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友明与付金国排除妨害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委托代理人徐仁凯,贵州活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付金国,男,
委托代理人王理乾,云南联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梁友明因与再审被申请人付金国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9日作出(2014)黔毕中民终字1040号民事判决,梁友明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梁友明再审申请称:一、两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1、两审判决认定双方之父于1983年口头换地,源于被申请人及其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证人不能证实换地发生的时间、地点、过程,且证人系被申请人亲戚,存在利害关系,实为伪证。2、两审判决认定换地经响水村村民委员会认可,但两审中,从未出现过经村委会认可的证据。3、申请人所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系自已名字,而非其父名,是两个独立的民事主体,双方之父换地与否与申请人无关。申请人之父无权用申请人之地与他人交换耕种。4、本案无换地协议。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他方式流转,应当报发包方备案。本案既无书面合同,更无备案程序。二、两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案件性质系侵权之诉,本案一审因为被申请人在争议地内挖孔建房,改变土地使用性质导致诉讼。一审法院既然认为本案存在土地承包经营权争议,就应当按照《农村土地承包法》为主结合其他相关法律进行审理,不宜以合同法关于口头协议的效力来进行判决。三、即使“口头协议”真实,法院也应当支持申请人一审诉讼请求。1、一、二审法院均认定:双方之父有口头互换地的事实存在。被申请人不能改变土地使用性质用于建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平等协商、自愿、有偿,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二)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的农业用途;(三)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2、即使案件中所谓的“口头协议”真实,合同双方已经去世,合同无法履行。综上,一、二审判决不公,况且对方有改变土地使用性质的违法行为。请求撤销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2014)黔赫民初字第290号民事判决及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黔毕中民终字第1040号民事判决,再审本案,作出公正判决。
被申请人付国金意见:申请人梁友明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梁友明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梁友明之父梁明成与被申请人付金国之父付帮文为土地的方便管理,双方于1983年达成口头协议,以梁明成的“罗家田”处约1.5亩的土地与付帮文的“舒家坪子”处约4亩的土地互换,并各自耕种至今。梁明成去世后,其子梁友明由赫章县铁匠苗族乡响水村村民委员会发包而取得了罗家田处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期限从1994年元月1日开始,承包面积为1.5亩;该地东至路,南至威宁县地,西至威宁县地,北至李姓地。梁友明之前就双方互换土地并各自管理经营的现实并未提出异议。2008年3月24日,威宁县羊街镇因城镇建设,与付金国方就集镇建设征用付金国羊街坝子(罗家田)承包地达成补偿协议。2013年11月,付金国组织人员到已互换土地内挖孔搭棚建房,梁友明阻止不许施工。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以及铁匠乡响水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相互佐证,予以确认。梁友明申请再审称双方之父无互换土地行为不实。再审申请人梁友明一审诉由为请求被申请人付金国停止对其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侵害,排除妨害,恢复其承包地(罗家田土地)原状。就其诉请而言为侵权之诉。付金国使用管理诉争之地是否构成侵权是本案争执的焦点所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6条“一方当事人向对方当事人提出民事权利的要求,对方未用语言或者文字明确表示意见,但其行为表明已接受的,可以认定为默示”之规定,本案中,于1994年元月1日赫章县铁匠苗族乡响水村村民委会将“罗家田”处之地承包经营权发包给梁友明后,双方之父亲1983年互换之土地仍然各自经营耕种,梁友明并未主张权利,且2008年3月24日,威宁县羊街镇因城镇建设与付国金就集镇建设征用双方争议之罗家田承包地达成补偿协议,梁友明对此也未提出异议,其行为表示对土地互换事实的默示认可。关于协议的效力问题,梁友明以换地协议既无书面合同又无备案程序为由主张协议无效。对此,《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他方式流转,应当报发包方备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取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根据前述法律规定,本案诉争之地为同一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以互换方式流转承包地,且双方均接受履行了交换土地管理使用的义务,本案所涉协议合法有效。至于其主张流转方式是否经发包方备案非合同效力性规定,并不影响协议的效力。付金国管理使用诉争之地不构成侵权。梁友明的主张不能成立。梁友明申请再审称,本案存在土地承包经营权争议,应按照《农村土地承包法》为主结合其他相关法律进行审理。对此,本案为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协议是否有效引发的纠纷,原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之规定并无不当。梁友明申请再审的理由均不能成立。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梁友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梁友明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陈 林
审 判 员 赵 娟
代理审判员 刘光全
二0一五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吴 丹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黔毕中民申字第1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克菊,女,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路俞,男,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为正,男,
再审申请人刘克菊因与再审被申请人路俞、张为正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于2014年4月22日作出的(2014)黔毕中民终字第4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刘克菊再审申请称申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路俞与张正为签订的《售房协议书》无效,相互返还财产;本案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其理由为一、终审判决足以认定两被申请人的《售房协议书》是恶意串通,在故意隐瞒申请人的情况下签订,自始无法律效力。被申请人路俞所称“我找张为正协商多次隐瞒我妻子刘克菊该房屋和门面以91800元的价格卖给张为正”可以说明,两被申请人的《售房协议书》属恶意串通。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五十六条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效力”;五十九条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因此取得的财产归国家所有或者返还集体、第三人”,根据这些规定,双方所签《售房协议书》无效。《售房协议书》的产生是高利贷者曾朝书、陈虎等人为达到其不可告人的目的,撺掇被申请人路俞与张为正所订立,缺乏正当性基础,不具有法律效力;加之前述路俞与张正为恶意串通的行为,因此张正为的行为不属于善意取得。三、张为正购买该房所支付的价款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显失公平,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利益,该《售房协议书》应为无效。四、对一、二审判决中影响公正判决问题的说明。1、关于本案对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司法解释的适用问题。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对本案作出处理,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申请人并不是买卖合同的当事人,而是房屋共有人,有权主张协议无效,法院应予支持。2、关于申请人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问题。申请人不知卖房之事,也未在《售房协议书》签字,而且他们是在曾朝书家签字,何况即使申请人在家,但不在场。3、关于《国有土地使用证》上的“土地使用权人”与夫妻共同财产的关系问题。按中国人的传统观念和习惯做法,夫妻双方的房屋及建设用地在农村通常是登记在丈夫的名下,但并不能改变该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性质。路俞就本案所涉房屋无权私自处置。综上,请求对本案再审,支持申请人的前述再审请求。
被申请人张为正提交意见称终审判决正确,刘克菊的再审申请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刘克菊的再审申请,维护我的合法权利。
本院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刘克菊与被申请人路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2005年用他人名额以路俞的名义出资85000.00元在赫章县野马川镇农贸市场集资修建一套房屋和一个门面。2006年8月30日,路俞隐瞒刘克菊与被申请人张为正签订《售房协议书》,把该房屋及门面以91800.00元的价格卖给张为正,张为正向路俞支付了该房的购房款。该房屋竣工后张为正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并一直居住至今。直到2011年,刘克菊才去找张为正,以《售房协议书》没有她的签名,路俞卖房她不知情,该房她所有的一半未卖为由,要求被告张为正退还房屋。因双方协商未果,刘克菊于2013年10月17日诉来法院请求支持如前诉讼请求。以上为本案不争的事实。本案诉争之焦点在于路俞与张为正签订《售房协议书》效力界定。就本案证据反映,路俞与张为正签订《售房协议书》时,涉案房屋《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的使用权人为路俞,该证具有使社会公众相信的法律效果,对外具有公信力,路俞为《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权利人,张为正有理由相信路俞对该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土地上的房屋有处分权,张为正在与路俞交易时已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其受让该房屋时为善意。刘克菊称涉案房产为夫妻共同财产,路俞无权处分,对此,属于夫妻内部关系,在涉及外部关系时,刘克菊是否知道,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损害善意交易人利益。且购房协议中约定的购房款高于集资款,应视为张为正已支付合理对价,并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屋至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89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项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的规定,应确认路俞与张为正签订的《售房协议书》有效。刘克菊称《售房协议书》是路俞与张为正恶意串通所签订无事实依据,故其主张合同无效之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且有悖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关于其主张《售房协议书》显失公平问题,属于法律规定的撤销权问题,其并未依法行使撤销权,即便如其所述合同显失公平具有可撤销的因素,但因其未行使撤销权,合同仍然有效。至于其它理由均不影响本案的处理。刘克菊以《售房协议书》无效为由申请再审理由均不能成立。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刘克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克菊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陈 林
审 判 员 赵 娟
代理审判员 刘光全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二0一五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吴 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