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华福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纳雍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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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9-01 00:49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华福,住纳雍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纳雍分公司,住所地:纳雍县雍熙镇中华路222号。

法定代表人吴宗友,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李华福、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纳雍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纳雍分公司)因双方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2014)黔纳民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诉称:我从2000年元月起受聘于被告电信纳雍分公司从事电信设备维护和营业员工作,月平均工资2 500元。2004年1月1日,我们双方签订了农话业务承包协议(合同工),被告电信纳雍分公司将机线维护、业务发展、话费收缴等业务委托给我办理,协议性质为委托承包,期限自2004年1月1日至2004年12月31日,费用核算方式为维护代办费+业务发展带营费用+代收话费提成。2005年1月1日至2007年3月11日我与被告之间也未签订合同,2005年8月21日被告向我下发了一份关于印发“盛夏浓情,精彩再现”之公话满天星营销方案的通知,此通知第六条第(一)项有扣发工资内容;2006年1月1日被告向我下发了纳雍县电信分公司农村统包组管理办法,此办法第2条、第3条约定了劳动纪律、违章罚款、解除劳动合同的内容;2006年1月10日,被告向我下发了纳雍分公司农话维护管理办法(试行),第2条约定了劳动纪律和违章罚款的内容。2007年3月12日我与被告之间签订委托代理电信业务合同,合同载明为委托代理合同,双方为民事委托代理关系。该合同第十一条第1项约定:“本合同自甲乙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合同期限未约定。如需继续委托,甲乙双方应另行签订合同。对本合同的任何修改及补充均采取书面形式。”至2010年10月22日双方未签订合同。2010年10月23日我与被告签订了委托代理电信业务合同,本合同约定被告将部分电信业务委托我代理,双方为民事委托代理关系。该合同第十二条第1项还约定了合同有效期为1年(即从2010年10月23日起至2011年10月22日止),同时还签订了一份支局委托代理结算办法。2011年2月18日被告向我下发了一份纳雍分公司CCG活动农村业务发展实施方案,其中第七条约定:“活动开展期间,实行5+2工作模式,无特殊情况不得请假。如需请假的,需报公司胡元喜总经理同意,对于未经允许不在岗的,发现一次扣100元。”其中任务分解表内载明老凹坝农村支局支局长落款为我的姓名李华福。2011年农村支局长考核表内载明老凹坝农村支局支局长亦为李华福。2011年2月22日被告向我下发了1份公司员工安全目标责任书。2011年10月24日至2012年2月14日我们之间未签订合同,但履行的业务内容与前合同的一样。2012年2月15日我们双方又签订了委托代理电信业务合同,约定本合同为委托代理合同,合同关系为民事委托代理关系。此合同期限为1年。2013年2月16日至同年 10月11日双方未签订合同,但履行的业务内容与前合同也是一样的。我给被告办理业务期间,被告一直未给我缴纳社会保险费,还强迫我垫支电话费欠款14 070.24元,业务押金5 200元,未支付我的房租14万元。到2012年12月22日我年满60周岁,达到国家职工法定退休年龄,劳动合同关系依法终止,被告拒绝为我办理退休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拒绝出具终止劳动合同书面证明。同年10月11日我与被告办理了移交手续。同年11月25日我向纳雍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同月27日该仲裁委员会以我与被告之间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受案范围为由,不予受理。综上,我认为我与被告之间存在的是劳动关系,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确认我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请求被告赔偿我垫支的电话费14 070.24元,退还业务押金5 200元,房租费14万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36万元,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2 500元,未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加倍赔偿金32 500元,合计584 270.24元;三、请求被告补交我2000年1月至2012年12月的社会保险费,并办理我的退休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原审被告电信纳雍分公司辩称:2000年至2012年12月22日期间,原告李华福与我单位是委托代理关系,不是劳动关系。双方于2007年、2010年、2012年等多年签订的《委托代理电信业务合同》第一条约定:“甲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将部分电信业务委托给乙方代理,本合同为委托代理合同,双方为委托代理合同关系,不存在任何合资、合伙、劳动、雇佣等其他法律关系”。因合同期满后,我单位不再与原告签订合同,并于2013年10月11日办理了机房设备移交手续,同年11月25日原告向纳雍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同月27日纳雍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以原、被告之间属于承揽合同关系,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受案范围为由,不予受理。其次根据(劳社部[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规定,原告未提供工作证、服务证等与被告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另,原告在2008年至2009年期间交纳5 200元押金是事实,但其中4 000元已作为原告的业务经费交纳,现在剩下的1 200元可以退给原告。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审理查明:2000年元月1日起至2003年12月31日,贵州省电信公司纳雍县电信局(被告电信纳雍分公司前称)与原告李华福口头约定将被告下设的老凹坝支局的电信业务及机线维护工作委托给原告代理。2004年1月1日双方签订了农话业务承包协议(合同工),被告电信纳雍分公司将业务范围为机线维护、业务发展、话费收缴委托给原告办理,协议性质为委托承包,期限自2004年1月1日至2004年12月31日,费用核算方式为维护代办费+业务发展代营费用+代收话费提成。2005年1月1日至2007年3月11日,原、被告之间未签订合同,其中2005年8月21日被告向原告下发了1份关于印发“盛夏浓情,精彩再现”之公话满天星营销方案的通知,此通知第六条第(一)项有扣发工资内容;2006年1月1日被告向原告下发了1份纳雍县电信分公司农村统包组管理办法,此办法第二条、第三条约定了劳动纪律、违章罚款、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2006年元月10日被告向原告下发了1份纳雍分公司农话维护管理办法(试行),第二条约定了劳动纪律和违章罚款的内容。2007年3月12日原、被告之间签订委托代理电信业务合同,本合同为委托代理合同,双方为民事委托代理关系,不存在任何合资、合伙、劳动、雇佣等其他法律关系。该合同第十一条第1项约定:“本合同自甲乙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合同期限未约定。如需继续委托,甲乙双方应另行签订合同。对本合同的任何修改及补充均采取书面形式。”至2010年10月22日前原、被告未签订合同。2010年10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委托代理电信业务合同,本合同约定被告将部分电信业务委托原告代理,双方为民事委托代理关系,不存在任何合资、合伙、劳动、雇佣等其他法律关系。该合同第十二条第1项还约定了合同有效期为1年(即从2010年10月23日起至2011年10月22日止)。同时还签订了1份支局委托代理结算办法。2011年2月18日被告向原告下发了1份纳雍分公司CCG活动农村业务发展实施方案,其中第七条约定:“活动开展期间,实行5+2工作模式,无特殊情况不得请假。如需请假的,需报公司胡元喜总经理同意,对于未经允许不在岗的,发现一次扣100元。”其中任务分解表内载明老凹坝农村支局支局长为李华福。2011年农村支局长考核表内载明老凹坝农村支局支局长亦为李华福。2011年2月22日被告向原告下发了公司员工安全目标责任书1份。2011年10月24日至2012年2月14日原、被告未签订合同。2012年2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委托代理电信业务合同,双方约定为委托代理合同,系民事委托代理关系,不存在任何合资、合伙、劳动、雇佣等其他法律关系,此合同期限为1年。2013年2月16日至同年 10月11日,原、被告双方未签订合同。2013年10月11日原告李华福超过六十周岁,被告向原告送达了代理业务到期通知,双方于当日办理了机房设备移交手续,解除合同。诉讼过程中原告李华福放弃了第二项请求中的垫支电话费14070.24元和房租费14万元及第三项诉讼请求。另查明:2008年至2009年期间原告交纳的押金5200元,原告于2011年5月从中将4000元作为业务经费上交,剩余押金1200元。原告提供的存折,载明原告李华福的工资已发放至2013年10月,同时载明从2013年2月起至同年10月被告给付原告的报酬是工资。

原审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理由和查明认定的事实,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赔偿金;3、原告的押金5200元是否退回。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行为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第二条:“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定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二)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00年1月1日起至2003年12月31日期间被告与原告李华福未订立书面合同,原告李华福未向法庭提供“工作证”、“服务证”及其他劳动者的证言证明其与被告之间是劳动关系,被告提供的员工花名册也未载明原告系被告单位员工,被告称双方之间系口头委托代理关系,应认定原、被告之间为委托代理关系。2004年1月1日至2004年12月31日,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是1份委托代理协议,应认定为代理关系。2005年1月1日至2007年3月11日期间,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被告向原告下发的,关于印发“盛夏浓情,精彩再现”之公话满天星营销方案的通知和纳雍县电信分公司农村统包组管理办法以及纳雍分公司农话维护管理办法(试行),都载明被告对原告有人身隶属管理的内容,此期间原告履行的工作业务内容是劳动合同的内容,且双方之间属于超过一年以上的应签订劳动合同而未签订的情形,应视为原、被告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2007年3月12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了一份无期限的委托代理电信业务合同,该合同双方履行至2010年10月22日,此合同从形式上看双方是委托代理合同,实质上履行的是之前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的业务内容。2010年10月至2012年2月期间,被告向原告下发了电信纳雍分公司CCG活动农村业务发展实施方案和员工安全目标责任书,且在2011年农村支局长考核表内载明老凹坝农村支局支局长亦为李华福,上述证据中被告认可原告是其单位员工,并对原告设立了请假、考核和扣发工资制度,从事实上对原告的工作进行管理,此期间应认定原、被告之间为劳动合同关系。2011年10月23日至2012年2月14日期间,由于双方履行的是前合同的业务内容,之前存在的是劳动合同关系,且2011年被告对原告设立了考核制度,应视为事实劳动关系。2012年2月15日,双方签订了委托代理电信业务合同,实为劳动合同内容。从2010年10月23日至2012年2月14日止双方连续订立了两次固定期限合同,此间应认定双方之间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2013年2月15日至2013年10月11日,双方虽未签订合同,但已按前合同内容实际履行了义务,且被告发给原告的存折上载明被告发给原告的报酬是工资,双方行为属于劳动合同法调整的范围,同样应视为双方之间属于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应认定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

关于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二倍工资差额36万元的问题。由于原、被告在2005年1月1日之前双方是委托代理关系,从2005年1月1日至2013年10月11日期间,原、被告之间是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且双方签订了多份书面合同,原告此诉请不符合《劳动合同法》关于支付二倍工资差额的情形,不予支持;对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2500元,未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加倍赔偿金32500元的问题,双方是基于原告李华福年满六十周岁后解除劳动关系的,不违反我国《劳动合同法》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规定,原告的该项请求不符合《劳动合同法》关于经济补偿金和未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应加倍支付赔偿金的规定,故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李华福的5200元押金是否退回的问题,原告主张向被告上交了业务押金5200元是事实,但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电信纳雍分公司营业收入日报表,可以认定原告李华福已申请从中将4000元作为业务费上交,剩余押金1200元,应退给原告。

对于原告请求支付垫支电话费14070.24元和房租费14万元以及第三项诉求,诉讼过程中原告已申请撤回和放弃诉请,应予准许。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华福与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纳雍分公司从2005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0月止,属于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二、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纳雍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李华福所交业务押金人民币1200元;三、驳回原告李华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纳雍分公司承担。

宣判后,李华福、电信纳雍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李华福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由电信纳雍分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主要事实和理由是:1、上诉人李华福从2000年元月起受聘进入电信纳雍分公司,至2013年10月11日办理机房等移交工作时止,自始至终一直从事了该公司安排的机线维护工作和营业员工作的同一劳动内容的工作,一审错误地认定双方从2000年元月起至2004年12月31日期间为委托代理关系;上诉人李华福2012年12月22日满60岁,2012年12月23日起至2013年10月,双方属于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合同关系;双方从2000年元月起至2012年12月22日止存在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关系。 2、一审同一判决某些期间认定为委托代理关系,某些期间又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前后矛盾。3、 上诉人李华福所交业务押金5200元,一审仅判决退还1200元不当,应全额退还。4、电信纳雍分公司作为国有企业,未依法保障上诉人李华福的合法权益。因此,应全额赔偿上诉人李华福二倍工资差额36万元、终止劳动合同补偿金32500元、未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加付赔偿金32500元。

针对李华福的上诉,电信纳雍分公司辩称,上诉人李华福所举《纳雍县电信局农话装移机工程预算表》等证据,均表明当事人双方系委托代理关系,《协议》中载明的约束条款为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的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而非劳动方面的监督和管理。上诉人李华福缴纳业务押金,充分说明双方属于委托法律关系。

上诉人电信纳雍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维持原判第二、三项;诉讼费用由李华福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是:1、上诉人电信纳雍分公司与李华福所签订的合同均为委托代理合同,双方是委托代理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2、一审将上诉人电信纳雍分公司对李华福在业务代理过程中,基于代理合同关系而呈现出的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识别和判断作出了错误认定,因而作出了错误的判决。 3、李华福所举的所谓工作服照片、业务考核方案、奖惩制度文本等等,均无相应证据证明系电信纳雍分公司直接向其签发,证据从何而来,李华福无证据予以证明,一审错误采信并牵强说理得出荒谬的判决。

针对电信纳雍分公司的上诉,李华福辩称,李华福从事了电信纳雍分公司安排的机线维护工作和营业员业务工作,而非代理合同中的“事务”代理,双方没有委托代理的事实存在。电信纳雍分公司发给李华福的工作服、日戳、机线维护工具等均属于单位职工用于工作劳动的物具;电信纳雍分公司还提供机房、营业厅给李华福作为工作场所,其业务考核方案、奖惩制度文本等均盖有单位的公章,双方签订的《农话业务承包协议》及《纳雍分公司农话维护管理办法(试行)》等规定均能证明双方系劳动关系。

经二审审查,一审查明的事实除“2000年元月1日起至2003年12月31日,贵州省电信公司纳雍县电信局(被告电信纳雍分公司前称)与原告李华福口头约定将被告下设的老凹坝支局的电信业务及机线维护工作委托给原告代理”中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口头约定委托代理的事实外,其余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当事人双方的争议焦点是双方之间是委托代理关系还是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委托代理是指代理人依据被代理人的委托,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其效力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两者的区别主要在于法律关系双方是否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劳动关系双方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而委托代理关系双方不具有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本案上诉人李华福从2000年元月1日起至2013年10月止,一直负责上诉人电信纳雍分公司下设的老凹坝支局的电信业务及机线维护工作,其间双方有些年份签订有合同,有些年份未签订合同,2000年元月1日至2003年12月31日、2005年1月1日至2007年3月11日、2011年10月24日至2012年2月14日,2013年2月16日至同年10月双方未签订合同,2004年1月1日双方签订了《农话业务承包协议(合同工)》(合同履行期从2004年1月1日至2004年12月31日),该合同约定电信纳雍分公司将农村接入网点区域内的机线维护、电信业务等交由外聘机线人员李华福承包,合同并对费用核算、承包费用的考核和结算等作了明确;双方分别于2007年3月12日、2010年10月23日、2012年2月15日签订了《委托代理电信业务合同》,三份合同的履行期第一份合同未作明确,后两份均约定为一年,三份合同均约定电信纳雍分公司将部分电信业务委托给李华福代理,双方为委托代理关系,不存在任何合资、合伙、劳动、雇佣等其它法律关系。本院认为,李华福负责电信纳雍分公司的电信业务及机线维护工作已长达10余年,而双方对相互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有些年份作了明确,有些年份又未作明确,双方间的关系不尽规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条“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调整劳动关系,建立和维护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劳动制度,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宪法,制定本法”、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行为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之规定,综合全案案情对双方的法律关系予以确认:

双方于2000年元月1日至2003年12月31日、2005年1月1日至2007年3月11日、2011年10月24日至2012年2月14日,2013年2月16日至同年10月等几个期间未签订合同,导致双方的法律关系识别难。就双方而言,作为单位一方的电信纳雍分公司地位优于作为个人一方的李华福,李华福处于弱势地位,双方未签订合同以致法律关系识别难的主要责任在电信纳雍分公司,其应承担证明在此期间双方法律关系的举证责任,诉讼中李华福主张双方的法律关系为劳动关系,举出了《纳雍县电信局农话装、移机工程预算表》、电话费对帐情况清单、《贵州省纳雍县电信局长途电信营业收入日报表》等证据证明其从事电信纳雍分公司的话费收缴、话机安装等工作,双方因此存在劳动关系。电信纳雍分公司认为双方存在的是委托代理关系而非劳动关系,但未提出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是委托关系,也未能举证反驳对方所主张的劳动关系,故上述期间(除李华福2012年12月22日达到退休年龄后的期间以外)因李华福确实向电信纳雍分公司提供了劳动并领取了劳动报酬,所从事的也是单位的工作业务,双方的法律关系应确认为劳动关系。

双方于2004年1月1日签订的《农话业务承包协议(合同工)》(合同履行期从2004年1月1日至2004年12月31日),从形式上看,注明“合同工”,内容上从双方的职责、费用核算、业务发展、承包费用的考核等约定均存在双方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李华福从事单位的工作业务并领取了劳动报酬,因此应认定双方在合同履行期(2004年1月1日至2004年12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

双方分别于2007年3月12日、2010年10月23日、2012年2月15日签订了《委托代理电信业务合同》,该合同虽然载明双方为委托代理关系,不存在任何合资、合伙、劳动、雇佣等其它法律关系。但综合全案案情及合同的履行情况:1、2005年8月21日电信纳雍分公司向李华福下发的《关于印发“盛夏浓情,精彩再现”之公话满天星营销方案的通知》,对公司各班组、农村委代办点的业务发展提出要求,并有扣发工资的规定;2、2006年1月1日电信纳雍分公司向李华福下发的《纳雍县电信分公司农村统包组管理办法》明确各片区业务员要严格执行公司各项规章制度,严格劳动纪律、违章罚款、解除劳动合同等内容;3、2006年元月10日电信纳雍分公司向李华福下发的《纳雍分公司农话维护管理办法(试行)》,明确各片区业务员要严格劳动纪律服从指挥调度、违章罚款等内容;4、2011年2月18日电信纳雍分公司向李华福下发的《纳雍分公司CCG活动农村业务发展实施方案》,明确CCG业务活动开展期间,实行5+2工作模式,无特殊情况不得请假;如需请假的,需报公司胡元喜总经理同意,对于未经允许不在岗的,发现一次扣100元;其中在任务分解表内载明老凹坝农村支局支局长为李华福,李华福与公司其他人员一起组成突击队,完成单位确定的任务量;5、2011年2月22日电信纳雍分公司向李华福下发的《毕节分公司员工安全目标责任书(统包人员)》明确相关安全目标责任;另外,李华福提供的存折,载明电信纳雍分公司向其发放了至2013年10月的工资等等。上述情况表明,尽管双方签订的合同载明双方为委托代理关系,但合同在履行中电信纳雍分公司已将李华福纳入单位人员,双方存在身份上的隶属关系,单位并对李华福业务发展、考核、安全、劳动纪律、工资发放等纳入工作管理范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加之,双方在签订上述委托代理电信业务合同之前,2000年元月1日至2003年12月31日电信纳雍分公司在对李华福的用工期间,超过一年未与李华福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上述委托代理电信业务合同履行期间,李华福在电信纳雍分公司从事公司业务,与单位建立的是劳动关系。

综上所述,上诉人李华福从2000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22日达到退休年龄止,与上诉人电信纳雍分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上诉人上诉要求确认此期间的劳动关系,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认定2000年1月1日起至2004年12月31日期间双方为委托代理关系而非劳动关系与法律规定不符,未充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纠正,确认该段期间双方亦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电信纳雍分公司上诉称与李华福不存在劳动关系,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鉴于上诉人李华福、电信纳雍分公司对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认识有差异,双方三次签订了《委托代理电信业务合同》和一次签订《农话业务承包协议(合同工)》,电信纳雍分公司对未与李华福签订劳动合同事出有因,故李华福要求支付双倍工资与法律规定的精神不符,原审对此判决并无不当,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李华福上诉要求赔偿终止劳动合同的补偿金,因双方是基于李华福达到退休年龄后才解除劳动关系的,不违反我国劳动合同法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规定,故原审对此判决并无不当,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李华福上诉要求全额退回业务押金无事实依据,原审对此判决并无不当,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有误,判决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2014)黔纳民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纳雍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李华福所交业务押金人民币1200元” ;

二、撤销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2014)黔纳民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原告李华福与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纳雍分公司从2005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0月止,属于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第三项“驳回原告李华福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确认上诉人李华福与上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纳雍分公司从2000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22日止存在劳动关系;

四、驳回上诉人李华福在一审中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上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纳雍分公司关于与李华福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共计30元,由上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纳雍分公司负担。

如果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权利人可于自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两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雄

审 判 员  彭林勇

代理审判员  丁晓燕

二○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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