孔某某与苏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某某。
上诉人孔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黔威民初字第14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98年按农村风俗结婚,2010年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育了四个孩子。自结婚后,被告不管家庭,好吃懒做。为了维持生计,我只能在黑煤井背煤炭,后来又在外面打工。2013年,我打工回家来过年,刚进屋就被被告扯住头发一顿拳打脚踢,四个孩子拉住,我才得以脱身,至今不敢回家。自2005年以来,被告向我娘家借了22000元人民币。现我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四个孩子各抚养二个;共同债务22000元由被告承担。
原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10年12月24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共同生育了四个孩子,长女苏元田(1998年12月20日出生)、次女苏颖(2005年8月22日出生)、长子苏远航(2000年12月25日出生)、次子苏远俊(2003年12月12日出生)。原告于2009年5月做了女扎手术。被告从2005年至2008年买车搞运输,2008年被告发生车祸。住院治疗期间,原告对被告进行了护理。原告因伤住院治疗,被告也对原告进行了护理。另查明:原、被告的婚姻系父母包办,婚后夫妻关系尚好,近年来,双方因一些琐事发生过吵打。
原审认为:原、被告的婚姻虽然是父母包办,但结婚后,双方共同劳动,抚育孩子,在被告因车祸受伤住院治疗期间,原告尽职尽责的护理,原告因伤住院期间,被告对原告也较为关心照顾,充分证明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好的。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为了家庭的幸福,多次购买货车搞运输,不存在对家庭不闻不问,好吃懒做的现象,因此,对原告所说的被告对家庭不闻不问,好吃懒做的诉称不予采纳,近年来,双方虽然因一些琐事发生吵打,导致关系不和睦,但是,夫妻感情还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多沟通,多作自我批评,夫妻关系还有和好的可能。再说,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未提供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证据,根据民诉法的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原告孔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孔某某负担。
上诉人孔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其与被上诉人的婚姻是父母包办,婚后被上诉人脾气暴烈,对上诉人稍不满意就出口骂人并拳打脚踢,并多次扬言要杀上诉人及上诉人的娘家人,其与被上诉人夫妻感情已完全、彻底破裂。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苏某某二审答辩称:被上诉人出车祸之前,夫妻关系非常好,上诉人的诉求没有事实依据,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二审认定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判决男女双方离婚的法定条件。上诉人孔某某与被上诉人苏某某之间虽也因一些琐事发生过吵打,但这是夫妻相处过程中的正常现象。上诉人孔某某不能举证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应判决不准予上诉人孔某某与被上诉人苏某某离婚,原审判决驳回原告孔某某的诉讼请求为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对上诉人孔某某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应判决离婚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黔威民初字第1474号民事判决;
二、对上诉人孔某某起诉与被上诉人苏某某离婚请求不予准许。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共计人民币300元,由上诉人孔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孝春
审判员 周 莺
审判员 王明会
二0一四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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