万元。定于判决生效后10内给付。案件受理费2650元由被告刘顺芬负担。

上诉人刘顺芬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分割共有财产的法定条件是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分家,分割共有财产的法定条件不成立,原审硬要分割违法。两被上诉人已80多岁高龄的老人,他们是否能管好几十万元,大额金钱是否会给他们带来不幸?他们的孙子女现在分别才18、16、14、10周岁,才读高二、初三、初一、小学,要抚养4个孩子到自食其力那天,还需多少钱?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免除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李明贤、杨大英二审未作答辩。

经审理,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被上诉人是否应分割因李留军死亡的赔偿金及应如何进行分配?

本院认为: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李留军因工死亡所获得的88万元赔偿金中,包括丧葬费用8万元,其他赔偿金80万元。其他赔偿金包括死亡赔偿金、被赡养人生活费、往来的交通费、殡仪馆内发生的一切费用。李留军因工死亡时,被上诉人李明贤、杨大英分别为81岁、77岁,二人依法应获得生活费的赔偿。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之规定,被上诉人李明贤、杨大英作为李留军的父母,依法享有对李留军因工死亡赔偿金的分割权。死亡赔偿金属被上诉人李明贤、杨大英、上诉人刘顺芬及其子女李敏、李彩、李跃、李菊共同所有,被上诉人李明贤、杨大英未与刘顺芬共同生活,被上诉人李明贤、杨大英的被赡养人生活费及死亡赔偿金均由刘顺芬保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之规定,其可以请求分割李留军的死亡赔偿金和自己应得到的生活费。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李明贤、杨大英未分家,未达到分割赔偿金的法定条件,不应分割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案中,处理李留军丧事时往来的交通费、殡仪馆内发生的一切费用双方均未举证证明具体数额,原审酌情分配20万元给上诉人李明贤、杨大英并无不当。对上诉人刘顺芬称应考虑两被上诉人已80高龄,管不了大额现金不应分几十万给二被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虽法律有瑕疵,但判决结果正确,本院进行纠正后对判决结果予以维持。上诉人刘顺芬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依法予以驳回。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50元,由上诉人刘顺芬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孝春

审判员  周 莺

审判员  王 云

二0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 政

")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