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0:49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住贵州省黔西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住贵州省织金县。

委托代理人李康春,贵州威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2015)黔织民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李某某诉称:我与被告杨某某于2002年认识并相恋,于2003年开始同居生活,双方于2004年7月27日生育长女杨某甲,于2006年5月10日生育次女杨某乙,于2008年5月20日生育长子杨某丙。后我们于2009年6月18日在织金县大平乡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权债务。由于在我们打工期间,被告怀疑我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便常对我进行打骂,被告的父母也常辱骂我,寻我的不是,后来我便独自一人外出,至今已四年多。现我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准许我与被告杨某某离婚;2、双方所生孩子长女杨某甲、次女杨某乙归我抚养。

原审被告杨某某辩称:原告所述结婚的经过及生育子女的情况属实,我们也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但原告所述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况不属实,就算我们平时发生一些吵闹,也从未影响双方的感情,我与原告夫妻感情是好的,故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于2002年相识并恋爱,后于2003年开始同居生活,双方于2004年7月27日生育长女杨某甲,于2006年5月10日生育次女杨某乙,于2008年5月20日生育长子杨某丙。2009年6月18日,双方在织金县大平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结婚证字号为:黔织大09019。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权债务。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李某某便于2010年离家外出,现原告认为其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便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及明确孩子的抚养权。

原审认为:原、被告系合法的婚姻关系,依法应予保护。原、被告经自由恋爱而结婚,婚前基础较好,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生育有三名子女,虽然原告因家庭琐事与被告发生吵闹后便外出至今,但只要双方能以家庭为重,互谅互让,相互多沟通,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李某某称与被告杨某某夫妻感情破裂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李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有和好可能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错误。上诉人因被被上诉人打骂,双方分居已四年,感情确已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应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

被上诉人杨某某二审未作答辩。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是否应准许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

本院认为,上诉人虽因家庭矛盾外出,但分居四年并不完全因为双方发生矛盾所至,主要是因为外出打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系自由恋爱结婚,共同生活时间较长,有较好的感情基础,且育有三名子女,若双方多考虑家庭、孩子,相互谅解,多进行沟通仍有和好的可能,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与被上诉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上诉人认为因被被上诉人打骂,双方分居已四年,感情确已破裂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应判决其与被上诉人离婚的上诉请求应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主文表述为“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2015)黔织民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

二、对上诉人李某某起诉与被上诉人杨某某离婚请求不予准许。

一审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共计30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孝春

审判员  周 莺

审判员  王 云

二O一五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张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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