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仕贵与邓贵生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贵生,住贵州省毕节市。
上诉人梁仕贵因与被上诉人邓贵生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2日作出的(2014)黔七民初字第10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梁仕贵起诉称,原告在2012年9月10日经毕节市七星关区法律服务所主任周旭同意后进入该所上班,从事解答法律咨询、代写法律文书和相关事务,与原告同所的被告邓贵生经常抢代书、抢案件,2013年1月,原告接待当事人,邓贵生就与原告抢案件。在2013年3月28日、2013年3月29日、2013年4月1日,三次辱骂毒打原告,原告到毕节地区中医院治疗,医生诊断为:1、外伤性头痛;2、胃腹部腹壁软伤;3、右下唇皮肤擦伤。医生建议休息一周。2014年4月1日被告毒打原告后,原告报警,在东苑小区警务室,被告不承认打原告,通过警务室石所长、司法局吴迢局长、周旭主任要求,被告邓贵生付原告600.00元医药费。后原告感觉被被告打伤的头痛,到中医院复查CT花去治疗费566.00元,经多次要求被告支付466.00医药费,未得到处理,原告为保护自身合法利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邓贵生承担打伤原告的医药费466.90元;2、被告打伤原告造成的精神损失10000.00元;3、被告承担原告959.80元的医疗费及利息,误工费3000.00元及本案诉讼费。
原审被告邓贵生当庭答辩称,原告诉称在七星关区法律服务所上班不是事实,原告并非该所工作人员;原告诉称与被告斗殴导致原告受伤无事实依据,原告所诉本案纯属个人编造,系虚假诉讼;原告要求赔偿所有费用都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经审理查明,原告梁仕贵于2013年4月1日报警称其与被告邓贵生发生纠纷,经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市东派出所麻园上段警务室处理,在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市东派出所麻园上段警务室出具的接处警登记表上处警情况中记载“接警后,经民警初查,系2013年4月1日梁仕贵(男,身份证号码:×××,电话:187XXXXXXXX)与邓贵生(男,身份证号码:×××,电话136XXXXXXXX)在毕节市七星关区兴隆佳园因琐事发生纠纷。已现场调解。”原告于2013年3月29日、2013年4月8日到贵州省毕节地区中医院治疗,产生医疗费人民币964.90元,在药房购药产生药费人民币102.00元。在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市东派出所麻园上段警务室毕节市七星关区中心法律服务所主任周旭个人支付原告梁仕贵人民币6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梁仕贵申请本院对原、被告在毕节市七星关区中心法律服务所发生纠纷时在场的刘光、梁松、周旭等人进行调查,本院依法对以上人员进行调查,并依法调取笔录在卷,被调查人梁松陈述,其在毕节市七星关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没有看到原、被告发生过纠纷;被调查人周旭陈述,原告所诉的2014年4月1日与被告邓贵生发生纠纷时,其不在毕节市七星关区中心法律服务所,原、被告是否发生纠纷其不清楚;被调查人刘光陈述,其是毕节市七星关区中心法律服务所的内勤,上的是行政班,只要没事其都在法律服务所,从没有看见过原、被告发生纠纷。原告向本院申请调取的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市东派出所麻园上段警务室处警情况中记载原告梁仕贵与被告邓贵生发生纠纷,并无原告梁仕贵被被告邓贵生打伤的相关记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梁仕贵主张与被告邓贵生发生纠纷,被被告邓贵生打伤,但原告梁仕贵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被被告邓贵生打伤的事实存在,故对原告梁仕贵提出的被告邓贵生将其打伤要求被告邓贵生赔偿其医疗费等相关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梁仕贵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2.00元,减半收取31.00元,由原告梁仕贵承担。
上诉人梁仕贵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三次毒打上诉人的事实存在,有警务室内处警记录、疾病证明书、CT检查报告等级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调查的证人所某某证实不真实,请求二审依法处理。
被上诉人邓贵生二审未作答辩。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 的事实一致,无新的事实、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梁仕贵提出被上诉人邓贵生三次毒打自己,造成其健康权受到侵害的诉讼主张。根据我国民诉法“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上诉人应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因上诉人所举证据不足以证实其诉讼主张成立,原判判决驳回其诉请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三次毒打自己的事实存在,有警务室内处警记录、疾病证明书、CT检查报告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调查的证人所某某证实不真实的上诉主张,经查,上诉人提供的毕节市七星关区公安分局市东派出所出具的《接处警登记表》记载“接警后,经民警初查,系2013年4月1日梁仕贵(男,身份证号码:×××,电话:187XXXXXXXX)与邓贵生(男,身份证号×××,电话136XXXXXXXX)在毕节市七星关区兴隆佳园因琐事发生纠纷。已现场调解。”上诉人提供的《七星关区司法局关于梁仕贵反映问题的答复》第一、二页中并无被上诉人打伤上诉人的记载,只提出多次作双方工作,被上诉人不认可其打伤上诉人,该局即答复上诉人,要求其按司法程序处理。因此,该答复意见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上诉人提供的疾病证明书、CT检查报告等医疗证据,只能证明上诉人受伤信院的事实,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打伤自己的事实;上诉人提出原审法院调查的证人所某某的证言不真实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综合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其证明内容只能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有矛盾,发生过纠纷,但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殴打上诉人的事实,因此,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缺乏证据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办的法律后果。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得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元,由上诉人梁仕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雄
审 判 员 殷 勇
代理审判员 丁晓燕
二0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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