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沙县新化地质煤矿与郭成新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0:49
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沙县新化地质煤矿。住所地:贵州省金沙县新化乡新龙村。

负责人张翔,系该煤矿投资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成新,山东省泰安市人,个体户,住山东省泰安市。

上诉人金沙县新化地质煤矿(以下简称地质煤矿)因与被上诉人郭成新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2014)黔金民初字第6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沙县新化地质煤矿的委托代理人金枫,被上诉人郭成新的委托代理人唐波、熊泽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郭成新一审诉称:被告地质煤矿现实际投资人任维俊与原告系山东老乡,任维俊于2013年4月中旬到织金县贵成煤矿找到原告协商,由原告劳务承包被告的煤矿采面工程。2013年6月中旬,原告向被告银行账户汇款定金80万元,随即组织60多名工人进驻被告煤矿,开始承包工作。2013年6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定金收款凭条,并加盖了被告财务专用章。由于被告手续有瑕疵,一直不能正常生产,2013年9月份生产了25天,10月份停产半个月,11月、12月没有生产。期间原告多次要求与被告签订劳务承包合同,但被告借故推诿。2014年1月,原告再次要求被告签订合同,被告仍未与原告签订。2014年春节后,被告不准原告的工程队进驻煤矿做工,也不退还原告定金,也不和原告清算工资和工伤事故赔偿款等,经原告多次追讨未果。原告认为,原、被告协商签订劳务承包合同,被告收取了原告的定金,但被告拒不与原告签订合同,违反法律规定,应双倍返还原告定金160万元。故起诉请求判决:被告一次性双倍返还定金80万元,即160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经审理查明:被告地质煤矿投资人任维俊与原告郭成新系山东老乡,经二人协商,由原告承包被告煤矿的采面。双方口头约定:原告每生产一吨原煤的劳务费为69元,该劳务费包含原告及其所带工人的工资,工人工资由原告造表,由被告发放,最后结算;工伤事故赔偿由原告承担30%、被告承担70%。2013年6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款单》。《收款单》载明:收款事由:包工队定金,人民币(大写)捌拾万元,¥800,000.00元。原告于2013年6月组织施工队进驻被告煤矿施工,直至2014年1月止。原告支付了包工队工人的体检费19,920.00元、工伤医疗费33,164.99元,原告带领的包工队自2013年7月至10月的工资已发放。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至今未就承包工程进行结算。双方为签订书面合同发生争议,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支持其如前诉讼请求。

另查明,被告就其辩称已退还原告定金40万元的主张,举不出充分证据证明。

原判认为:被告地质煤矿虽以包工队定金为收款事由收取原告郭成新人民币80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交付留置金、担保金、保证金、订约金、押金或者定金等,但没有约定定金性质的,当事人主张定金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结合双方已履行口头约定的实际,该款虽名为定金,但实为保证金。因此,对原告双倍返还定金的请求不予支持。但现原告已未在被告处劳务承包煤矿采面,被告应当全额退还原告交纳的保证金。对于被告辩称已退还原告保证金40万元的主张,其提供了一份未加盖印章的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回单》来证明,该回单上转账用途载明“郭成新工队保证金退还”,这只是被告转账时的意向,且原告予以否认,被告又举不出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该主张不予采信,对此,主张权利方可另案诉讼。为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一、由被告金沙县新化地质煤矿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郭成新保证金人民币800,000.00元;二、驳回原告郭成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200.00元减半收取9,600.00元,由原告郭成新负担4,800.00元,由被告金沙县新化地质煤矿负担4,800.00元。

宣判后,上诉人地质煤矿不服原判,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签订了书面的劳务合同,上诉人在被上诉人不能生产的情况下已退还40万元保证金,并不是被上诉人所提的工资,如被上诉人提出异议,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故请求二审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郭成新二审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先行支付的40万元是工人的工资款,并不是定金,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地质煤矿提供以下证据:

1、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回单、金穗借记卡明细对帐单,证实上诉人地质煤矿于2014年2月12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金沙中华支行转账40万元到被上诉人郭成新的账户,在还款用途中注明此款系郭成新工队保证金退还。被上诉人郭成新的代理人认可收到此款,但对还款用途提出异议,认为系上诉人支付的工资款。

2、地质煤矿施工队11月、12月的工资发放表,证实郭成新的施工队工资已由上诉人发放完毕。被上诉人郭成新的代理人质证此工资款是被上诉人垫钱先发放的,2014年2月收到上诉人的40万元实际就是归还的这笔工资款。

3、安全生产承包合同,证实上诉人地质煤矿与被上诉人郭成新已于2013年6月5日签订承包合同。被上诉人郭成新的代理人质证不知道真假,没听郭成新讲过。

对于以上证据,1号证据上加盖有中国农业银行金沙中华支行印章,且被上诉人认可,本院予以确认;2号证据的真实性被上诉人认可,只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3号证据上有双方当事人的签字和盖章,且内容与原审卷宗内未加盖印章的合同内容一致,和双方当事人陈述和履行内容相吻合,本院予以确认。

被上诉人郭成新二审未提供新的证据。

经本院二审查明:上诉人地质煤矿与被上诉人郭成新于2013年6月5日订立安全生产承包合同,地质煤矿于2014年2月12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金沙中华支行转账40万元到被上诉人郭成新的账户还款,根据还款用途注明的内容,应认定为保证金归还。原判认定的其他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的40万元是退还的保证金还是支付的工资,上诉人现退还保证金时是否应扣除此款。经查,上诉人地质煤矿在收取被上诉人郭成新定金80万元后将煤矿的采面工程交由郭成新承包,双方订立了书面劳务合同。且从双方提供的工资表、工伤医疗费用及处理协议看,双方已按承包协议履行,故此80万元虽然名为定金,但实应为保证金,在被上诉人郭成新未继续承包煤矿采面工程的情况下,此保证金上诉人应全额退还。上诉人于2014年2月12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金沙中华支行汇款40万元退还给被上诉人,在汇款用途上载明系郭成新保证金退还,此事实有加盖银行印章的业务回单、借记卡明细对账单相互印证,且被上诉人已认可收到此40万元,本院予以确认。虽然被上诉人提出此40万元系上诉人支付的工资款,但其提供不出证据予以支持。且从被上诉人原审起诉状的内容看,其自认在工程开工后只有9月份正常生产了25天,10月份停产半个月,11、12以后没有生产。而在原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又自认得到上诉人支付的2013年6月至11月工人工资款共计113.5万元;另在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供了11月、12月工人工资发放表原件,被上诉人也当庭认可,可见被上诉人所提的工人工资款已经支付,虽然双方对此工资款没有最后结算,但此工资款的具体结算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再从现有证据看,因2014年1月、2月被上诉人并没有工人工资款产生,被上诉人所提2014年2月12日收到上诉人40万元汇款系工人工资款,不是退还保证金的主张,其应提供证据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此40万元不是退还保证金而是工资款的举证责任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否则其应承担不利后果。原判在被上诉人不能举证的情况下将其抗辩系工人工资款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上诉人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通过银行汇款给被上诉人的40万元应认定是保证金的退还,应在最后退还保证金的数额中依法扣减。

综上,上诉人主张已归还被上诉人40万元保证金的上诉理由成立,此40万元应在退还的保证金总额中扣减;至于被上诉人郭成新所提的工资结算款,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故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结果不当,本院应予纠正。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2014)黔金民初字第654号民事判决;

二、由上诉人金沙县新化地质煤矿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上诉人郭成新保证金人民币400000元;

三、驳回被上诉人郭成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当事人未按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6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9200元,共计28800元,由上诉人金沙县新化地质煤矿负担14400元,被上诉人郭成新负担144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舒平

审判员  张琼

审判员  张伟

二0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代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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