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学全与贵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定代表人刘建忠,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肖友林、崔超,贵州准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学全,贵州省黔西县人,住贵州省黔西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梅,贵州省黔西县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洪,贵州省开阳县人,住贵州省开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明国,四川省武胜县人,住四川省武胜县,贵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黔西县林泉至普底通乡油路工程项目部管理人。
上诉人贵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洪、张明国、陈学全、杨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毕节市黔西县人民法院(2013)黔县民初字第12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陈学全、杨梅一审诉称:2010年9月12日晚19时许,被告王洪驾驶其自购临时号牌为渝B33529号的低速自卸货车从红林乡沿林白线往林泉镇方向行驶(该车属被告贵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包的林白线林泉至普底段油路工程的工程用车),途经林白线1KM+820M处时,与对向驶来由陈强驾驶的自购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肇事,造成陈强和原告之子曹义强当场死亡,另一乘车人江厚军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该次事故经黔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由被告王洪负主要责任,陈强负次要责任。被告王洪后被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由于被告王洪是在为被告贵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及下属林泉至普底通乡油路工程项目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并致他人死亡,故被告贵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及下属林泉至普底通乡油路工程项目部管理人张明国作为雇佣人,应在被告王洪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陈强与曹义强是同一事故中的受害人,其赔偿应适用同一标准,故请求判令上列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其子陈强死亡后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及误工费共计399739.2元。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2日晚19时许,被告王洪驾驶其自购临时号牌为渝B33529号的低速自卸货车为被告贵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在黔西林泉至普底通乡油路工程工地拖运砂石过程中,途经林白线1KM+820M处时,与陈强驾驶的自购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肇事,造成二轮摩托车驾驶人陈强和乘车人曹义强当场死亡,另一乘车人江厚军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该次事故经黔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黔县公交认字[2010]第0003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洪承担主要责任,陈强承担次要责任,乘车人曹义强和江厚军无责任。2011年1月19日,被告王洪犯交通肇事罪被依法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现在贵州白云监狱服刑。2011年10月16日,陈学全、杨梅就该次事故造成其子陈强死亡的赔偿问题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处理,经原审法院主持调解,于2011年10月20日作出(2011)黔县民初字第1900号民事调解书,由被告王洪定期给付陈学全、杨梅经济损失88 000元。2013年6月13日经陈学全、杨梅申请再审,原审法院作出(2013)黔县民再字第2号民事裁定:一、对(2011)黔县民初字第1900号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调解书的执行。再审期间陈学全、杨梅向原审法院提出撤诉申请,原审法院于2013年6月20日作出(2013)黔县民再字第2号民事裁定:一、撤销本院黔县民初字第1900号民事调解书;二、准许原审原告陈学全、杨梅撤回起诉。2013年7月12日陈学全、杨梅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之子陈强在交通事故中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399739.2元。
另查明,被告王洪自购临时号牌为渝B33529号的低速自卸货车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也未投保商业性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黔西县林泉至普底通乡油路工程由被告贵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包建设,该工程施工期间,王洪经人介绍与该工程项目部联系为其从附近砂矿拖运砂石和沥青等到施工路段,其报酬按路程、方量并结合单价与项目部结算,每月结算一次。陈学全与杨梅于1991年结婚,共同生活期间生育有一男一女,男孩陈强,女孩陈红。曹义强与陈强均未婚。
原判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一、原告的起诉是否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时效期。因机动车交通事故产生的人身损害赔偿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从受伤害之日起算。原告在时效期限内首次向法院起诉后又于2011年10月20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其诉讼时效因原告提起诉讼发生中断,从中断之日起,诉讼时效应重新计算,故原告再次起诉并未超过法定期限,被告的抗辩理由不应成立,不予采信。二、赔偿义务主体。本案中被告王洪自己提供车辆、驾驶技术和劳力为贵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运送砂石,贵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项目部是凭王洪拖运的方量、路程等按单价与其按月结算报酬支付,其与王洪之间是法律上的承揽关系。被告王洪作为事故机动车的所有人,应依法参加机动车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而未投保,故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对原告方进行赔偿,对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再由事故责任人按赔偿比例承担。按照交强险死亡赔偿金最高赔偿限额110000元,被告应先对死者曹义强、陈强的亲属各赔偿55000元后对原告剩余的赔偿款再按责任划分进行赔偿。被告王洪及摩托车驾驶人陈强在本案中各自的过错程度,根据王洪承担主要责任,陈强承担次要责任的划分,王洪在事故中承担责任的比例酌定为70﹪,陈强的为30%。由于王洪的车是过期的临时号牌(渝B33529号,2009年2月11日签发,有效期15天),而无其他相关手续,且该车经检验安全机件不符合技术要求。因而贵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在选任王洪时存在过失,故应对王洪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张明国是贵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项目部的管理人员,其个人与被告王洪在本案中不存在其他法律关系,也未对原告之子实施侵权行为,故不应承担责任。三、赔偿计算标准的适用。死者陈强属黔西县林泉镇农村,属于农业户口,加之陈强作为未成年人,其家庭是完全务农,未从事非农产业。故其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相关赔偿项目,参照2013年贵州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原告诉请赔偿的死亡赔偿金按20年×4753元/年计算应为95060元;丧葬费按6个月×(31 458元/年÷12个月)计算是15729元,原告提出请求被告赔偿10000元的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上述三项赔偿总额为120789元。根据赔偿责任的划分,被告王洪应先在交强险中赔偿55000元,对剩余65789元按交通事故责任划分,王洪应再承担65789×70%=46052.3元。陈强自行承担19736.7元。诉讼中原告请求其赔偿数额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原审判决:由被告王洪赔偿原告陈学全、杨梅因陈强在交通事故中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01052.3元,被告贵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连带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7250元(缓交),由原告陈学全、杨梅承担2175元,被告王洪负担5075元。
宣判后,上诉人贵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原判,上诉称:1、上诉人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2、原判由上诉人与王洪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错误,应由王洪承担全部责任;3、原判按2013年标准计算赔偿错误,应以事故发生时按2011年标准计算;4、因本案摩托车驾驶员陈强已死亡,其赔偿责任应由其监护人陈学全、杨梅承担;5、陈强在本案中有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故由王洪承担主要责任错误,故请求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陈学全、杨梅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王洪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驳回被上诉人曹礼其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张明国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进行处理。对上诉人所提上诉人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原判已阐明清楚,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此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上诉人所提原判由上诉人与王洪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错误,应由王洪承担全部责任的理由。经查,本案中被上诉人王洪与上诉人之间系承揽关系,因王洪系未成年人,驾驶的车辆无牌无证,且该车经检验不符合技术要求,上诉人存在选任过失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之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王洪在本案中均存在过错,构成共同侵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审判决由上诉人与王洪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有据。因王洪所有的车辆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上诉人王洪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剩余的赔偿款再由上诉人与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原判由上诉人与王洪承担全部连带赔偿责任不当,应在扣除王洪先行承担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赔偿后,再由上诉人与其对剩余数额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规定:“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故原判未确定上诉人和王洪各自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综合分析二者责任大小,本院认为,王洪承担60%的责任,上诉人承担40%的责任较妥。对于上诉人所提原判按2013年标准计算赔偿错误,应以事故发生时按2011年标准计算的理由。经查,本案事故虽然发生于2010年,但原审法院审理时间为2013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故原判对赔偿标准的计算正确,对此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上诉人所提因本案摩托车驾驶员陈强已死亡,其赔偿责任应由其监护人陈学全、杨梅承担的理由。经查,此理由原判已采纳,故本院不再赘述。对上诉人所提陈强在本案中有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由王洪承担主要责任错误的理由。经查,根据黔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黔县公交认字[2010]第0003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洪承担主要责任,陈强承担次要责任,乘车人曹义强和江厚军无责任。上诉人对此认定书并未提出异议,故原判据此认定王洪承担主要责任正确,对此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因被上诉人王洪所驾驶车辆未按法律规定投保交强险,应由其在交强险的110000元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其与陈强的监护人陈学全、杨梅按比例承担,由王洪赔偿部分再由上诉人与其按比例赔偿,双方承担连带责任。被上诉人陈学全、杨梅因其子陈强死亡应获得的赔偿为120789元,王洪按交强险应先赔偿110000元,本案中应赔55000元;剩余65789元,由被上诉人陈学全、杨梅承担30%即19736.7元;再剩余46052.3元,由上诉人承担40%即18420.92元,王洪承担60%即27631.38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王洪对46052.3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不当,本院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毕节市黔西县人民法院(2013)黔县民初字第1229号民事判决;
二、由被上诉人王洪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陈学全、杨梅因陈强在交通事故中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共计82631.38元;其中扣除王洪应先行承担的55000元后,上诉人贵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对剩余的27631.38元,与被上诉人王洪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由上诉人贵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陈学全、杨梅因陈强在交通事故中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8420.92元;
四、驳回上诉人贵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当事人未按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2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75元,共计12325元,由被上诉人王洪负担6000元,陈学全、杨梅负担3500元,上诉人负担38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舒平
审 判 员 张琼
代理审判员 张伟
二0一四年五月四日
书 记 员 代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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