雷运明、张志英与文继平、绵阳铁骑力士饲料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0:50
上诉人(原审被告)文继平(又名文继才),个体户,贵州省金沙县人,住金沙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志波,贵州民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雷运明,贵州省金沙县人,住金沙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志英,籍贯、住址同上。

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华朝珍,金沙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绵阳铁骑力士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高新区飞云大道。

法定代表人雷文勇,系该公司董事长。

雷运明、张志英与文继平、绵阳铁骑力士饲料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金沙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4日作出(2012)黔金民初字第434号民事判决,文继平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13)黔毕中民终字第367号民事裁定,以原判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为由,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金沙县人民法院重审后作出(2013)黔金民初字第872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文继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文继平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雷运明、张志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华朝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雷运明、张志英一审诉称:2010年8月左右,被告文继平叫原告之子雷某某给他做工。经过几个月的努力,被告文继平认为雷某某有工作能力,于是将其养猪场交给雷某某管理,又将文记酒坊的烤酒、卖酒等工作全部交给雷某某负责。2010年11月左右,被告文继平又新雇佣来一个人协助雷某某养猪和在酒坊卖酒。2011年农历2月14日,被告文继平新雇佣的人为了抢劫雷某某卖酒的钱,将雷某某在被告的养猪场杀害。雷某某在雇佣期间受害,且被告文继平雇佣三无人员,故文继平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现要求文继平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共计166333.3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经审理查明:原告雷运明与张志英共生育两个孩子雷某某和雷鸿权,雷某某生前未婚。2010年,雷某某到被告文继平在金沙县安底镇桂花村的养殖场为其喂猪和卖酒,还为其推销饲料,饲料是绵阳铁骑力士饲料有限公司生产的。2010年11月文继平又雇佣廖发模到养殖场和雷某某一起工作,二人分别住两间宿舍(相邻)。2011年3月18日廖发模在养殖场因抢劫雷某某将其杀害。2012年3月13日,原告雷运明、张志英诉至原审法院。诉讼中,被告文继平以雷某某是绵阳铁骑力士饲料有限公司的推销员为由,申请追加绵阳铁骑力士饲料有限公司为被告,原审法院依法追加绵阳铁骑力士饲料有限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

致害人廖发模犯抢劫罪,已被判处无期徒刑。雷某某的安埋情况是:被告文继平出资38000元,绵阳铁骑力士饲料公司在遵义的经销公司出于人道主义出资30000元,共计68000元,资金交付雷某某的父亲雷运明按地方风俗将雷某某进行安葬。被告文继平辩称雷某某受害时系被告绵阳铁骑力士饲料有限公司职工,不是自己的雇员的主张,举不出充分证据证明。

对雷某某的死亡所造成的损失依法确定为:1、丧葬费为15729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按照贵州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1458元/年计算,丧葬费为:31458÷12×6=15729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0475.8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本案中,死者雷某某需要扶养的人员有:雷运明(现年62岁,计赔18年,二人承担)、张志英(现年63岁、计赔17年、二人承担),参照贵州省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费支出为3455.76元(年/人)的标准,被扶养人每人每年的扶养生活费为:3455.76元÷2人=1727.88元。被扶养人雷运明的扶养生活费为1727.88元/年×18年=31101.84元,被扶养人张志英的扶养生活费为1727.88元/年×17=29373.96元,二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为60475.80元。3、死亡赔偿金为82907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结合贵州省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145.35元/年/人,雷某某的死亡赔偿金:4145.35元/年×20年= 82907元。以上1至3项共计人民币159111.80元。

原判认为:本案中,雷某某在文继平的养殖场为其喂猪和卖酒,并为其推销饲料,雷某某与文继平之间虽无书面劳务合同,但已形成了事实劳务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雷某某在被告文继平养殖场遭受第三人杀害,赔偿权利人请求雇主即本案被告文继平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规定:“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原告要求被告文继平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的主张,与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相比偏高,对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0000元。为此,雷某某的死亡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为人民币169111.80元,扣除被告文继平赔偿的38000元,尚有131111.80元未获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文继平辩称雷某某受害时系被告绵阳铁骑力士饲料有限公司的职工,不是自己的雇员,不同意承担责任的主张,举不出充分证据证明,且结合原审庭审情况,文继平对原告证人所某某的雷某某是在为文继平打工的事实并无异议,因此,综合全案,对被告文继平的该辩解理由,不予采纳。被告绵阳铁骑力士饲料有限公司辩称受害人雷某某是受文继平的雇佣,与公司在法律上无利害关系,不同意承担责任的主张,因绵阳铁骑力士饲料有限公司是应被告文继平申请追加为被告的,而被告文继平又不能举出充分证据证明雷某某与绵阳铁骑力士饲料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因而对被告绵阳铁骑力士饲料有限公司辩称的主张,予以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文继平赔偿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166333.38元的主张,由于原告只有131111.80元未获赔,原告的请求部分合法,对其合法部分,予以支持,对其余部分,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文继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雷运明、张志英因雷某某的死亡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31111.80元(扣除了被告文继平已赔偿的38000元);二、被告绵阳铁骑力士饲料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雷运明、张志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32元,由被告文继平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文继平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受害人雷某某死亡时并非上诉人的雇员。死者确实在上诉人的养猪场做过工,后来由于养猪场经营困难,就没有请雷某某做工。通过上诉人的介绍,雷某某成为绵阳铁骑力士饲料有限公司推销员。雷某某死亡时是绵阳铁骑力士饲料有限公司推销员。本案重审时,上诉人申请证人谭某某、曾某某、刘某甲出庭作证,均证实死者雷某某离开养猪场后为绵阳铁骑力士饲料有限公司推销饲料,并在该公司办理了工资卡,领取公资。安底镇综治办和被害人所在村委会的证明均证实了上述事实。原判认定死者雷某某与上诉人之间形成雇佣关系没有事实依据。二、被上诉人提供的证人陈述系听说,证人证言是传来证据,不客观真实。三、原审法院依法收集的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载明:“关于雷某某的安埋情况,养猪场老板文继才出资38000元,雷某某工作的遵义铁骑力士饲料公司出资30000元,共计68000元,资金交付雷某某的父亲雷运明按地方风俗将雷某某的尸体妥善进行安葬”,该《情况说明》载明雷某某死亡前工作单位系饲料公司,并非上诉人开办的养猪场。对于上诉人出资的38000元,并非上诉人自愿,而是在有关部门的协调下上诉人同意人道赞助,并非是责任。被上诉人写给上诉人的收条中,特别载明这一事实。原审未认定《情况说明》错误。四、廖发模抢劫杀害雷某某,是因为廖发模看见雷某某饲料款多。综上,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判决上诉人不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绵阳铁骑力士饲料有限公司二审答辩称:一、雷运明、张志英诉称,2010年8月左右文继平叫雷某某给他打工,文继平先后将养猪场、酒坊交给雷某某负责。原审庭审中,文继平对证人证实雷某某为其打工的事实并无异议。故上述证据证明文继平与雷某某存在雇佣关系。二、《情况说明》虽载明死者生前工作单位系答辩人,但没有证据证明,原审法院不予认定正确。三、上诉人以雷某某的死因推出死者与其没有雇佣关系,系主观推断,不能成立。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雷运明、张志英二审未作答辩。

二审中,上诉人文继平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①郭昌友的证言,证实:之前出过庭作证,之前证言属实,现证实其在养猪场上班时,因雷某某离家近,没有在养猪场住。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证人在雷某某遇害之前已离开养殖场,不知道案发时情况。

②刘某甲的证言,证实:雷某某和我一起在绵阳铁骑力士饲料有限公司上班,按公司规定是不能吃、住在客户家,自己解决吃住问题。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

③金沙县安底镇桂花村村民委员会证明:雷某某被杀前从事饲料推销,在家居住,养猪场内未设居住房屋。被上诉人认为证明上载明的是“雷某某”,与受害人雷某某的名字不吻合。另外村委会不可能知道雷某某具体情况。

本院认为:证据①仅能证实其离厂前情况,其证言与廖发模的供述、吉德洪等人陈述矛盾,本院不予采信。证据②证实雷某某和证人一某某的事实与其他证据能相互佐证,对该部分予以采信。但公司规定与实际情况并不存在必然联系,不能证明雷某某的住宿情况,故对关于住宿情况的部分,本院不予采信。证据③证实雷某某从事饲料推销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在家居住,养猪场内未设居住房屋部分”与其他证据矛盾,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受害人雷某某到文继平位于金沙县安底镇桂花村的养殖场为其喂猪和卖酒。 2010年11月文继平又雇佣廖发模到养殖场和雷某某一起工作,二人宿舍相邻。2011年2月,文继平介绍雷某某到绵阳铁骑力士饲料有限公司上班,经该公司金沙东片区经理吉德洪同意后,雷某某到该公司上班,负责安底镇的销售。文继平是安底镇的经销商,公司安排雷某某在安底镇扶持文继平的销售工作。

2011年3月的一天,廖发模喂养的猪将三个酒坛打碎,雷某某指责廖发模,双方发生争吵。3月17日晚上11时许,雷某某酒后回到养殖场,到廖发模宿舍看电视。廖发模见雷某某喝醉了,想到打工钱少,雷某某销售饲料应该有钱及与雷某某吵过架,便产生抢劫雷某某离开金沙的念头,廖发模决定等雷某某熟睡时将其杀死抢钱。3月18日凌晨1时许,廖发模携带凶器进入隔壁雷某某睡觉的房间,将雷某某杀害。

除上述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不一致外,原审查明的其余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雷运明、张志英主张雷某某与文继平存在雇佣关系,提供了证人祝某某、刘某乙、王某某、何某某等人的证言,上述证人系听受害人亲属所某某,均系传来证据,不能证明案发时文继平与被害人雷某某存在雇佣关系。而上诉人文继平提供了养殖场工人郭昌友、谭某某、曾某某及绵阳铁骑力士饲料有限公司员工刘某甲的证言,提供了安底综治办出具的说明,安底镇桂花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审法院依职权调取了金沙县公安局刑侦队出具的《关于廖发模杀死雷某某一案的情况说明》、金沙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对吉德洪的《询问笔录》;2011黔毕中刑初字第172号刑事判决书。上述证据充分证实雷某某被害时系绵阳铁骑力士饲料有限公司员工。上诉人文继平主张其与被害人雷某某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上诉人文继平给付的38000元,系在公安机关、基层组织协调下自愿给付,作为补偿,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被害人雷某某系绵阳铁骑力士饲料有限公司推销员,其工作职责是帮助经销商即文继平销售饲料,其工作性质对工作时间没有具体规定,其受害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受害人雷某某从事雇佣活动中被廖发模杀害,赔偿权利人雷运明、张志英请求被上诉人绵阳铁骑力士饲料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应予支持。被上诉人绵阳铁骑力士饲料有限公司承担的是替代责任,仅在侵权人应承担的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侵权人廖发模进行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赔偿权利人雷运明、张志英在刑事案件终结后单独提起民事诉讼,故对其请求被上诉人绵阳铁骑力士饲料有限公司赔偿因雷某某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被上诉人雷运明、张志英应获得的赔偿为:丧葬费为1572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0475.80元,共计76204.80元。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金沙县人民法院(2013)黔金民初字第872号民事判决;

二、由被上诉人绵阳铁骑力士饲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雷运明、张志英因雷某某死亡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76204.80元(绵阳铁骑力士饲料有限公司支付的30000元执行时予以扣减);

三、上诉人文继平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被上诉人雷运明、张志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3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32元,共计1864元,由被上诉人绵阳铁骑力士饲料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舒平

审判员  张琼

审判员  张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代珊

")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