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海与王邦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罗志钧,贵州浩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邦华,贵州省威宁县人,住威宁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苟忠胜,威宁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李海因与被上诉人王邦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威宁县人民法院(2014)黔威民初字第13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李海诉称,2011年4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4365元,且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2011年8月25日还款,还款期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2014年4月向威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证据不足于2012年7月10日撤诉,现原告已收集到相关证据,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74365元。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5日,原告李海以被告王邦华的名义手写了一份借条,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新光村六组李海现金人民币柒万肆千叁佰陆拾伍元正(74365元)。定于2011年8月25日还清。如到时不还后果自负。借款人王邦华,2011年4月25日。”在场人张某甲,王国辉在该“借条”上签字。被告王邦华在该“借条”上签名并捺印后将该借条交由王金华保管。当天,原告并未将借条上所约定的现金74365元当场交付给被告王邦华。另查明,2012年4月原告曾以同一事实及理由诉至法院,后以证据未收集充分为由申请撤回起诉。
原判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的原告虽然持有被告签名捺印的借条,但经证人张某甲、李某某证明,当天原告未交付借款给被告。原告称现金74365元是在被告出具借条前10日在街上遇到被告时拿给被告的,对此,庭审中被告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本案原告未能提供已将该笔借款实际交付给被告的其他相关证据加以佐证,故其关于已将现金74365元在街上遇到被告时已交付的陈述不予采信。故原告李海要求被告王邦华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事实不清,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30元由原告李海承担。
上诉人李海不服原判向本院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被上诉人王邦华向上诉人李海借款74365元的事实清楚,有王邦华亲笔出具的借条为证,王邦华也承认借条是由其出具的,证人张某乙出庭证实。双方属于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被上诉人王邦华提出该欠款是双方买卖煤炭所欠,这说明王邦华确实拖欠了上诉人的欠款,王邦华向上诉人出具借款74365元的借条,是双方对买卖关系中欠款转化为借款的真实意思表示,以民间借贷为案由提起诉讼,不影响对欠款事实的认定。应该判令被上诉人王邦华偿还上诉人的欠款。请求撤销原判,重新作出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王邦华二审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无新的事实。
本案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王邦华是否向李海借款,双方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借款是指当事人双方约定一方将一定数量的贷币交付给另一方,另一方在约定的期限内将同等数量的货币返还并支付相应利息的协议。在借款合同中,交付贷币的一方称为贷款人,接受贷款人的另一方称为借款人。本案中上诉人李海以借条为据主张被上诉人王邦华向其借款,要求被上诉人王邦华偿还借款。经审理查明,双方之间不是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李海并未将借条上所约定的现金74365元出借交付给王邦华,借条的产生系双方之间因做煤炭生意,经结算后欠款。借条上载明的借款金额来源于做煤炭生意结算的欠款。故李海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与人民法院查明的法律关系的性质不一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本案经一审审理查明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与上诉人李海所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不一致,一审法院经向上诉人李海进行释明,而李海仍然坚持其诉讼主张。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李海可在变更诉讼请求后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60.00元由上诉人李海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晓文
审判员 彭林勇
审判员 罗 珣
二0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喻 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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