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毕节汽车运输公司与李孝娟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定代表人蒋红全。
委托代理人朱启杰,贵州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孝娟。
上诉人贵州省毕节汽车运输公司(下称“毕节运输公司”)与被上诉人李孝娟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4日作出(2013)黔七民初字第1685号民事判决。毕节运输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李孝娟诉称:2011年9月21日2时20分许,被告的司机贾开峰驾驶贵F04539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沿汕昆高速公路宜柳段由宜州往柳州方向行驶至981KM处时,大客车车头右侧部位与驾驶人柏增杨因发生故障停放于路旁紧急停车带上维修的贵J58905号“福田”牌重型仓栅式货车车尾左侧部位发生碰撞,后重型货车车头部位又与驾驶人黎卫金停放在货车前方的桂MME138号“东风”牌轻型货车车尾部位发生碰撞,造成大客车上3名乘客当场死亡,原告在内的多人受伤及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特大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以柳公交认字(2011)第1090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柏增杨与贾开峰负同等责任,原告李孝娟等无责任。车祸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到柳州市工人医院抢救,被诊断为:失血性休克、右小腿毁损伤、骨盆骨折、左股骨骨折,医院当日即对原告施行右下肢截肢术。2012年10月29日,原告出院,经柳州市工人医院证明:原告住院时间为405天;住院期间需要1人24小时陪护;出院后全休一月,陪护1人;定期每3个月复查X片,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医师决定取内固定时间(约一年);加强营养;建议右下肢安装假肢等。原告出院后,根据医院的建议,于2012年10月29日至11月22日共25天到有关部门安装假肢,经南宁市助康假肢矫形器有限责任公司以助康第20121122号《假肢安装鉴定文书》鉴定:原告适合安装假肢;型号为ZKAK218,该假肢单价为32,800.00元整,每五年更换一次,每两年维修一次,每次维修费用为2,500.00元。被告作为承运人,有将原告在内的所有乘客安全运抵目的地的责任,被告却未能履行责任。原告受伤后,被告承担了大部分医疗费用,并借支15,900.00元给原告,其余赔偿费用双方协商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承运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人身损害赔偿款人民币1,107,069.39元,其中:医疗费9,432.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200.00元、营养费5,056.40元、误工费46,198.50元、护理费94,500.00元、残疾补助费297,402.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23,3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4,992.05元、交通费6,134.20元、住宿费9,220.00元、鉴定费1,900.00元、其他辅助器具费用1,733.70元、精神损失费50,000.00元;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审被告毕节运输公司答辩称:本案原告于2011年9月21日从黔西车站乘答辩人所有的贵F04539号车去深圳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答辩人就医疗费为原告垫付了848,457,00元(含假肢费)。对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损失1,107,069.39元,答辩人有异议:一、原告住在黔西县绿化乡跃进村四组,属于农业户口,诉讼中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损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只能按农村居民的赔偿标准予以计算;二、原告人身损害赔偿项目中医疗费答辩人先后垫付了812,825.00元;误工费应按农村居民人均收入按18个月计算为7,129.00元;护理费应为36,144.81元;交通费酌情支付2,000.00元;住宿费需合法有效的票据支付;住院伙食费按30元每天计算为12,150.00元;营养费5,000.00元;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人均收入计算为66,542.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40,967.96元;三、答辩人认可每次假肢安装费用32,800.00元,维修费2,500.00元,原告假肢安装可按三次安装费用赔偿,合计人民币98,400.00元,维修费6次,每次2,500.00元即15,000.00元,共计人民币113,400.00元。答辩人为原告垫付了假肢安装费人民币32,800.00元,护理等费用2,839.00元。以上原告应获得的赔偿共计人民币283,333.77元。请法院依法作出公平公正的判决。
原审查明,2011年9月21日2时20分许,贾开峰驾驶贵F04539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沿汕昆高速公路宜柳段由宜州往柳州方向行驶至981KM处时,大客车车头右侧部位与驾驶人柏增杨因发生故障停放于路旁紧急停车带上维修的贵J58905号“福田”牌重型仓栅式货车车尾左侧部位发生碰撞,后重型货车车头部位又与驾驶人黎卫金停放在货车前方的桂MME138号“东风”牌轻型货车车尾部位发生碰撞,造成大客车上3名乘客当场死亡,原告李孝娟在内的多人受伤及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特大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以柳公交认字(2011)第1090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柏增杨与贾开峰负同等责任,原告李孝娟等无责任。车祸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到柳州市工人医院抢救,经诊断为:失血性休克、右小腿毁损伤、骨盆骨折、左股骨骨折。医院当日即对原告施行右下肢截肢术。2012年10月29日,原告住院405日后出院,柳州市工人医院疾病证明书及出院记录为:李孝娟住院时间为405天;住院期间需要1人24小时陪护;出院后全休一月,陪护1人;定期每3个月复查X片,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医师决定取内固定时间(约一年);加强营养;建议右下肢安装假肢等。原告出院后,于2012年10月29日起至2012年11月22日在南宁市助康假肢矫形器有限责任公司住院安装假肢,产生费用32,800.00元;2012年11月22日,南宁市助康假肢矫形器有限责任公司作出助康第20121122号《假肢安装鉴定文书》,鉴定结果为:1、李孝娟适合安装假肢;李孝娟适合安装国产普及型合金气压膝弹性脚大腿假肢(型号:ZKAK218);该假肢单价为32,800.00元;该假肢每五年更换一次,每两年维修一次,每次维修费用为2,500.00元;该鉴定文书备注称:该患者在我公司安装假肢的住院时间为二十五天,需陪护人员一名,住宿费每人每天30.00元; 2013年3月21日,经原告个人申请,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贵医司法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598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1、李孝娟因车祸致其右下肢损伤行截肢术属V级(五级)伤残;2、李孝娟因车祸致其左下肢损伤属X级(十级)伤残;3、李孝娟因车祸致其骨盆骨折未达伤残鉴定标准。(二)李孝娟因车祸致其左股骨骨折应行内固手术,待骨折愈合后,可行内固定取除术,所需相关费用约为人民币8,000.00-9,000.00元。(三)李孝娟因车祸致其骨盆、右下肢、左股骨等处骨折,其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根据具体的临床治疗恢复情况确定。原告产生鉴定费1,900.00元。另查明:李孝娟与洪国兵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9年8月7日办理结婚登记,于2006年12月5日生育一女孩洪靖怡,于2009年7月10日生育一男孩洪伟宸;原告李孝娟在柳州市工人医院住院治疗及南宁市助康假肢矫形器有限责任公司安装假肢期间住院共计430天,均由洪国兵进行护理;李孝娟的户籍所在地绿化乡跃进村第4组因2012年8月份黔西县撤城关镇建办事处,已划归黔西县莲城办事处,属城镇。洪国兵在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之前从事医生工作,每月工资3,500.00元;贵F04539号“宇通”大型普通客车为被告毕节运输公司旅客运输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该车系从黔西县开往东莞市,原告李孝娟系贵F04539号车上乘客;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毕节运输公司借支15,900.00元给原告李孝娟并支付了原告的假肢安装费32,800.00元、安装假肢护理费2,839.00元及医疗费812,825.00元。原告李孝娟认为其乘坐被告毕节运输公司的贵F04539号车,与被告之间的客运合同成立生效,被告作为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给原告造成的损伤承担赔偿责任,遂以前述请求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当庭放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的诉讼请求。
原审认为,被告毕节运输公司系从事公共旅客运输的运输人,原告李孝娟乘坐被告所有的贵F04539号大型普通客车,双方已建立公路旅客运输合同法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第三百零二条:“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前款规定适用于按照规定免票、持优待票或者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旅客。”本案中,被告运输公司的贵F04539号车在运输过程中与贵J58905号车发生碰撞,致原告李孝娟受伤,运输公司违反了将李孝娟安全送达目的地的义务,应依照前述法律的规定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原告以被告系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给原告造成的损伤承担赔偿责任为由诉至本院,已明确表示其系选择合同之诉维护自己的权利。因原、被告未订立书面合同,双方未就如何计算损失进行约定,鉴于本案原告的损伤系因道路交通事故产生,其损失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予以计算。原告的户籍所在地已划归黔西县莲城办事处,其相关赔偿标准应参照贵州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结合原告细化后的各项诉讼请求,原告李孝娟的损失有:
1、医疗费432.54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据实计算;
2、后续治疗费8,500.00元,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为8,000.00元至9,000.00元之间,本院酌情考虑为8,500.0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30.00元/天并结合住院天数430天计算为:30.00元/天×430天=12,900.00元;
4、营养费,李孝娟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医嘱需加强营养,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30.00元/天并结合住院天数430天计算营养费为:30.00元/天×430天=12,900.00元;因原告住院期间营养较差,医院证明需要使用乳清蛋白钛粉及谷氨酰胺颗粒行肠内营养支持治疗,故原告的营养费还包括了购买乳清蛋白钛粉及谷氨酰胺颗粒的费用1,521.00元,故原告的营养费应为:12,900.00元+1,521.00元=14421.00元,原告只诉请支持营养费5,056.40元,本院从其自愿;
5、误工费,原告虽未能举证证明其误工至定残前一日,但因被告同意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且结合原告的实际伤情及鉴定意见,对原告要求误工期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1.5年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从事的职业,计算其误工费本院酌定参照贵州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及其它服务业31,845.00元/年结合误工期1.5年计算为: 31,845.00元/年×1.5年=47,767.50元,原告只诉请支持46,198.50元,本院从其自愿;
6、护理费,因原告的护理人为其丈夫洪国兵,护理费标准参照洪国兵月工资收入3,500.00元/月计算。原告在柳州市工人医院住院405天,需要1人24小时护理,故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计算为3,500.00元/月÷30天×405天=472,50.00元;原告出院后,医嘱需全休一个月,期间需要1人护理,故出院后的护理费计算为3,500.00元/月÷30天×30天=3,500.00元;因被告毕节运输公司已支付了原告在南宁市助康假肢矫形器有限责任公司安装假肢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对原告要求安装假肢期间的护理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的护理费计算为:47,250.00元+3,500.00元=50,750.00元。
7、残疾赔偿金,由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多等级伤残,目前没有法律对多等级伤残赔偿金计算方式进行规范,可参照2002年公安部出台的(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附则及附录B的规定,多等级伤残者的伤残赔偿金的评定公式为:C=Ct×C1×(Ih+∑Ia,i),即通俗的表达方式为:伤残实际赔偿额=伤残赔偿总额×赔偿责任系数×(多个伤残等级中最高的伤残赔偿指数+伤残赔偿附加指数1+伤残赔偿附加指数2+伤残赔偿附加指数n),但伤残等级最高处的伤残赔偿指数与其他伤残赔偿附加指数之和须小于100%,多等级伤残的其他部位伤残赔偿附加指数之和须小于或等于10%。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构成五级和十级伤残,即伤残等级最高处的伤残赔偿指数为60%,另外一个伤残附加指数可酌定为2%,按照上述计算公式,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计算为:18,700.51元/年×20年×62%=231,886.32元。该赔偿费用还应包含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贵州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2,585.70元/年计算。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李孝娟、洪国兵所生之女洪靖怡4岁9个月,需要抚养13年3个月;双方所生之子洪伟宸2岁2个月,还应抚养15年10个月;李孝娟应承担洪靖怡、洪伟宸抚养费的1/2。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12585.70元/年÷12月×{(13年×12月+3月)+(15年×12月+10月)×62%÷2=113,470.75元。故原告诉请的伤残赔偿金计算为:231.886.32元+113,470.75元=345,357.07元;
8、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李孝娟的伤情,其需终生安装假肢,而我国平均人均寿命为75周岁,故本院认为李孝娟安装假肢年限应计算至其年满75周岁。2012年李孝娟在第一次安装假肢时25岁,每五年更换一次至75岁共需更换11次,假肢费按照每次价格32,800.00元计算,共需要支付假肢安装费用计算为:11次×32,800.00元/次=360,800.00元,因被告毕节运输公司已支付了原告第一次安装假肢费32,800.00元,故原告实际支付安装假肢费共计328,000.00元;根据《假肢安装鉴定文书》每两年维修一次的意见,假肢在每次安装后两年维修一次,安装到第五年维修两次之后直接进行更换。故维修费应是每五年两次,从原告25岁时第一次安装至原告75岁,共需维修20次,按照每次维修价格2,500.00元计算,共需要支付维修费20次×2500.00元/次=50000.00元。原告的残疾辅助器具费总额为:328,000.00元+50,000.00元=378,000.00元。
9、鉴定费1,900.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据实计算;
10、交通费6,134.2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据实计算;
11、住宿费1,500.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据实计算。
12、其他辅助器具费、用品费1,733.70 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据实计算。
上述损失合计858462.41元。因原告李孝娟向被告毕节运输公司借支有15,900.00元,该笔款项应予以扣除。故原告李孝娟应获得的赔偿总额为:858,462.41元-15,900.00元=842,562.41元,应由被告毕节运输公司直接赔偿给原告。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贵州省毕节汽车运输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孝娟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其他辅助器具及用品费共计人民币842,562.41元。二、驳回原告李孝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764.00元,由原告李孝娟承担人民币3,527.50元,由被告贵州省毕节汽车运输公司承担人民币11,236.50元。
上诉人毕节运输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请求撤销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2013)黔七民初字第168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李孝娟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是,第一:1、一审以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生活费等费用明细错误,李孝娟户籍划入黔西县莲城办事处的时间在交通事故发生之后,赔偿权利人的户籍地应以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为准,不应当以起诉时的时间为准。2、虽然李孝娟的户籍划归黔西县莲城办事处,但办事处下设若干社区,有城市和农村社区之分,李孝娟所在社区为农村社区。3、被上诉人李孝娟户籍离黔西县城十公里,是典型的农村,主要收入靠农业。第二,一审以3500元为标准计算护理费的事实依据不足,被上诉人李孝娟称洪国兵有固定收入,就应当与洪国兵因护理实际较少的收入计,如果无固定收入,就应与三年的评价收入计,被上诉人李孝娟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第三,一审法院以我国人均寿命75岁为依据,判决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残疾辅助器具费至75周岁为止明显过高,与相关法律规定相悖。
被上诉人李孝娟未答辩。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一是应当以城镇标准还是农村标准计算相应的赔偿金;二是护理费计算标准是否正确;三是残疾辅助器具费是否过高。
对于争议焦点一:涉及城镇标准还是农村标准是赔偿项目中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的具体计算标准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款的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从该规定可以看出,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两项赔偿费是对受害人现在收入损失和将来的收入损失进行的赔偿,而不是对过去的收入损失的赔偿,人民法院在确定受害人将来的收入损失时,自然应当按照现行的情况确定计算标准,而不是以过去的情况确定计算标准。上诉人的住所地绿化乡跃进村第4组因2012年8月份黔西县撤城关镇建办事处变为城镇,尽管其发生在交通事故发生之后,仍然应该以现在住所地的性质即城镇来确定计算标准。故原审以城镇标准计算相应的赔偿金正确,应予维持。
对于争议焦点二:对洪国兵的固定收入为每月3500元这一事实,有被上诉人李孝娟提供的洪国兵工作单位黔西县绿化白族彝族乡卫生院出具的证明证实。上诉人毕节运输公司如认为应当以洪国兵实际减少的收入计或者认为洪国兵没有固定收入,就应当自己提供相反的证据反驳,但上诉人毕节运输公司没能提供证据反驳。因此,原审以3500元每月的标准计算洪国兵误工费正确。
对于争议焦点三:当前法律法规也没有对辅助器具的赔偿期限的上限作出规定,假肢又是受害人李孝娟有生之年必不可少的残疾辅助器具,而一个人的寿命不能提前确定,原审按照75岁来计算残疾辅助器具费,符合当前我国的人均寿命实际情况,符合公平原则。原审判决赔偿的残疾辅助器具费适当。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经审查,原审各项费用的计算方式、计算标准正确,计算结果准确,原审判决各项赔偿费用共计842,562.41元正确,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764元由贵州省毕节汽车运输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可
审判员 陈红梅
审判员 徐 洪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胡 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