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胜勇与贵州黔西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0:50
上诉人(原审原告)全胜勇,贵州省人,住贵州省。

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郭荣斌,金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黔西能源开发有限公司。

公司地址:黔西县谷里镇青龙煤矿。

法定代表人孔庆军,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高忠良,系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郑太学,系公司员工。

上诉人全胜勇因与被上诉人贵州黔西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黔西能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2014)黔县民初字第1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全胜勇及委托代理人郭荣斌,被上诉人贵州黔西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忠良、郑太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全胜勇一审诉称:我于2005年3月与被告黔西能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我从事瓦检员工作,月工资1400元,合同签订后我就进入岗位,但我除了担任瓦检员外,还被要求兼做安检工作,8年来我一人身兼二职,可被告只给我一份工资,每月1400元。2013年7月8日,我向黔西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黔西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黔劳人仲不(2013)第1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因我不服仲裁决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按社会平均工资标准支付原告8年兼职工资共计269664元(2809元×12×8);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8年社会平均工资差额共计135 264元【(2809-1400)元×12×8】。

原审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原告全胜勇与被告黔西能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到期后双方又再次续签劳动合同。在合同有效期内,原告全胜勇与被告黔西能源公司解除合同,被告黔西能源公司给原告全胜勇办理相关离职手续后,原告全胜勇于2013年7月8日向黔西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主张由被告给付兼职工资,2013年7月10日,黔西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黔劳人仲不[2013]第1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全胜勇不服,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按社会平均工资标准支付原告8年兼职工资共计269664元(2809元×12×8);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8年社会平均工资差额共计135 264元【(2809-1400)元×12×8】。

原判认为:原告全胜勇与被告黔西能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存在劳动关系,在合同期内,原、被告的合法权益均应受法律保护。一、关于兼职工资的支付。兼职是指在不脱离原组织的情况下,利用业余时间从事第二职业并取得一定的报酬。在经济体制改革中,企业允许职工在完成8小时工作任务外,利用业余时间从事第二职业,被告黔西能源公司要求原告全胜勇在对瓦斯检查的同时,也对安全隐患进行检查,是对原告全胜勇工作岗位的调整,且多年来原告全胜勇并未拒绝,故原告全胜勇并非利用业余时间从事第二职业,是在尽自己的职责,不存在兼职。根据《劳动合同书》第三条规定,甲方可以根据生产和工作需要及乙方的身体状况、工作能力和表现,调整乙方的工作岗位和工作地点,因此,被告黔西能源公司可以根据原告的工作性质,在规定的工作时间内作出调整和要求。原告全胜勇以与被告黔西能源公司签订的是瓦斯检查工作为由,要求被告支付瓦检员的工资的同时,还应另外支付其从事安检员的工资。原告全胜勇提供的特种作业证,证实原告全胜勇具备安全检查员与瓦斯检查员的资格,但并不能证明原告全胜勇具备安全检查员与瓦斯检查员的资格后就应获得相应的报酬,故原告全胜勇对其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关于社会平均工资差额的支付。原告全胜勇所称的月基本工资为1400元,是其工资总额中的一项“月标准工资”。根据原告全胜勇提供的2013年1月份的工资册,上面记录了原告当月的月标准工资为1400元,应发工资为3058.40元,实发工资为2596.60元。根据贵州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最新下发的《调整贵州省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贵州省最低工资标准区域划分为三大类,每月最低工资标准一类区930元、二类区830元、三类区740元。原告全胜勇称其工资标准低于社会最低平均工资标准,要求支付8年来低于社会平均工资的差额,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驳回原告全胜勇的诉讼请求;二、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全胜勇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全胜勇不服原判,上诉称:根据行业规定煤矿应设专职的瓦检员和安检员,而上诉人身兼两职,理应获得双重工资,其工资标准不能以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故原判未支持其诉请错误,请求二审改判。

被上诉人黔西能源公司二审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1、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同时从事瓦检员和安检员工作,是否能获得双重工资;2、上诉人要求按社会平均工资补齐收入是否支持。

对于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同时从事瓦检员和安检员工作,是否能获得双重工资问题。经查,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看,其中第三条虽然确定其工作岗位主要是从事瓦斯检查,但第四条同时约定被上诉人可以根据生产和工作需要及上诉人的身体状况、工作能力和表现,调整其工作岗位和工作地点,此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见的体现,且已执行多年,所以被上诉人根据上诉人持有的瓦检员和安检员职业证,在原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内安排其工作并无不当。且在庭审中上诉人已认可两份工作均在合同约定的8小时工作时间内完成,其间并无超额和单独加班的情况,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对劳动者提出加班工资应支持的规定,上诉人承担工作的内容变动属于被上诉人内部管理行为,故上诉人诉请被上诉人支付双重工资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要求按社会平均工资补齐收入是否支持问题。经查,按《劳动合同书》约定上诉人工资每月为1400元,而从上诉人提供的工资记录看,其月工资均超过约定的1400元,且被上诉人无克扣工资现象,不管双方约定工资还是上诉人实领工资,均超过法律规定保护的最低工资标准。因国家只规定了对最低工资的保护,并未对劳动者从事何种工作应支付多少工资进行规定,故上诉人所提要求被上诉人按社会平均工资补齐收入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应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全胜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舒平

审判员  张琼

审判员  张伟

二0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代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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