雷昌庆等与赫章健友医院等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况文定, 贵州省赫章县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况虎,贵州省赫章县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绍强,贵州省赫章县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赫章健友医院,组织机构代码:L2104XXXX,住所地:赫章县城关镇夜郎大道。
负责人姚文祥,该院院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毕节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8067XXXX,住所地:赫章县城关镇。
法定代表人候开明,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赫章县宏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91563XXXX,住所地:赫章县城关镇和平路94号。
法定代表人陈祖顺,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雷昌庆与上诉人况文定、况虎、朱绍强及被上诉人赫章健友医院(以下简称健友医院)、毕节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源公司)、赫章县宏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宇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赫章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0日作出(2012)黔赫民初字第601号民事判决,被告况文定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26日作出(2014)黔毕中民终字第159号民事裁定,以原判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为由,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赫章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后于2014年7月8日作出(2014)黔赫民初字第335号民事判决。雷昌庆、况文定、况虎、朱绍强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诉称: 2012年7月10日,原告从鸿源公司在赫章县城关开发的新天地房地产项目工地上拖土方到猪爬岩堆放,在猪爬岩被被告况文定的装载机将原告的左脚铲伤。原告在赫章健友医院和贵州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况文定只给付了几万块钱的医疗费。现在原告的左脚已被截肢,构成五级伤残,并且花费了十余万元的医疗费。原告所受的伤是况文定所请的小工造成,该工地是鸿源公司的工地,鸿源公司将土方的相关工程承包给宏宇公司和朱绍强,朱绍强又将工程承包给况文定。首先,原告系被告况文定所雇小工铲伤,被告况文定应承担雇主责任。其次,原告原本没有起诉况虎,但况虎自愿当被告承担责任,其目的在于减轻其父况文定的责任,最后形成因况虎本人没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局面,考虑到况文定和况虎的特殊关系,故也诉请况虎承担责任。再次,在健友医院治疗的过程中,因健友医院操作失误,加重和延误原告病情,所以健友医院也要承担责任。最后,因作为发包方的鸿源公司和承包人宏宇公司明知朱绍强没有相应资质却让其承包工程,朱绍强不仅无资质,也没有采取相应的安全生产措施,故而鸿源公司、宏宇公司、朱绍强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六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受伤,应当承担连带责任。重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具体为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况文定、况虎、健友医院、鸿源公司、宏宇公司、朱绍强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67014.73元,误工费25780元,护理费15389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残疾赔偿金24800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7020元,被赡养人生活费122946元,后期医疗费用27600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住宿费4185.6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1023189.40元。
原审经审理查明:被告鸿源公司在赫章县农牧局片区从事房地产开发,项目名称为“新天地”。2012年6月15日,宏宇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内容为:本人陈祖顺系赫章县宏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委托朱绍强为我方代理人。代理人根据授权以我方名义签署新天地四号楼和体育场土石方挖运工程签订合同和处理有关事宜,其法律后果由我方承担。委托期限为三十天。该委托书加盖有宏宇公司的公章和朱绍强的签名。2012年6月20日,宏宇公司的委托人朱绍强与鸿源公司签订了《4号楼和体育场土石方挖运合同》,该合同上面有鸿源公司和宏宇公司公章及朱绍强签名。合同约定由宏宇公司负责找堆放场地,将4号楼基础土方和堆放在体育馆边的土方挖运出去堆放,并由宏宇公司组织机械和运输车辆。当日,宏宇公司与朱绍强签订《转包合同》,约定宏宇公司将其在鸿源公司承包的工程转包给朱绍强。之后,朱绍强在猪爬岩(地名)处向村民租了一片场地用于堆放土石方。朱绍强与雷昌庆等人约定,按每运一方土石14元价格由承运人从“新天地”项目工地运到猪爬岩堆放。同时,朱绍强又与被告况文定约定,按每方2元的价格由况文定把承运人运到猪爬岩堆放的土石方推平。此后,雷昌庆等承运人就按约定从“新天地”的工地上拖土方到猪爬岩堆放。况文定及况虎二人雇请驾驶员马昌定驾驶被告况虎向贵州黔柳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按揭购买的装载机(整机编号为B9008657、发动机号为12111K114967)在猪爬岩将土方推平。
2012年7月10日15时许,雷昌庆在卸载土方的过程中,下车检查车辆时,被马昌定驾驶正在作业的装载机铲伤。随后,况文定等人将雷昌庆送至健友医院治疗。健友医院初步诊断为:1.左大腿下段至小腿中段皮肤撕脱伤并异物残留;2.左腘窝深静脉裂伤;3.失血性贫血;4.左下肢神经、血管挫伤。并于当日给雷昌庆进行了左下肢清创缝合+异物取出术和腘静脉裂伤修补术。2012年7月11日16时许,雷昌庆转院。于当日转至六盘水市人民医院作了检查和化验,花去医疗费548.82元,此款是况文定支付。2012年7月12日6时许,雷昌庆转至贵州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贵州省人民医院入院诊断为:1.左下肢皮肤撕脱伤术后;2.左下肢血运障碍。2012年9月3日贵州省人民医院为原告作了左大腿截肢术,原告于2012年9月24日出院。原告在贵州省人民医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167014.13元。原告出院后在赫章县人民医院门诊作零星医疗,花去医疗费790.44元。原告住院期间,况文定给付了原告的医疗费68546.82元,借给原告家10000元(双方同意算作况文定给付原告的医疗费),合计78546.82元。2012年8月29日,雷昌庆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处理。2013年3月2日,雷昌庆申请财产保全,要求对况文定的小型越野车一辆(号牌号码为F87419)、铲伤原告的装载机一台(发动机号为1211K114967)予以保全。同年3月7日,本院作出(2012)黔赫民初字第 610号民事裁定,对况文定的小型越野车一辆(号牌号码为F87419)、铲伤原告的装载机一台(发动机号为1211K114967)予以保全。保全期间,被保全的小型越野车仍由况文定管理使用,装载机仍由况虎管理使用,但不得将被保全的小型越野车、装载机隐藏、转移、变卖、毁损、赠送、抵押。
原告向本院起诉后,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经原审法院委托,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1月30日作出贵警院司鉴中心(法临)鉴字[2013]第41号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原告所受的损伤构成五级伤残,后期医疗费和终身购置、维修、更换假肢的费用为275000元至276000元之间,营养期限为90日,护理期限为150日。被告况虎认为,致原告残疾的主要原因是健友医院的医疗过错造成的,故向原审法院申请医疗过错鉴定。经原审法院委托,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9月2日作出贵医司法鉴定中心[2013]第2243号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雷昌庆的原发性损伤是导致其目前后果的主要原因;赫章健友医院在对被鉴定人雷昌庆的诊治过程中存在一定不足之处,该不足之处在一定程度上延误了病程,与目前的后果之间存在间接因果关系,属次要因素,参与度在10%以下。况虎认为该鉴定意见严重不符合客观事实,违背医学常理,全凭主观臆断而得出,故要求重新鉴定,请法院重新委托鉴定。
原告雷昌庆是赫章县城关镇城镇居民,原告共有姊妹三人;其父亲雷忠应,1958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其母亲余德菊,1957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其妻何玉梅,1981年10月10日出生。原告夫妻生育三子,长子雷伟,2004年3月27日出生;次子雷博溢,2008年11月23日出生;三子雷珺涵,2010年10月29日出生。
鸿源公司经营范围是房地产开发、销售、物业管理、土地整理、园林景观设计施工、建材销售。宏宇公司的资质等级为房屋建筑施工总承包贰级。朱绍强无资质。
2013年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667.07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3702.87元,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7448元。2013年贵州省运输行业平均工资为34188元(参照2012年计算)。
原审认为:关于原告与六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认定问题。一,关于原告与鸿源公司之间的关系问题。因原告与鸿源公司既无合同关系,又无管理关系,即原告与鸿源公司无法律意义上的关系,故鸿源公司不承担原告的赔偿责任。二,关于原告与况文定及况虎之间的关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系被告况文定及况虎所雇人员马昌定操作不当致伤,况文定和况虎作为接受劳务方,应承担侵权责任。三,关于原告与宏宇公司及朱绍强之间的关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宏宇公司作为工程的承包人,朱绍强作为工程堆土场地的实际联系人和管理人,该二被告负有保障场地安全的责任,因该二被告未采取适当的措施以保障场地安全造成原告受伤,故二被告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四,关于原告与健友医院之间的关系问题。原告受伤后到健友医院治疗,因“赫章健友医院在对被鉴定人雷昌庆的诊治过程中存在一定不足之处,该不足之处在一定程度上延误了病程,与目前的后果之间存在间接因果关系”,因此,健友医院对原告的损害具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
关于负有赔偿责任的五被告之间的关系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直接导致原告受伤的原因系况文定和况虎所雇人员马昌定操作铲车不当,宏宇公司和朱绍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健友医院的医疗行为间接加重原告病情。因况文定和况虎,宏宇公司和朱绍强以及健友医院三方之间无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且能够划分责任,故上述三方之间应承担按份责任。况文定和况虎二人共同雇请马定昌驾驶铲车,作为共同雇主的二人应对马昌定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宏宇公司和朱绍强作为工程的承包人和工程倒土场地的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此二被告应连带承担管理不当的赔偿责任。健友医院在接收原告后,存在一定的医疗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综合考虑被告的过错程度,因果关系等因素,酌定况文定及况虎连带承担原告损害结果80%的责任,宏宇公司及朱绍强连带承担10%的责任,健友医院承担10%的责任。
关于是否准许况虎申请对健友医院的医疗过错重新鉴定的请求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 因况虎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上述情形之一,故况虎的申请不予准许。
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原告在六盘水市人民医院检查和化验花去医疗费548.82元,在贵州省人民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67014.13元,在赫章县人民医院门诊作零星医疗花去医疗费790.44元,合计168353.39元。2.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雷昌庆是城镇居民,其没有证据证明有固定收入,也不能证明原告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因此,原告的误工费只能参照2012年运输行业平均工资计算。根据原告的伤情,原告出院后至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时是持续误工,原告主张计算误工费至定残前一日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运输行业平均工资为34188元,是在赔偿标准范围内,应予支持。误工费即为18733.15元(34188元÷365天×200天)。3.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因鉴定出的护理期限是150天,原告请求按每年37448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在赔偿标准范围内,应予支持。护理费即为15389元(37448元÷365天/年×150天)。4.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鉴定出的营养期限是90天,原告请求按每天30元计算应予支持,营养费即为2700元(90天×30元/天)。5.住院生活补助费。原告住院75天,原告请求按每天30元计算应予支持,住院生活补助费即为2250元(75天×30元/天)。6.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雷昌庆是城镇居民,应当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请求按每年20667.07元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是在赔偿标准范围内,应予支持。残疾赔偿金即为248004.84元(20667.07元×20年×60%)。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事故发生时,原告的父亲雷忠应未满60周岁,又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不属于被扶养人范围。原告母亲余德菊已满57周岁,应当属于本案被扶养人,扶养年限计算20年,原告共有姊妹三人,原告的父母作为夫妻之间有相互扶养的义务,故只能计算四分之一。原告长子雷伟10岁,次子雷博溢4岁,三子雷珺涵3岁,扶养年限分别为8年、14年、15年,因原告夫妻都有抚养孩子的义务,只能计算二分之一。原告主张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每年13702.87元计算,符合规定,应予支持,即被扶养的生活费按此标准计算。由于被扶养的生活费年赔偿总额不能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经核算,雷伟、雷博溢、雷珺涵、余德菊四人有共同的8年,此四人一年的扶养费赔偿额超过了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故在此共同的8年时间段内,只能以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赔偿,即109622.96元(13702.87元×8年)。此后雷博溢、雷珺涵、余德菊三人余下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将各自的赔偿年限减去10年后据实计算,即雷博溢余下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20554.30元[(15年-10年)×13702.87元×60%÷2];雷珺涵余下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4665.16元[(16年-10年)×13702.87元×60%÷2]:余德菊余下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0554.30元[(20-10)×13702.87元×60%÷4]。四个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175396.72元。故残疾赔偿金总额应为423401.56元(248004.84元+175396.72元)。7.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在贵阳治疗期间赫章至贵阳以一人陪护一次来回计算,两次鉴定期间一人陪护两次来回计算,共两人三次来回;在贵阳的出租车费参照职工出差标准计算两人5天;故交通费为1820元(270元/人.来回×2人×3个来回+20元/人.天(职工出差标准)×2人×5天)。8.住宿费。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原告到贵阳两次鉴定将必然产生住宿费,住宿费参照职工出差标准计算两人3晚上,住宿费为360元[60元/人.晚(职工出差标准)×2人×3晚]。9.后期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鉴定出的后期医疗费和终身购置、维修、更换假肢的费用为275000元至276000元之间,酌情以275500元予以赔偿。10.精神抚慰金。原告受伤后造成五级伤残,精神上受到一定的伤害,精神抚慰金酌情以5000元予以赔偿。上述费用合计913507.1元。该费用应当由况文定及况虎连带赔偿730805.68元(913507.1元×80%),因况文定已给付78546.82元。况文定及况虎还应当赔偿652258.86元。健友医院应当赔偿91350.71元(913507.1元×10%)。宏宇公司及朱绍强连带赔偿91350.71元(913507.1元×10%)。据此,原审判决: 一、由被告况文定和况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雷昌庆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后期治疗费、精神抚慰金合计730805.68元,扣除况文定已给付的78546.82元,实际由况文定和况虎再赔偿原告雷昌庆652258.86元;二、由被告赫章县宏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和朱绍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雷昌庆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后期治疗费、精神抚慰金合计91350.71元;三、由被告赫章健友医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雷昌庆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后期治疗费、精神抚慰金合计91350.71元;四、驳回原告雷昌庆请求被告毕节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雷昌庆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鸿源公司的涉案工程是承包给被上诉人朱绍强的,该事实有鸿源公司总经理曾建国和被上诉人朱绍强的调查笔录证实,原审中鸿源公司与宏宇公司签订的《4号楼和体育场土石方挖运合同》是该两公司为逃避责任为补签的合同,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2、朱绍强、况文定均无资质,上诉人雷昌庆与被上诉人朱绍强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对雷昌庆受到的伤害,朱绍强应承担赔偿责任。3、因本案中朱绍强和况文定是实际承包人,宏宇公司是其找的挂靠单位,不是实际承包人,其应承担责任,但不能代替鸿源公司承担责任。综上,鸿源公司、宏宇公司、健友医院等被上诉人也应当与其他侵权人对上诉人雷昌庆所受伤害的各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二审及时依法判决。
上诉人况文定、况虎不服上述判决,以相同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发生事故的铲车产权属于况虎,雇主亦是况虎而非况文定,况文定是为其子况虎管理铲车和参与救治被上诉人雷昌定,对况虎的赔偿责任,况文定作为父亲会帮助赔偿,但况文定不是必然的赔偿主体。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支付鉴定费用的当事人可以要求返还鉴定费用。本案中况虎对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贵医司法鉴定中心[2013]第2243号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原审应通知鉴定人出庭质证,接受质询,原审在没有通知鉴定人出庭的情况下,亦不准许况虎重新鉴定的申请,认定赫章健友医院只承担10%的责任显失公平。综上,原审认定赔偿主体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依法判决。
上诉人朱绍强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雷昌定是在运输过程中下车检查车辆,被况文定雇用的马昌定开铲车所伤,本案系工伤案件,应由被上诉人雷昌庆申请工伤认定;本案中的工程由宏宇公司承包给朱绍强,又由朱绍强承包给况文定,一切安全保障义务不应由上诉人朱绍强承担,另外赫章健友医院负有延缓治疗的过错责任,应承担20%的次要责任。故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请求二审依法判决。
被上诉人雷昌庆对况文定、况虎的上诉答辩称:直接导致雷昌庆受伤的小工马昌定的雇主是况文定而非况虎,铲车的权属不能改变事件的性质,况虎主动要求承担责任是为其父开脱责任,并且想以无财产可供执行来损害雷昌庆的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况文定作为劳务接受者,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雷昌庆对朱绍强的上诉答辩称:本案不属工伤赔偿案件,而是安全生产事故,上诉人朱绍强将其承包的工程转包给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况文定,况文定所雇用的小工对雷昌庆身体造成伤害,作为劳务接受者的况文定,应当与承包方、转包方等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被上诉人况文定对上诉人雷昌庆的上诉答辩称:上诉人雷昌定认为朱绍强将工程承包给况文定,并要求况文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雷昌庆举证证实。况文定从未承包涉案的倒土场,请求二审按其上诉意见依法判决。
被上诉人况虎对上诉人雷昌庆的上诉答辩称:请求二审重新确认健友医院的担责比例后,同意况虎提出的由涉案各方(除况文定外)相互承担雷昌庆的连带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和意见。
被上诉人朱绍强对上诉人雷昌庆的上诉答辩称:涉案工程是鸿源公司承包给宏宇公司的,朱绍强是作为宏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处理相关事务。雷昌庆与朱绍强之间的约定是一个运输合同,不存在劳务关系,本案是一般的侵权案件,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请求二审依法判决。
被上诉人健友医院对上诉人雷昌庆、况文定、况虎的上诉答辩称:上诉人雷昌庆对我院过错行为的陈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排除其有恶意诉讼和转移责任的嫌疑。上诉人况文定、况虎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存在可重新鉴定的情形,故一审法院不准许重新鉴定。根据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贵医司法鉴定中心[2013]第2243号》鉴定意见书内容,我院对上诉人雷昌庆的治疗严格按照医学规程进行治疗,尽最大努力进行救治,已尽到了职责,并且在其生命体征平稳后,及时转往上级医院治疗,上诉人不能因为逃避责任,把责任转嫁到我院,不排除上诉人有恶意诉讼和转移责任的嫌疑。虽然鉴定意见书中载明健友医院在对鉴定人雷昌庆的诊治过程中存在一定的不足之处,该不足在一定程度上延误了病程,与目前的后果之间存在间接因果关系,属次要因素,参与度在10%以下。但我院认为延误有效治疗时间的最终原因是上诉人况文定和况虎与雷昌庆及家属之间没有协调好,先将雷昌庆送往水城,后又将其送往省人民医院,从而延误了时间。雷昌庆在我院从急诊入院治疗到转院并未超出24小时(其中还进行了输血),而且我县及我院医疗条件有限,并不能作鉴定书中所说的“血管超声波”,该鉴定中心亦是几方共同选定并认可的有合法资质的法医司法鉴定中心,我院认可其鉴定结果,但一审法院判决我院承担10%的责任过高,根据该意见书,我院的参与度在10%以下,希二审法院考虑到我县的医疗水平和医疗条件,判决我院在10%以内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原审认定的一致。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如何确定鸿源公司、宏宇公司、朱绍强、况文定、况虎及健友医院对雷昌庆所受伤害的赔偿责任及赔偿比例分配?
本院认为: 一、鸿源公司与宏宇公司签订了《4号楼和体育场土石方挖运合同》,将4号楼和体育场土石方挖运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宏宇公司,鸿源公司与雷昌庆之间无合同及管理等法律关系,故鸿源公司对雷昌庆所受伤害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认定鸿源公司不承担责任并无不当;二、根据《建筑业企业资质等级标准》中专业承包企业资质等级标准分类第二条规定,土石方工程专业承包企业必须具备资质等级。本案中,宏宇公司向鸿源公司承包4号楼和体育场土石方挖运工程后,违法将该工程转包给无资质的朱绍强个人;朱绍强明知自己无承包土石方工程的资质,而向宏宇公司转包该工程,在本案中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宏宇公司和朱绍强应对雷昌庆所受伤害分别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原审以宏宇公司和朱绍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不当,应予以纠正。三、朱绍强转包该工程后与雷昌庆等人约定,按每运一方土石14元价格由承运人将土石从“新天地”项目工地运到猪爬岩堆放;同时又与况文定约定,按每方2元的价格由况文定把承运人运到猪爬岩堆放的土石方推平,朱绍强与雷昌庆、况文定之间的协议符合承揽合同的性质。况文定作为承揽人,其雇佣马昌定驾驶铲车,况虎亦认可其是雇主之一,况文定与况虎作为雇主,应对其雇员马昌定致雷昌庆受到的伤害承担相应的责任;四、健友医院在雷昌庆入院后,存在一定的医疗过错,其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之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对雷昌庆所受伤害的赔偿比例分配,应由宏宇公司承担25%的赔偿责任、朱绍强承担25%的赔偿责任、况文定、况虎连带承担40%的赔偿责任、健友医院承担10%的赔偿责任为宜。原审判决由宏宇公司与朱绍强连带承担10%的赔偿责任、况文定与况虎连带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雷昌庆所受伤害产生的各项费用共计913507.1元。应由宏宇公司赔偿228376.78元(913507.1元×25%),朱绍强赔偿228376.78元(913507.1元×25%),况文定、况虎连带赔偿286856.02元〈913507.1元×40%-78546.82元(已支付)〉、健友医院赔偿91350.71元(913507.1元×10%)。
对上诉人雷昌庆上诉称“原审中鸿源公司与宏宇公司签订的《4号楼和体育场土石方挖运合同》是该两公司为逃避责任补签的合同”的理由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雷昌庆与朱绍强系承揽合同关系,故其上诉称“其与被上诉人朱绍强之间存在劳务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在雷昌庆所受伤害过程中,各侵权人没有共同的过错,其行为是相互独立的,侵权人之间没有共同的故意或过失,并且他们各自的行为不能直接或必然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故本案不符合所有的侵权人全部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雷昌庆上诉称“鸿源公司、宏宇公司、健友医院等被上诉人也应当与其他侵权人对上诉人雷昌庆所受伤害的各项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况文定、马昌定、朱绍强等人在一审中的陈述,证实马昌定系况文定雇用,故况文定、况虎上诉称“况文定不是必然的赔偿主体”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况虎在原审中提交了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因其申请理由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法院准许重新鉴定的情形,故原审对其申请不予准许并无不当,上诉人况虎、况文定上诉称“原审在没有通知鉴定人出庭的情况下,亦不准许况虎重新鉴定的申请,认定赫章健友医院只承担10%的责任显失公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中,雷昌庆并未与某一方当事人存在劳动关系,故朱绍强上诉称“本案系工伤案件,应由被上诉人雷昌庆申请工伤认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另外朱绍强上诉称“赫章健友医院负有延缓治疗的过错责任,应承担20%的次要责任”理由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是对雷昌庆所受伤害责任认定错误,导致赔偿责任比例分配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2014)黔赫民初字第335号民事判决;
二、由被上诉人赫章县宏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上诉人雷昌庆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合计228376.75元;
三、由上诉人朱绍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上诉人雷昌庆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合计228376.75元;
四、由上诉人况文定和况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上诉人雷昌庆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合计286855.98元;
五、由被上诉人赫章健友医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雷昌庆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合计91350.7元;
六、驳回上诉人雷昌庆的其他上诉请求,驳回上诉人朱绍强的其他上诉请求,驳回上诉人况文定、况虎的其他上诉请求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鉴定费人民币19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492元,合计19692元,由被上诉人赫章县宏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人民币4923元,由上诉人朱绍强负担人民币4923元,由上诉人况文定、况虎负担人民币7876.8元,由上诉人赫章健友医院负担人民币1969.2元,
权利人可在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原审法院或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孝春
审判员 周 莺
审判员 王明会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王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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