雷昌贵、雷忠成与雷孝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0:49
上诉人(原审被告)雷昌贵,住贵州省纳雍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雷忠成,住贵州省纳雍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雷孝华,住贵州省纳雍县。

上诉人雷昌贵、雷忠成因与被上诉人雷孝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2014)黔纳民初字第4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雷孝华诉称:1981年我承包瓦厂冲的荒山,四至为:东抵承包地沟、南抵雷孝明家边界沟、西抵化启小路、北抵雷孝全家边界沟,并依法取得县政府颁发的《林山草坡使用证》。1986年冬季,我在该片承包山林中种植了两千多棵杉树,至今28年了。1980年之前,被告雷忠成的继母曾在我承包的这片山林中耕种过,也曾在其耕种的土坎上栽了一些杉树,二被告已将这些杉树砍完了,但二被告却以此为借口,想要强行侵占我承包的山林。2010年雷昌贵将我的承包林地卖了两块墓地给唐某。2013年3月13日雷昌贵故意砍了我的7棵杉树,我报案后经过村委会、派出所和综治办调查后,明确山林权和管理权都属于我,但雷昌贵不同意该处理意见。2014年2月27日,二被告又砍了39棵杉树,其中有13棵在山林中,有26棵运到乡林业站,听候处理。2014年4月27日二被告又将我承包的这片山林中所有树木以2500元的价格卖给蒙某,已砍倒500棵。二被告的行为侵犯了我的权利,请求:1、判令二被告按照市场价赔偿我被砍伐的树木;2、判令被告雷昌贵将卖给他人作墓地所得款3600元返还给我。

原审被告雷昌贵、雷忠成辩称,原告诉称的山林是早在1962年由雷忠成的父亲,也是雷昌贵的爷爷开垦的荒地。1986年分山林时本小队共分为三个组,原告承包山林的地名叫“白杨林”,我们承包山林的地名叫“瓦厂冲”,另外一个组承包山林的地名叫“张家大冲”。原告和我们不是一个组,原告持有的林山草坡使用证是其兄任村干部时非法填发给他的。我们砍伐和出卖的山林是我们的老人雷炳益遗留下来,由我们继承的,28年来都是我们在管理使用。我们没有损害原告的权利,也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雷昌贵卖墓地是时任村干部的蒙晓华带唐守怀来买的,收到的价款是人民币5800元,而不是人民币3600元,这是原告凭空捏造的。

原审经审理查明,1986年,原告承包地名为瓦厂冲的山林,四至为“东抵承包地、南抵雷孝明沟、西抵还路、北抵黄家山林”,并经纳雍县人民政府颁发了《林山草坡使用证》。二被告认为原告所承包的山林系其老人遗产为由,被告雷昌贵于2013年3月13日,在争议山林中砍伐了7棵杉树,原告雷孝华随即向有关部门反映,经过纳雍县沙包乡大寨村委会、派出所和综治办处理未果。2014年2月4日,该山林发生火灾,山林中的杉树被烧死,二被告又将该山林中的部分树木出卖给李发开,同月25日李发开砍了此山林中杉树39棵,其中有13棵留在山林中,有26棵运到纳雍县沙包乡林业工作站。后二被告将争议山林中尚未砍伐的树木以人民币2500元的价格出卖给蒙文发,后蒙文发又将此批树木卖给他人。原告雷孝华以争议的山林系其承包为由,要求二被告按照卖给李发开时每棵10元的价格赔偿,二被告则认为争议的山林系其老人雷炳益留下的遗产,拒绝赔偿。双方因此发生纠纷,经纳雍县沙包乡派出所、纳雍县沙包乡大寨村委会和纳雍县沙包乡综治办调解未果,原告因此诉至人民法院。

原审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哄抢、侵占,侵害他人合法财产致使受害人遭受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本案中,原告承包争议林山后,对该片林山办理了《林山草坡使用证》,系争议林山的合法承包人。二被告辩称其因继承而取得争议林山的相关权利、原告所持《林山草坡使用证》系原告之兄非法填发给原告的,经审查,《林山草坡使用证》系纳雍县人民政府所颁发,颁证属于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非个人行为。二被告对其上述主张仅有其陈述,并未提供其对争议林山享有权利的相关证据,也无证据证明原告所持有的《林山草坡使用证》存在瑕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二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二被告的抗辩意见,依法不予采纳。二被告在原告承包的山林中砍伐和出卖树木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的规定,二被告应向原告承担侵权责任,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赔偿数额问题,被告雷昌贵于2013年3月13日所砍伐的7棵杉树,应由其个人自行承担赔偿责任。对二被告共同出卖给李发开砍伐的杉树39棵和二被告出卖给蒙文发所得价款人民币2500元,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均认可每棵杉树按10元的价格计算,即被告雷昌贵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为7棵×10元/棵=70元;二被告共同承担的赔偿金额为39棵×10元/棵+2500元=2890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雷昌贵返还卖墓地所得人民币3600元价款的问题,因土地不属于公民个人财产,且法律禁止买卖土地,被告雷昌贵卖墓地的行为只能由有关单位予以处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雷昌贵返还卖墓地所得价款人民币3600元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由被告雷昌贵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雷孝华损失费人民币70元。二、由被告雷昌贵、雷忠成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雷孝华损失费人民币2890元。三、驳回原告雷孝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雷昌贵、雷忠成共同负担。

宣判后,雷昌贵、雷忠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持有的林山草坡使用证是其兄任村干部期间非法填发给被上诉人的,该使用证的效力待定。本案纠纷的实质是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依法应由人民政府予以行政确权,上诉人已向毕节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该行政复议是解决本案纠纷的必经程序;上诉人砍伐和出卖的山林是上诉人的老人雷炳益遗留下来,由上诉人继承享有并实际管理使用的,上诉人在本案中并无侵害他人财产的事实,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自2009年起即知晓上诉人向唐姓人家转卖承包地,且本案争议之地由上诉人管理使用已余28年,被上诉人的起诉已明显超过诉讼时效,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显失公平。请求:将本案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雷孝华二审答辩称,答辩人已就本案争议向所在村委、派出所等相关部门予以反映,并多次与被答辩人进行交涉,且被答辩人在原审中未对诉讼时效问题提出异议,故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答辩人所持有的林山草坡使用证系由政府依职权颁发的合法证件,不存在“效力待定”一说。依据持证保护原则,本案争议之地依法应由答辩人享有使用权。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得当,被答辩人的上诉于法无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二审认定的事实及证据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及证据无异。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请求、理由和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上诉人雷昌贵、雷忠成应否向被上诉人雷孝华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被上诉人雷孝华以《林山草坡使用证》主张其对争议山林享有管理使用权,要求被上诉人雷昌贵、雷忠成就其侵权行为向被上诉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二上诉人虽对雷孝华所持《林山草坡使用证》效力持有异议,但该颁证行为系纳雍县人民政府依职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在该行政行为未被依法撤销之前,其效力应予认定。上诉人雷昌贵、雷忠成在被上诉人雷孝华承包取得的山林中砍伐和出卖树木的行为侵害了雷孝华的合法权益,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第十五条第一款“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之规定,判决二上诉人对雷孝华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雷昌贵、雷忠成关于其基于继承和实际管理行为对争议山林享有使用权,无须对雷孝华承担侵权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案争议山林权属业经纳雍县人民政府于1986年颁发《林山草坡使用证》予以确认,上诉人雷昌贵、雷忠成关于行政复议是人民法院处理本案纠纷的必经程序的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雷昌贵砍伐杉树和雷昌贵、雷忠成出卖杉树的行为分别发生在2013年3月13日、2014年2月4日,被上诉人雷孝华于2014年4月29日将本案纠纷诉至人民法院,其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时间未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所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上诉人雷昌贵、雷忠成主张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综上,上诉人雷昌贵、雷忠成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雷昌贵、雷忠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晓雯

审判员  彭林勇

审判员  罗 珣

二○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喻 智

")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