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沙县石材园石灰岩采石场与陈永龙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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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9-01 00:49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金沙县石材园石灰岩采石场。地址:贵州省毕节市金沙县城关镇江龙村。

负责人史洪全。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刚。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谭万勇。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陈永龙,贵州省贵阳市人,住贵阳市。

上诉人金沙县石材园石灰岩采石场(以下简称采石场)因与被上诉人陈永龙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3日作出的(2014)黔金民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陈永龙诉称,2012年9月5日,因被告采石场的电路出现问题,导致其机器设备无法运行,第三人谷建民受被告采石场的委托打电话邀约我为其进行检修(我具有电工资格),在检查过程中,因设备短路引发着火,导致我被380V的电弧火焰大面积烧伤,我随即被送至金沙县中医院进行抢救,但因伤势过重,金沙县中医院进行初步清创后将我送至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我共计住院112天,期间的医疗费用由被告采石场予以支付,出院后我委托贵阳医学院法医鉴定中心对我的伤残等级作出评定,我伤残等级为三级,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评定需后续医疗费80000元,且误工1700天,对于赔偿事宜被告采石场故意推诿,不予赔偿。综上所述,我认为,我遭受的各项损失被告采石场负有赔偿责任,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来人民法院,请求判决被告采石场赔偿我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700000元(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60元、护理费11490元、住院期间误工费12357元、出院后持续误工费187566元、鉴定费和交通费4000元、后续医疗费80000元、残疾赔偿金299200元、精神抚慰金80000元)。对于被告采石场提出的反诉请求,因我是受到被告采石场的邀请合法进入配电房而被烧伤,请求驳回被告采石场的反诉请求。

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采石场答辩及反诉称,被告(反诉原告)采石场与原告陈永龙之间并不存在无偿帮工之事实,原告陈永龙在诉状中提及的第三人谷建民与被告(反诉原告)采石场之间并无任何法律关系,在事发前史洪全与谷建民根本不认识,不可能让谷建民叫原告陈永龙对设备进行检修。原告陈永龙、被告(反诉原告)采石场之间无任何交情,原告陈永龙为什么要进被告(反诉原告)采石场配电房,什么时候到配电房,到配电房做什么被告(反诉原告)采石场无从知晓,原告陈永龙并不具备主动、自愿帮助被告(反诉原告)采石场的前提条件,原告陈永龙自愿单方认为其行为构成义务帮工,不符合交往习惯、生活逻辑和日常经验法则。本案中原告陈永龙、被告(反诉原告)采石场根本未建立任何牵连关系,即使是原告陈永龙单方认为是为了帮助被告(反诉原告)采石场,但是被告(反诉原告)采石场根本没有任何机会表达是接受帮助还是拒绝帮助,这是直接剥夺了被告(反诉原告)采石场明确拒绝帮工的法定权利。被告(反诉原告)采石场给原告陈永龙支付医疗费是出于人道主义,不能说明被告(反诉原告)采石场认可承担原告陈永龙的损失,相反,被告(反诉原告)采石场负责人史洪全在无法定及约定义务的情况下为了原告陈永龙的利益,将原告陈永龙送往医院抢救并垫付治疗费用的行为符合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双方形成了无因管理之债。根据《民通意见》168条规定,原告陈永龙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被告(反诉原告)采石场对原告陈永龙遭受的人身损害没有任何过错和责任,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本案的事实是,2012年9月5日,原告陈永龙未经被告(反诉原告)采石场知晓,擅自进入被告(反诉原告)采石场配电房,导致机器设备短路,引发事故,此次事故造成被告(反诉原告)采石场投资人史洪全、员工喻海、原告陈永龙被电弧火焰烧伤。事故发生后,被告(反诉原告)采石场本着抢救生命原则,及时将原告陈永龙、被告(反诉原告)采石场员工喻海、负责人史洪全送入医院抢救治疗。此次事故造成被告(反诉原告)采石场直接经济损失1497408.816元,具体损失如下:一、为被告(反诉原告)采石场负责人史洪全支付的医疗费296497.2元、误工费22571.4元、护理费5335.0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残疾赔偿金149604.1元、后续治疗费19000元、鉴定费600元、设备损失166000元,共计人民币661167.758元;二、为原告陈永龙支付治疗费557766.6元、住宿费1400元,共计人民币559166.6;三、为被告(反诉原告)采石场员工喻海支付医疗费227008元、误工费22571.4元、护理费5335.0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元、鉴定费600元、其他费用20000元。综上所述,原告陈永龙未经被告(反诉原告)采石场允许擅自进入其配电房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提出反诉,请求判决:一、原告陈永龙赔偿被告(反诉原告)采石场为其负责人史洪全支付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后续医疗费、设备损失费等费用共计661167.758;二、原告陈永龙返还被告(反诉原告)采石场为其垫付的医疗费、住宿费559166.6元;三、原告陈永龙返还被告(反诉原告)采石场为其工人喻海垫付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后续医疗费等共计277074.458元。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5日,被告(反诉原告)采石场配电房机器发生故障,原告陈永龙在为其检查修理的过程中,因电路发生短路,导致原告陈永龙及被告(反诉原告)采石场的法定代表人史洪全、工人喻海被电弧火焰烧伤,原告陈永龙及被告(反诉原告)采石场的法定代表人史洪全、工人喻海被烧伤后,三人均被送至金沙县中医院抢救治疗,因伤势严重,于2012年9月6日0时11分转至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在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5天后于2012年9月11日转院至重庆市西南医院住院治疗,原告陈永龙之伤经诊断为:“电弧火焰烧伤78%,全身多处”,被告(反诉原告)采石场负责人史洪全之伤经诊断为:“电弧火焰烧伤45%,全身多处”,被告(反诉原告)采石场工人喻海之伤经诊断为:“电弧火焰烧伤50%,全身多处”。原告陈永龙经住院治疗107天后于2012年12月27日出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557766.6元及住宿费1400元已由采石场支付。2013年5月17日,原告陈永龙之伤经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贵医司法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1005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陈永龙因电弧光烧伤致全身体表瘢痕形成并遗留双侧腕关节及膝关节活动部分受限、面部、颈部瘢痕形成属三级伤残”。2013年10月30日,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遵医司鉴[2013]医鉴字第1052号医疗评估意见书及遵医司鉴[2013]临鉴字第2605号医疗评估意见书,分别对原告陈永龙的继续医疗费及误工期限作出评估,后续医疗费评估意见为:“陈永龙全身多处瘢痕需后续治疗费用80000元(捌万圆整)”。误工期限评估意见为:“陈永龙2012年9月5日所受全身大面积电弧火焰烧伤目前大面积瘢痕遗留误工损失为1700日(壹仟柒佰日)”。被告(反诉原告)采石场负责人史洪全、工人喻海在重庆市西南医院住院治疗52天后于2012年11月2日同时出院,史洪全此次受伤共花去医治疗费296497.2元及输血费4616元,喻海共花去医疗费227008元,该两笔费用均已由被告(反诉原告)采石场予以支付。2013年4月22日,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被告(反诉原告)采石场史洪全所受之伤作出遵医司鉴[2013]临鉴字第804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及遵医司鉴[2013]医鉴字第493号医疗评估意见书,分别对被告(反诉原告)采石场负责人史洪全的伤残等级及继续医疗费作出评估,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为:“史洪全于2012年9月5日所受电弧烧伤、目前全身多处瘢痕遗留达工伤七级伤残评定标准”,对后续医疗费评估意见为:“史洪全全身多处瘢痕遗留目前需后续治疗费用19000元(壹万玖仟圆整)”。同日,该中心作出遵医司鉴[2013]临鉴字第803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及遵医司鉴[2013]医鉴字第494号医疗评估意见书,分别对被告(反诉原告)采石场工人喻海的伤残等级及继续医疗费作出评估,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为:“喻海于2012年9月5日所受电弧烧伤、目前全身多处瘢痕遗留达工伤七级伤残评定标准(柒级)”,对后续医疗费评估意见为:“一、喻海全身多处瘢痕遗留目前需后续治疗费用10000元(壹万圆整);二、喻海双踝周瘢痕,若需行双踝周切瘢植皮术,则需手术费15000.00元(壹万伍仟圆整)”。

另查明,被告(反诉原告)采石场因本次事故导致设备损失金额116600元。被告(反诉原告)采石场工人喻海出院后,于2013年8月20日与被告(反诉原告)采石场达成协议,除被告(反诉原告)采石场为其工人喻海垫付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257674.458元不再退还外,由被告(反诉原告)采石场一次性支付其工人喻海20000元。

再查明,原告陈永龙于2013年11月中旬就此案诉至金沙县法院,当时有证人孙某某、朱某某在场。金沙县法院立案庭吕朝红庭长审查材料后答复原告陈永龙:“你们准备的审查材料不齐全,并且已经接近年底,案件比较多,待把材料准备齐全,开年再来立案”。原告陈永龙于材料准备齐全后向金沙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反诉原告)采石场赔偿其损失,金沙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日立案受理此案。

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二)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三)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四)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损毁的”。就本案而言,本案中的原告陈永龙于2012年9月5日在为被告(反诉原告)采石场检查配电房机器设备故障的过程中被电弧火焰烧伤,其后经过住院治疗于2012年12月27日从重庆市西南医院治疗终结出院。现原告陈永龙提起诉讼,请求判决由被告(反诉原告)采石场赔偿其因义务帮工被告(反诉原告)采石场烧伤受到的各项损失,属于上述法律规定中的第一项:“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情形,其诉讼时效适用一年之规定。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计算”。原告陈永龙受伤后经重庆市西南医院确诊为:“电弧火焰烧伤78%,全身多处”,属于伤害明显的情形,其住院治疗终结后于2012年12月27日出院,诉讼时效应从治疗终结出院后开始计算,即从2012年12月28日(自权利能够行使之日起算诉讼时效)起开始计算一年的诉讼时效。原告陈永龙于2013年11月中旬曾就此案诉至人民法院,因此原告陈永龙就自己的权利已经向法院主张,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原告陈永龙起诉被告(反诉原告)采石场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对于被告(反诉原告)采石场的反诉请求,其反诉理由认为被告(反诉原告)采石场法定代表人史洪全在无法定及约定义务的情形下为了原告陈永龙的利益,将原告陈永龙送往医院抢救并垫付治疗费用,其行为符合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双方形成无因管理之债,因此被告(反诉原告)采石场有权请求原告陈永龙补偿因无因管理支出的必要费用及遭受的人身和财产损失。原审认为其反诉理由不成立。首先,作为无因管理的管理人要有管理他人事务的行为,必须要有为维护他人利益而进行管理的意思,且必须是没有法律的义务,即既没有法律规定的义务,又没有合同规定的义务。而本案中的事故发生前采石场配电房因机器故障不能正常运转的事实客观存在,且配电房平时处于关闭状态,原告陈永龙作为有正当职业的专业电工,不可能在没有受到邀请的情况下无故进入被告(反诉原告)采石场的配电房检查故障。被告(反诉原告)采石场负责人史洪全及工人喻海当时也在事故现场,并在检查过程中也同样受伤,如果原告陈永龙私自闯入被告(反诉原告)采石场配电房,采石场负责人史洪全及工人喻海应当制止,但二人并未制止,在原告陈永龙检查故障时同样受伤。应当认定原告陈永龙为被告(反诉原告)采石场检查设备故障的行为是提供劳务的行为。被告(反诉原告)采石场辩称制止陈永龙并受伤,采石场不能举出明确拒绝原告陈永龙帮工的相关证据,其主张原审不予支持。故对于原告陈永龙系受邀请为被告(反诉原告)采石场检查其配电房设备故障的事实,原审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中,原告陈永龙为被告(反诉原告)采石场提供劳务帮工身体受到损害,遭受的损失为:一、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对原告陈永龙举证的清镇市青龙街道办事处毛栗山村第二卫生室诊疗费票据,因其发生时间为2013年8月至9月,且无病历相佐证是治疗原告烧伤所发生,故对其证明目的原审不予确认。对其中的鉴定费及复印费1940元客观真实,原审予以确认。应由被告(反诉原告)采石场支付原告陈永龙。被告(反诉原告)采石场为原告陈永龙垫付医疗费的医疗发票及住宿发票共计24张、费用清单一本。用以证明被告(反诉原告)采石场为原告陈永龙垫付医疗费共计557766.6元,住宿费1400元。该费用系实际发生,原审予以确认。但该款系被告(反诉原告)采石场为原告陈永龙垫付,因此被告(反诉原告)采石场不再另行支付原告陈永龙。二、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陈永龙受伤后相继在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及重庆第三军医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西南医院等地住院治疗,共计住院112天,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评定误工损失为1700天,两项合计误工天数为1812天。由于原告陈永龙系居民户口,并具有电工资格,因此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电力行业的平均工资计算,日平均工资为61518元/年÷365天=168.54元。因原告陈永龙在诉讼中请求的住院期间及出院后持续误工费只主张199923元。结合本案原告陈永龙举证的2014年1月23日贵州林东煤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龙凤煤矿劳资科证明一份、2013年7月22日龙凤煤矿人力资源部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陈永龙在2011年月平均工资是4500元,2012年后月平均工资为3310元。酌情认定原告陈永龙月平均工资为3310元,日平均工资为110.33元,陈永龙的误工费为110.33元×1812天=199917.96元。三、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本案中,原告陈永龙的护理人数,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并没有明确的意见,也无相应的证据证明需两人护理,故护理人员按一人计算,计算标准参照2012年贵州省职工平均工资中的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31845元/年计算,即87.24元/天。原审确定原告陈永龙的护理费为87.24元/天×112天=9770.88元。四、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陈永龙向原审主张交通费,因其在就医及鉴定过程中必然产生交通费,酌情确认原告陈永龙的交通费为1000元。五、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陈永龙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原告陈永龙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贵州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30元/天,故确认原告陈永龙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112天=3360元。六、营养费,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考虑到原告陈永龙本次所受之伤达伤残七级,只有加强营养才能有利于其身体尽快恢复,其营养费赔偿标准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计算,确认原告陈永龙的营养费为112天×30元/天=3360元。七、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本案中,原告陈永龙伤残等级鉴定为三级。原告陈永龙系居民户口,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参照贵州省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20667.07元为依据,原告陈永龙残疾赔偿金为20667.07元/年×20年×80%=330673.13元。八、住宿费,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由于原告陈永龙在前往医院治疗尚未住院期间及前往鉴定机构作伤残等级鉴定期间必然产生住宿费,但该费用已由被告(反诉原告)采石场垫付,不再另行赔偿。九、精神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综合本案,原告陈永龙受伤医疗终结后经鉴定为伤残三级,原审酌情确定原告陈永龙的精神抚慰金为16000元。以上九项共计为566021.97元。对于原告陈永龙主张的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评定后续医疗费8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之规定,由于该项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具有不确定性,原告陈永龙可待该项费用实际发生后另外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及第十四条:“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帮工人因第三人侵权遭受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不能确定或者没有赔偿能力的,可以由被帮工人予以适当补偿”之规定,对于在此事故中造成被告(反诉原告)采石场的设备损失及支付被告(反诉原告)采石场负责人史洪全、员工喻海及原告陈永龙住院期间的各种费用均是被告(反诉原告)采石场应履行的法律规定的义务,并非被告(反诉原告)采石场所述的无因管理,故对于被告(反诉原告)采石场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金沙县石材园石灰岩采石场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陈永龙因该次事故所遭受的损失(包括鉴定费、复印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566021.97元;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金沙县石材园石灰岩采石场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800元,由原告陈永龙负担800元,被告金沙县石材园石灰岩采石场负担10000元,反诉费人民币9140元,由反诉原告金沙县石材园石灰岩采石场负担。

宣判后,采石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无偿帮工事实,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二、上诉人基于人道主义原则将被上诉人送往医院并垫付医疗费用,该行为构成无因管理之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三、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且无诉讼时效中断情形,被上诉人依法不能获得胜诉权;四、一审审理期限长达八月之久,违反法定程序。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

被上诉人陈永龙未作答辩。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二审认定的事实及证据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及证据无异。

本院认为,本案事故发生在上诉人采石场配电房因机器故障不能正常运转之后,被上诉人陈永龙作为具备电工操作资质的专业人员在上诉人负责人和工人在场的情况下进入日常处于关闭状态的配电房内,该行为并未受到制止。综合上述事实可以推定被上诉人系因受邀请为上诉人检查配电设备故障致伤。上诉人关于其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无偿帮工事实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因被上诉人系为上诉人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上诉人将被上诉人送往医院并垫付医疗费的行为系上诉人主动履行法定义务的行为,不构成无因管理之债,上诉人关于本案构成无因管理之债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被上诉人曾于2013年11月中旬将本案诉至一审法院,即被上诉人已在诉讼时效期内向人民法院主张过权利,故本案存在诉讼时效中断情形,被上诉人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因本案案情复杂,为保证查明案件事实,准确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一审提请院长延长审理期限符合法律规定,故上诉人关于原审超过法定审理期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940元,由上诉人采石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晓雯

审判员  彭林勇

审判员  罗 珣

二○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喻 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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