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沙县沙土镇毛栗山煤矿与周朝付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0:49
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沙县沙土镇毛栗山煤矿,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金沙县沙土镇红旗村。

法定代表人王啓军,煤矿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路,贵州宇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朝付,贵州省六盘水市人,住六盘水市。

上诉人金沙县沙土镇毛栗山煤矿因与被上诉人周朝付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2014)黔金民初字第6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沙县沙土镇毛栗山煤矿的委托代理人张路,被上诉人周朝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周朝付一审诉称:2013年原告在被告金沙县沙土镇毛栗山煤矿井下作业时受伤。伤后在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35天后,院方要求原告转到重庆相关医院进行治疗,被告方不但对此不配合,还将原告弃之不管。原告在自救无力的情况下被迫转到六盘水矿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继续治疗。2013年7月11日,被告方委托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并于2013年7月19日出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认定“周朝付2013年4月1日所受损伤评定为工伤五级伤残。”2013年8月,原、被告在沙土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就工伤赔偿进行调解,2013年8月19日该调解委员会作出2013010号调解协议书,协议书载明由被告金沙县沙土镇毛栗山煤矿一次性补偿原告周朝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共计人民币215000元。原告认为其在对国家相关法律法规毫无了解又求助无门的情况下,认同了调解协议。事后原告通过多方咨询和认真查阅相关法律法规,认为调解协议认定的工伤赔偿标准与国家《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相差甚远,被告应当赔偿原告人民币357000元,原告认为该协议显失公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之规定,特诉请法院请求撤销金沙县沙土镇人民调解委员会2013010号《人民调解协议书》;并请求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审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朝付2013年4月1日在被告金沙县沙土镇毛栗山煤矿井下作业时受伤,于2013年7月11日在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做伤残等级评定,经评定为工伤五级伤残。2013年8月19日,双方在金沙县沙土镇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参考遵义医学院附属医学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达成了2013010号调解协议。协议约定被告金沙县沙土镇毛栗山煤矿一次性补偿原告周朝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共计人民币215000元;原告在被告处借支和领取的费用从此款中扣除;如果原告产生后续医疗费用,由原告本人承担,被告不承担;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协议自双方签字起生效并具有法律效力。后原告认为该协议约定的赔偿金与国家工伤赔偿标准相差甚远,显失公平,故诉来法院请求撤销该协议。

原判认为:在原、被告双方进行人民调解的过程中,被告金沙县毛栗山煤矿拥有经济、经验、身份上的优势,原告周朝付处于一种无经验的状态,在进行人民调解的过程中对协议条款缺乏判断能力。被告方在答辩中也表明最多有69186元的赔偿差额,占被告方提出的赔偿金额总额的24.14%,该差额明显使得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不平等,且人民调解协议中还约定原告的后续医疗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方在少支付赔偿金的情况下还与原告方约定不补偿后续医疗费用,该协议使得原告明显处于不公平的状态,该协议的订立对于原告周朝付显失公平。原告请求撤销该人民调解协议的主张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第六条第一款“下列调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调解协议时显失公平的”之规定,予以支持。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第六条之规定,原审判决:撤销金沙县沙土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作出的2013010号《人民调解协议书》。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725元,由被告金沙县毛栗山煤矿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金沙县毛栗山煤矿不服原判,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受伤后主动要求私了,且赔偿金额系被上诉人主动提出,赔偿依据不是工伤鉴定部门作出,上诉人在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下配合达成协议并当即支付赔偿款,此调解协议是在互谅互让的基础上达成的当然有效,不存在显失公平和重大误解,原判损害了人民调解协议的严肃性和稳定性,故请求二审改判,依法认定人民调解协议有效。

被上诉人周朝付二审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其在上诉人处工作有证据证实,原来的调解协议显失公平,符合撤销的条件,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合同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调解协议”之规定,本案是在调解协议签订后,其中一方请求撤销协议的案件,应按合同案件处理,故原判将本案定性为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不当,本案应定性为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的人民调解协议是否合法有效,原判撤销是否正确问题。经查,被上诉人周朝付于2013年4月1日在上诉人金沙县毛栗山煤矿井下作业时受伤,伤后在遵义和六盘水医院医疗终结后,经上诉人委托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工伤五级。2013年8月19日,双方经金沙县沙土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一致协议,由上诉人一次性支付被上诉人215000元,被上诉人在调解当日收到此款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上诉人认为此人民调解协议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显失公平,提出要求撤销的主张。本院认为,首先从协议产生的原因看,此调解协议是在被上诉人所受伤已经医疗终结的情况下,经双方当事人申请,在金沙县沙土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双方自愿达成的,其间并没有强迫调解的行为;其次从调解内容看,其赔偿数额是在被上诉人的工伤伤残等级已经确定的情况下产生的,不存在重大误解的前提;此调解协议未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一经达成就履行完毕;且对调解赔偿的数额被上诉人至今未提供相关依据,从被上诉人调解所得到的赔偿款与经依法计算的赔偿款对比看,按最高赔偿标准被上诉人已只能获得28万余元,而经调解协议获得21.5万元。之间虽有一定差额,但调解是以双方当事人互谅互让、相互理解为基础,且本案在调解时被上诉人的工伤保险待遇赔偿还未进入工伤确认、鉴定、仲裁等相关赔偿程序,在扣除仲裁等相关程序的成本和立即获得赔偿的时间看,此差额不属显失公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一条:“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二款:“当事人一方起诉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调解协议,或者请求确认调解协议无效的,有责任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的规定,被上诉人周朝付对于其所提原调解协议“显失公平”和“重大误解”,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人民调解协议的主张,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判撤销已经双方履行完毕的人民调解协议不当,有悖社会公序良俗和不利于社会稳定,将助长当事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歪风和违反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有理,本院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结果不当,本院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2014)黔金民初字第63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周朝付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450元,减半收取7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50元,共计2177元,由被上诉人周朝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舒平

审判员  张琼

审判员  张伟

二0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代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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