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沙县腾达贷款与陈兴文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0:49
原告金沙县腾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地址贵州省金沙县鼓场街道金沙江路。

法定代表人骆双贵,系公司总经理。

被告贵州金沙金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兴文,系公司董事长。

被告陈兴文,贵州省金沙县人,住金沙县。

被告强梅,贵州省金沙县人。

被告陈运雄,贵州省金沙县人。

被告强凯,贵州省大方县人,户籍地贵州省大方县,现住金沙县。

被告刘洪喜,贵州省金沙县人,住金沙县。

被告王金竹,贵州省金沙县人。

原告金沙县腾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贵州金沙金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兴文、强梅、陈运雄、强凯、刘洪喜、王金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沙县腾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波、赖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贵州金沙金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兴文、强梅、陈运雄、强凯、刘洪喜、王金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沙县腾过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4年6月17日,被告陈兴文、强梅、陈运雄、强凯投资经营的贵州金沙金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400万元,约定月利息2.4%,借款期限为1个月,由被告刘洪喜、王金竹担保。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保证合同及承诺书,现因被告到期不能还款,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1、判决七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0万元并按农村信用社贷款利率支付约定利息至本息还清之日;2、判决七被告支付20%的违约金;3、由七被告互负连带还款责任;4、支付因本案产生的律师费等全部费用。

原告金沙县腾过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金沙县腾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税务登记证及开户许可证各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2、被告陈兴文、强梅、陈运雄、强凯、刘洪喜、王金竹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3、《借款合同》、借条、保证合同、承诺书、补充协议、转款凭证,证明被告贵州金沙金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兴文、强梅、陈运雄、强凯于2014年6月17日向原告借款400万元,并由刘洪喜、王金竹担保还款,原告按合同通过中国信合于当天转款400万元给被告强凯的事实。

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衔接一致,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贵州金沙金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兴文书面答辩称:1、借到原告400万元是事实,其已支付利息至2014年11月20日;2、原告所诉利息过高,应依法降低;3、原告诉请的违约金和律师费不应支持;4、被告未还款原因市场不景气,请求法院给予宽限。

七被告在举证期间未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7日,被告陈兴文、强梅、陈运雄、强凯因资金周转,向原告金沙县腾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双方协商一致后签订《借款合同》,由贵州金沙金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兴文、强梅、陈运雄、强凯作为甲方,原告金沙县腾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为乙方,乙方借款人民币400万元给甲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17日至2014年7月16日,月利息为2.4%,另对其他借款细节进行了约定并签订了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超期违约金为20%,双方在合同和补充协议上均签名盖章并出具借条;同日,被告刘洪喜、王金竹与原告订立保证合同及承诺书,二人对本案400万元借款及利息等全部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完全清偿完毕,如本息未完全清偿永远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于同日通过中国信合转账400万元到被告强凯的信合账户上。被告借款后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10月19日止,后经原告多次追要未偿还诉诸借款本息,原告遂向本院提出诉讼,要求:1、判决七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0万元并按农村信用社贷款利率支付约定利息至本息还清之日;2、判决七被告支付20%的违约金;3、由七被告互负连带还款责任;4、支付因本案产生的律师费等全部费用。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贵州金沙金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兴文、强梅、陈运雄、强凯向原告金沙县腾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400万元及由被告刘洪喜、王金竹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客观存在,双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本案利息和违约金如何计算问题。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借款合同》中既约定借款利息又约定违约金,且约定2.4%的月利息高于此规定,现被告要求降低利息的主张成立,本案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4年10月20日起计算至本息还清为止。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和按农村信用社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原告要求支付律师费的主张是否成立问题。经查,律师费用不是本案诉讼必须产生的费用,且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刘洪喜、王金竹系本案中的担保人,其在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为连带保证责任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二被告应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综上,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400万元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按2.4%计算月利息和按农村信用社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及支付20%违约金的主张,已超过法律保护的银行利息的四倍,本院对超出部分利息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贵州金沙金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兴文、强梅、陈运雄、强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金沙县腾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借款本金人民币400万元;并以此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4年10月20日起至本判决执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刘洪喜、王金竹对以上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金沙县腾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7230元,由被告贵州金沙金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兴文、强梅、陈运雄、强凯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舒 平

审判员  彭林勇

审判员  李厚军

二0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胡 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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