孔德花与孔德会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0:50
上诉人(原审原告暨反诉被告)孔德花,贵州省威宁县人,住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暨反诉原告)孔德会,贵州省威宁县人。

上诉人孔德花因与被上诉人孔德会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3)黔威民初字第28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孔德花一审诉称:2013年3月14日18时许,我与被告因倾倒垃圾发生纠纷,被告便到我家用菜刀将我的头部砍伤,受伤后我被家人送到哲觉镇卫生院,哲觉镇卫生院认为我伤情严重将我送到云南省宣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花去医疗费14120.39元。事后哲觉镇派出所组织双方进行协商,但被告拒不赔偿我的损失,被哲觉镇派出所行政拘留10日并处500元罚款。现我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14985.39元,交通费1304元,误工费4698元,包车费840元,鉴定费700元,生活费1620元,共计要求被告赔偿28622.39元。

原审被告孔德会一审答辩及反诉称:我与被告发生吵打是因原告将玻璃倒在我家地里才引起的。我到原告家理论时,原告将我压倒在她沙发上,抓打中我摸到原告家的菜刀,原告撞到菜刀上将其致伤。我在抓打过程中也被原告打伤。我伤后于2013年3月15日到哲觉镇卫生院治疗,哲觉镇卫生院建议我到上级医院治疗,我便于2013年3月16日到云南省宣威市锦森康复医院住院治疗30天,用去医疗费18731.17元。现在我要求原告赔偿我医疗费18731.17元、误工费2760元、护理费2760元、生活补助费900元、包车费800元,合计要求赔偿25951.17元。

原审经审理查明:原告孔德花与被告孔德会于2013年3月14日18时许,因相邻纠纷在原告孔德花家中发生吵打。在抓打过程中,原告孔德花与被告孔德会均受伤。原告孔德花受伤后,于2013年3月14日到威宁县哲觉镇卫生院检查治疗,花费医疗费865元。后于2013年3月15日转至云南省宣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花费医疗费14120.39元。其伤势经云南省宣威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头皮破裂、多处软组织挫伤及左眼视力下降。治愈出院后,其伤情经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鉴定时花费鉴定费700元。被告孔德会受伤后,于2013年3月16日在云南省宣威市锦森康复医院住院治疗30天,花费医疗费15405.77元。其伤势经宣威市锦森康复医院诊断为:轻度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疣状糜烂性胃炎。事件发生后双方向哲觉镇派出所报警,哲觉镇派出所调查后作出对孔德会行政拘留10天、罚款人民币500元的行政处罚。

原判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原、被告因琐事发生抓打,双方身体在抓打过程中不同程度受伤,产生数额不等的医疗费用。原、被告同为邻里,为本可通过协商解决的琐事而置邻里关系和法律于不顾发生冲突,双方对本次事件的发生及结果均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被告双方均应对给对方造成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孔德花在威宁县哲觉镇卫生院检查治疗花费医疗费865元、在云南省宣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花费医疗费14120.39元。此两项费用孔德会应承担赔偿责任。孔德花诉求的700元司法鉴定费及1304元交通费因系必要的支出且有相应的发票证实,予以支持。但孔德花诉请的误工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误工费应以2012年贵州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3708元/年计,27日应为2493元,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应为27×30=810元。对于孔德花诉求超出法律规定保护范围的赔偿部分,不予支持。而孔德花诉求的840元救护费,因无相应的票据证实,故不予支持。对于孔德会反诉请求的18731.17元医疗费,经向宣威市锦森医院调查,查实其住院的医疗费为15405.77元,其住院期间的电子胃镜检查费用210元与孔德会主治的多发性软组织挫伤无关,应予扣除,故孔德会的医疗费应为15405.77-210=15195.77元。同时孔德会反诉请求的护理费在宣威市锦森医院住院发票上注明已经收取且锦森医院未出具确需专人护理的证明,故孔德会此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孔德会反诉请求的800元包车费亦因无相应的正式票据证实,不予支持。孔德会反诉请求的误工费与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的标准,予以支持。综上,本案中孔德花诉请的赔偿数额应为医疗费14120.39+865=14985.39元,误工费2493元,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810元,司法鉴定费700元,车旅费1304元,合计20292.39元。孔德会反诉请求的赔偿数额应为医疗费15195.77元,误工费2760元,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900元,合计18855.77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由被告孔德会赔偿原告孔德花医疗费、误工费、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司法鉴定费、交通费共计20292.39元。由反诉被告孔德花赔偿反诉原告孔德会医疗费、误工费、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共计18855.77元。以上赔偿金额相互扣减后,由被告孔德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孔德花各项费用共计1436.62元;二、驳回原告孔德花与反诉原告孔德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6元,由被告孔德会负担366元,由原告孔德花负担150元;反诉费399元由反诉被告孔德花负担290元,反诉原告孔德会负担109元。

宣判后,上诉人孔德花不服原判,上诉称:1、被上诉人将其打伤的事实客观存在,有公安机关的处罚书证实,而其将被上诉人打伤的事实没有证据证实,故原判由其赔偿被上诉人医药费等错误;2、被上诉人私自住院治疗旧病,其医药费应由其自行承担,所以请求二审改判。

被上诉人孔德会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上诉人因琐事纠纷与被上诉人抓打,其被被上诉人持刀砍伤的事实,有威宁县哲觉卫生院、宣威市第一人民医院病历及发票和贵州省威宁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和伤情照片等证实,双方当事人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诉人所提原判认定其将被上诉人打伤的事实没有证据证实,由其赔偿被上诉人医药费等错误的理由。经查,根据证人袁某某证实,当天到现场见孔德花与孔德会扭打在一起,经他劝说双方放开后,孔德花不听劝说,又继续提斧头、凳子要打孔德会,经派出所民警赶到后双方被送医院。另经派出所调查,证人李某某、曹某甲、曹某乙、丁某某、陈某某证实孔德花与孔德会二人因琐事纠纷抓打的事实,结合云南省宣威市锦森康福医院的住院病历、治疗清单和发票等证据,孔德会于2013年3月16日至4月15日在锦森康福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闭合性脑外伤及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可以证明双方在抓打中孔德会被打伤的事实,虽然公安机关未对孔德花进行行政处罚,但并不能否认二人抓打的客观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之规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有过错,故原判根据双方过错分别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对此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所提被上诉人私自住院治疗旧病,其医药费应由其自行承担的理由。经查,从被上诉人孔德会的治疗清单上,确实有治疗其他病的费用,但原审法院对此问题专门到锦森康福医院调查,根据医生及医院证明其他治疗费用为210元,原审已将此费用从上诉人赔偿费用中扣除,故对此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应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6元,由上诉人孔德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舒平

审判员  张琼

审判员  张伟

二0一四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代珊

")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