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本忠与大方县黄泥乡安强煤矿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再审被申请人(原审被告 ): 大方县黄泥乡安强煤矿,
法定代表人姚珍云,系该煤矿矿长。
再审申请人李本忠与被申请人大方县黄泥乡安强煤矿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曾于2014年8月8日作出(2014)黔县民初字第241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李本忠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现已审查完毕。
李本忠申诉称:一、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缺乏依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2004年、2010年形成的土地转让协议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即被申请人改变了土地的使用性质,且流转时间超过承包经营的剩余年限。故该两份土地转让协议无效,原审法院认定其合法有效系案件事实认定错误。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未运用判断民事行为有效的要件来综合判断,也未适用《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关于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建设用地的规定来判断,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再审本案。
本院认为: 申请人李本忠与被申请人大方县黄泥乡供销社煤矿(现大方县黄泥乡安强煤矿)于2004年12月10日签订《协议》和 2010年2月1日签订《水田转让协议书》,将其争议的责任田、荒山、水田流转给被申请人黄泥乡安强煤矿建厂、排污使用,四至界限在协议中已明确。后产生争议,李本忠并未向法院主张协议无效,而是在黄泥乡政府和戛木村民委员会的有关工作人员组织下于2012年10月17日对2004年和2010年的《协议》进行调解,在平等、自愿、有偿的基础上,最终由双方当事人、调解参与人员及戛木村民委员会签字盖章确认并形成了《调解协议书》及《土地流转协议》。2012年签订的《协议》实质上是对2004年、2010年协议的变更与修正,已涵盖了2004年、2010年两份协议的内容。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经戛木村民委员会的同意,合法有效,应作为定案依据。协议签订后,安强煤矿已按照协议的约定积极对李本忠进行了补偿,李本忠已领取补偿款项,该协议已实际履行完毕。至于2004年、2010年所涉协议的效力问题并不影响本案的处理。现李本忠又以协议无效为由向本院申请再审,其申请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李本忠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本忠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陈 林
审判员 赵 娟
审判员 刘光全
二0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吴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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