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保芬、黄绍珍、安胜举与纳雍县供电局及原审第三人宋正达、聂文有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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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9-01 00:50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保芬,住贵州省赫章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绍珍。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胜举。

法定代理人李保芬,系安胜举之母。

三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黄康,赫章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纳雍供电局,住所地:纳雍县雍熙镇劳动路打铁街。组织机构代码21559XXXX。

法定代表人梁均,系该局局长。

原审第三人宋正达,住贵州省纳雍县。

原审第三人聂文有,住赫章县。

上诉人李保芬、黄绍珍、安胜举因与被上诉人纳雍县供电局及原审第三人宋正达、聂文有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2014)黔纳民初字第9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李保芬、黄绍珍、安胜举诉称:2014年7月27日,原告李保芬的丈夫安祥军在纳雍县羊场乡新联村猫儿兔组为第三人宋正达家修建房屋时,被被告架设的10千伏高压电线击中身亡。作为家里唯一经济支柱的安祥军死亡后,留下了已步入老年的妻子李保芬和80多岁的母亲黄绍珍以及一个无生活能力的儿子安胜举,致使全家人生活举步维艰、难以继续,且精神上也受到了难以承受的打击。由此,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108680元、丧葬费21893元、安胜举的抚养费94803.60元、黄绍珍的扶养费7900.30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053元、精神抚慰金2万元,以上共计254329.9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审被告辩称:根据《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条和《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第五条之规定,10千伏高压线导线边缘与建筑物之间的安全距离为1.5米,经原告、被告及第三人宋正达对事故地点房屋与被告架设的10千伏高压导线边缘的水平距离进行测量,被告所架设线路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根据《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二条规定,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在35千伏以下的高压供电线路设施周围5米内实施建筑活动,本案中涉事线路于2009年架设,第三人宋正达是2013年开始修建房屋,是先有高压线后有房屋,且第三人宋正达所修建的房屋是在电力安全保护范围之内,距离高压线路不足5米,也没有经过有关部门批准,第三人宋正达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第三人宋正达的房屋承包给第三人聂文有修建,而受害人安祥军是第三人聂文有请来的建筑工人,在施工过程中,第三人聂文有未采取好安全保护措施,所以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受害人安祥军作为施工人员,未采取好安全保护措施和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导致事故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本案虽然依照侵权责任法被告应承担无过错责任,但是本案中第三人和受害人均存在故意,所以被告应是减轻或免责。丧葬费应包含误工费1053元,所以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属重复计算,另在计算丧葬费时应扣除第三人宋正达已经支付的3300元。原告起诉的安胜举抚养费94803.6元是按照总额计算,没有乘以伤残等级指数,所以计算有误,且安胜举是否患有精神疾病没有通过相关部门鉴定。虽然本案属于特殊侵权的范畴,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已经明确规定,相关过错方都必须承当相应的责任,因此,原告主张先由被告全部赔偿后再由被告向第三人追偿是不合法的。

原审第三人宋正达述称:对于安祥军的死亡,我没有过错,不应该承担责任。我修建的房屋是由本案第三人聂文有承建,受害人安祥军是聂文有的雇工,他的工作是服从聂文有的安排和指挥,劳务费也是由聂文有给付,因此我与受害人安祥军之间没有形成劳务关系,不应承担责任。被告纳雍供电局对使用中的电力线路未尽到管理维护职责,未对潜在的安全隐患进行警示和提示,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第三人聂文有和受害人安祥军明知高压线路存在危险,在施工中因疏忽大意导致受害人安祥军触电身亡,存在过错,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根据《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行业标准中《10KV及以下架空配电线路设计技术规程》第13.0.4项规定,1KV至10KV裸导架空线路和建筑之间的距离不应小于1.5米,因此我修建的房屋不属于电力设施保护区域,即没有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不应担责。被告辩称我与受害人安祥军存在故意,我认为修建房屋是行为,不是事故,不存在故意和失误之说,受害人安祥军并非自杀,显然也不是故意。受害人安祥军死亡后,我支付了租用冰棺费、穿衣费等费用共计3300元,应从原告主张的丧葬费中扣除。

原审经审理查明:2009年,被告纳雍供电局架设10千伏姑开乡至羊场乡高压线路,该线路经过本案事发地纳雍县羊场乡新联村猫儿兔组。2014年,第三人宋正达将其拟修建的房屋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承包给第三人聂文有修建,同年6月30日,第三人聂文有以200元每天的工资雇安祥军与其修建所承建的房屋,同年7月27日,安祥军在房屋第三层运送钢管时,因钢管触及经过房屋正前方的高压线,其被电击后倒地身亡。事故发生后,第三人宋正达已支付租用冰棺的租金等费用3300元。原告方因处理死者安祥军善后事宜,向羊场乡人民政府借款人民币6万元。经当地政府组织原告方家属、被告纳雍供电局以及第三人宋正达、聂文有进行协商,但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方以被告纳雍供电局应对受害人安祥军死亡后果承担赔偿责任为由,于2014年9月25日诉来法院,请求判决被告纳雍供电局赔偿死亡赔偿金108680元、丧葬费21893元、安胜举的抚养费94803.6元、黄绍珍的扶养费7900.3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053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计人民币254329.9元。经原审法院向原告方释明其是否要求列宋正达、聂文有为被告,原告方主动要求放弃在本案中请求宋正达、聂文有承担责任的权利。另查明:原告李保芬、黄绍珍、安胜举分别是死者安祥军的妻子、母亲及儿子。原告黄绍珍共有子女包括死者安祥军在内6人,死者安祥军应承担对黄绍珍扶养费的1/6。李保芬与安祥军共生育子女2人,包括原告安胜举、安卫,其中安胜举系分裂样精神病人,安卫已经成年出嫁,死者安祥军应承担对安胜举扶养费的1/2。

本案一审争议焦点为:一、第三人宋正达、第三人聂文有与死者安祥军之间的法律关系如何认定;二、被告纳雍供电局、第三人聂文有、宋正达是否应对安祥军死亡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如应承担责任,责任比例如何分担;三、对原告安胜举扶养费94803.6元的诉求能否得到支持。

原判认为:关于第三人聂文有与第三人宋正达、第三人聂文有与死者安祥军之间的法律关系如何认定的问题。宋正达为建房,与聂文有口头达成施工协议,约定建房材料由宋正达提供,聂文有按照宋正达的要求,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动力独立建房,由宋正达给付报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的规定,双方的约定符合加工承揽合同的法律特征,故双方系加工承揽合同关系;聂文有与受害人安祥军作为两个平等主体,彼此之间不存在人身隶属关系或人身依附关系。由于聂文有承建房屋需要用工,其与安祥军根据口头约定,由安祥军为其提供劳动服务,第三人聂文有依约向死者安祥军支付劳务报酬,故双方系劳务关系。

关于被告纳雍供电局及第三人聂文有、宋正达是否应对安祥军死亡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如应承担责任,责任比例如何分担的问题。对被告纳雍供电局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 “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的规定,高压触电造成损害的,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本案中,事故电线为10千伏,属于高压线路,被告纳雍供电局未提供证据证明触电系死者安祥军故意行为或者因不可抗力造成,故纳雍供电局应在其责任范围内对受害人安祥军的死亡后果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

对第三人聂文有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动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第三人聂文有作为承揽人,在承揽建房时存在相应的利益,保证施工人员的安全是其应尽的基本义务。因此,聂文有有责任充分注意施工过程中的安全防护问题,并对其所请的施工人员进行安全教育、提供相关的安全防护用品,以保障其人身安全。但事实上,聂文有并未对受害人安祥军进行安全教育,也未为其提供相关的安全防护用品,故聂文有应在其过错范围内对受害人安祥军的死亡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对第三人宋正达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之规定,第三人宋正达将其房屋承包给无建筑资质的第三人聂文有修建,属选任过失。其次,第三人宋正达所修建房屋上方有高压线经过,在明知高压设施可能给施工人员人身安全带来危险的情况下,仍然在高压设施下建房,导致安祥军触电死亡后果发生,故第三人宋正达应在其过错范围内对受害人安祥军的死亡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本案中,受害人安祥军系成年人,应知晓高压设施具有极大危险性,其在未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的情况下,在高压设施危险范围内施工作业,因而发生触电并致其死亡的后果,死亡结果的发生与受害人安祥军自身疏忽大意有直接因果关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因受害人安祥军自身具有重大过错,应自负主要责任。综上,对原告方的损失,应由被告纳雍供电局承担15%,余下85%应由受害人安祥军、第三人宋正达、聂文有共同承担,由于原告方在本案中已放弃请求第三人宋正达、聂文有承担责任的权利,故对该部分不作责任份额和赔偿数额划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不属共同侵权行为导致的损害结果,各赔偿义务人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对原告安胜举扶养费94803.60元的诉求能否得到支持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依据应是其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本案中,安胜举虽然所患分裂样精神病,但原告方未提供证明被扶养人安胜举劳动能力丧失程度的有效证据,经释明告知,原告方也未提交鉴定申请对安胜举的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进行鉴定,根据“谁主张、谁举证”规则,原告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原告方要求支付安胜举扶养费94803.6元的诉求不予支持。

被告纳雍供电局辩称、第三人宋正达述称宋正达在受害人安祥军死亡后为其租用冰棺等支付的3300元应在本案计算丧葬费总额时予以扣除,原审认为原告在本案中未向第三人宋正达主张权利,故该笔费用不宜在本案丧葬费中予以扣除。对赔偿项目和标准,应作如下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和《2013年贵州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统计数据,1、死亡赔偿金,根据《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计算二十年,2013年贵州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434.00元/年,该项计算为5434.00元/年×20年=108680元;2、丧葬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的规定,2013年贵州省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37448元,该项计算为(37448元/年÷12)×6=18724元;3、扶养费,根据《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以及第二款“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亲属。被抚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额”之规定,被抚养人黄绍珍为农村居民,故抚养费应以贵州省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4740.18元计算,另被扶养人黄绍珍1928年6月18日出生,受害人安祥军死亡时黄绍珍的实际年龄为86周岁,需扶养年限为5年,其共有6名子女,故受害人安祥军每年应承担黄绍珍扶养费的1/6,该项计算为4740.18元÷6人×5年=3950.15元;4、办理丧葬事宜误工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以及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之规定,原告方要求支付1053元,结合当地经济情况,原审认为该笔费用合理,故予以支持;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方作为受害人安祥军近亲属,此次事故使其精神上受到了较大损害,结合各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以及受诉法院地的经济生活水平等,原告主张的2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过高,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上述费用共计142407.15元。由被告纳雍供电局承担15%的责任,即142407.15×15%=21361.1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纳雍供电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保芬、黄绍珍、安胜举因受害人安祥军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21361.10元。二、驳回原告李保芬、黄绍珍、安胜举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55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77.5元,由被告纳雍供电局负担386.6元,原告李保芬、黄绍珍、安胜举共同负担2190.9元。

宣判后,上诉人李保芬、黄绍珍、安胜举不服原判,上诉称:一、原审程序违法。1、本案案由应为高度危险作业损害赔偿纠纷,上诉人对本案的起诉是以被上诉人经营的高压电高度危险作业导致事故发生这个特殊侵权理由,原审无视上诉人的起诉理由、请求和选择,将本案定性为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的一般侵权纠纷,明显违反《最高人民法院最新民事案由规定》,从而导致上诉人的权利没有得到全面有效合法的维护。2、原审在审理中未向上诉人释明本案认定的法律关系是特殊侵权还是一般侵权,仅是在立案时,要求上诉人追加本案的第三人作为被告或第三人参加诉讼,并要求上诉人书面承诺放弃要求本案第三人承担责任才立案,原审该行为违反法定程序。3、本案当事人人数众多,法律关系复杂,应当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案,原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违反《最高人民法院于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二、原审判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等实体法律的规定,导致判决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之规定,被上诉人应承担无过错责任。即不管原审第三人是否有过错,被上诉人首先承担无过错责任,然后向第三人追偿。即使被上诉人将雇主和房主追加为第三人,也应由被上诉人先向上诉人承担责任,再由第三人向被上诉人承担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承在过错,更应承担责任,被上诉人应承担本案的主要责任,而不是15%的责任。三、原审认定安胜举为精神病人却没有支持对安胜举的扶养费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并由原审被告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纳雍县供电局二审未作答辩。

原审第三人宋正达、聂文有二审未作陈述答辩。

经审理,二审查明:因安祥军死亡所造成的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 5434.00元/年×20年=108680元;2、丧葬费(37448元/年÷12)×6=18724元;3、黄绍珍的扶养费4740.18元÷6人×5年=3950.15元;4、安胜举的扶养费为4740.18元/年÷2抚养人×20年=47401.80元,以上共计178755.95元。其余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本案的法律关系是否定性正确?一审审理程序是否违法?2、安胜举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否得到支持?3、责任比例划分是否合适?

本院认为:本案损害结果的发生是多种原因造成,本案定性为触电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纠纷并无不当。对上诉人主张本案法律关系应定性为高度危险作业损害赔偿纠纷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原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本案原审应适用普通程序审理,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违法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案中,原审法院对上诉人李保芬、黄绍珍、安胜举进行释明,应追加宋正达、聂文有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上诉人李保芬等人放弃追加二人为被告,并明确表示若二人应承担责任,也放弃对二人的责任追偿。李保芬等上诉人已放弃对原审第三人宋正达、聂文有主张权利,故对原审第三人宋正达、聂文有应承担的责任,由李保芬等上诉人自行承担。对李保芬等上诉人称原审在审理中未向其释明本案法律关系,仅在立案时要求其追加原审第三人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并被要求书面承诺放弃对原审第三人追究责任才立案,原审违反法定程序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提出应支持安胜举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问题。李保芬等上诉人已举证证明安胜举系精神残疾病人,残疾等级为二级,故安胜举属适应行为重度障碍,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基本不与人交往,只与照顾者简单交往,能理解照顾者简单交往指令,有一定学习能力;监护下能从事简单劳动;能表达自己的基本需求,偶尔被动参与社交活动;需要环境提供广泛的支持,大部分生活仍需他人照料而丧失劳动能力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对上诉人安胜举生活费的诉求应予支持。以贵州省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4740.18元/年为标准,应为4740.18元/年÷2抚养人×20年为47401.80元。上诉人李保芬等要求支付安胜举扶养费94803.60元的上诉主张,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关于本案责任比例划分是否合适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九条:“从事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第七十三条:“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的规定,被上诉人纳雍县供电局应承担无过错责任,且其在其架设高压线路后,没有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对输电线路进行巡查、维护和管理,未发现原审第三人宋正达的建房行为存在危险,其存在重大过错,故对安祥军触电身亡损害结果的发生,应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原审第三人宋正达明知在高压设施旁建房存在重大隐患,仍不顾安危修建房屋,其对被害人安祥军触电身亡应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原审第三人聂文有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承建房屋,在承建时获得相应的利益,应充分尽到对施工人员的安全保障义务。本案中,聂文有在组织施工过程中未注意安全防护,其对安祥军的触电身亡亦应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安祥军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知晓高压设施具有极大危险性,其在未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的情况下,在高压设施危险范围内施工作业,其对自身触电身亡的损害结果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纳雍县供电局、原审第三人宋正达、聂文有以及被侵权人安祥军对死亡结果均有一定过错,结合本案事实及各方过错的大小,由被上诉人纳雍供电局按6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审第三人宋正达、聂文有按1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方按20﹪比例自行承担民事责任较为公平合理。本案中,安祥军死亡所造成的损失为178755.95元。安祥军死亡,致上诉人李保芬中年丧夫、上诉人黄绍珍老年失子、患有精神疾患的安胜举失去父亲,给李保芬等上诉人造成很大的精神损害,原审酌定本案的精神抚慰金为1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办理丧葬事宜误工损失1053元,无证据证明,原审根据上诉人李保芬等人请求,认为合理予以支持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上诉人李保芬等人应获得的赔偿总计为188755.95元。由被上诉人纳雍供电局承担60%的责任,即188755.95元×60%=113253.57元。基于李保芬等上诉人已放弃对原审第三人宋正达、聂文有主张权利,故由原审第三人宋正达、聂文有应承担的20%的赔偿责任,由李保芬等上诉人自行承担。加上死者安祥军应自行承担的20%责任,共计40%责任,即188755.95元×40%=75502.38元,由李保芬等上诉人自行承担。

综上,李保芬等上诉人主张原审责任比例划分不当,被上诉人纳雍供电局应承担主要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对其相应的上诉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损害结果的发生是多种原因导致,故本院对李保芬等上诉人称不管原审第三人宋正达、聂文有有无过错,均应由被上诉人纳雍供电局先承担无过错责任对其进行赔偿后,再向原审第三人进行追偿的上诉主张,不予采纳,依法予以驳回。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判决结果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2014)黔纳民初字第92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李保芬、黄绍珍、安胜举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2014)黔纳民初字第92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纳雍供电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保芬、黄绍珍、安胜举因受害人安祥军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21361.10元”;

三、由被上诉人纳雍供电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上诉人李保芬、黄绍珍、安胜举因受害人安祥军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113253.57元。

四、驳回上诉人李保芬、黄绍珍、安胜举的其他上诉请求。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诉讼费用2577.50元、二审案件费用5155元,共计7732.50元,由上诉人李保芬、黄绍珍、安胜举共同承担3093元,被上诉人纳雍县供电局承担4639.5元。

如果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权利人可于自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两年内向原审法院或其财产所在地的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孝春

审判员  周 莺

审判员  王 云

二0一五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唐 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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